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莊萬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 對人彭月秋、莊萬燈(如分指各人,即逕稱姓名)提起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92 號判決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彭月秋、莊萬燈負擔;彭月秋不服,提起上訴,莊萬燈 視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廢棄原法院 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事件 審理,嗣彭月秋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撤 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因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6639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合計 11萬6597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6639元本息,顯然漏列 伊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 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92 號判決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彭月秋不服,提起上訴,莊萬燈視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而廢棄本 院101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 ㈠字第8 號事件審理,嗣彭月秋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 8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乃因彭月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卷宗全 卷查核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撤回上訴狀、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 5 頁),應堪信實。故系爭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 以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諭知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據。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6639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6 萬995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共應為11萬6597元云云(4 萬6639元+6 萬9958元=11萬 6597元),雖據提出其繳納各該裁判費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訴訟費用計算書為憑(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 34頁至第39頁、第33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 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 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 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1號審 查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致法院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 則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與同法 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迥然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 經查,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應僅就該審級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由相對人負擔,與其他審級無涉,故抗告人聲請確定聲 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6639元,固無不合。然最高 法院於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原判決 廢棄」,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嗣彭月秋於最高法院發回 後之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
,業如上述;故抗告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 萬9958元究 應由何人負擔,顯然未經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提 出聲請;且法院僅於當事人於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聲請 時,始有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 2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關於第三審訴 訟費用之負擔迄今並無任何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 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 萬6639元本息,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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