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孫俊凱
陳宏澤
孫玫苑
視同抗告人 劉婕
劉援琳
劉妤
劉育君
林志明
劉奇靈
劉國佐
洪震光
洪憲閎
洪巧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亦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涉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權利範圍,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及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依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不符,爰提 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555.12平 方公尺土地,是於起訴時及上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係被告 (即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萬7190元(詳 原審卷第10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按其應有部分22 044 分之1366計算之土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應核定為850 萬3115元(計算式:247190×555.12× 1366/22044=8,503,1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 院遽依抗告人等3 人就系爭土地合計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上訴利益額為1479萬0192元,自有未合。 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