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景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景壬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JCB CARD :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 年5 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5,010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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