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18號
TPHV,104,抗,14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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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陳忠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閱覽會議
紀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依內政部營建署(88)營署 字第35940號函,利害關係人應包含住戶。本件之訴訟標的 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 高,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 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最新管理規約、最 近3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 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閱覽、影印,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請求 閱覽、影印系爭文件,即應以抗告人就系爭文件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查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 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即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為當。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6萬元,但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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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