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16號
TPHV,104,抗,14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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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黃澤豐
相 對 人 魏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經第三人陳雲風黃邦豪之仲介,於民國104年1月8日 向相對人及第三人魏君仁買受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5 (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抗告人已付清 價金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事後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查詢,始知系爭土地已遭申請建築使用並套繪於地籍圖冊內



,為法定空地而無法再為建築使用,至此始知悉相對人於簽 約時所稱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乙節乃非事實,相對 人自應對抗告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抗告人發函促請相對人 協商,於經黃邦豪陳雲風協調下,相對人於104 年6月2日 同意於同年6 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550 萬元。詎相對人未依 約付款,更於104 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應負任何賠償 責任,甚且避不見面。而相對人現有資產土地僅價值124 萬 3,069 元,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見將有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情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惟系爭 土地業經套繪為法定空地,而有不能再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合意由 相對人於同年月5 日前賠償抗告人550 萬元,然相對人迄未 履行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名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4 年4 月30日新埔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104 年5 月27日存證信函為證 (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7 號假扣押事件卷第5 至19 頁),且經黃澤豐陳雲風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到庭陳述在卷 (上開假扣押卷第24頁),或可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釋明。
四、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 550 萬元,更以104 年6 月9 日存證信函否認應負賠償責任 ,自此避不見面,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而提出存證信函 以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但查,觀諸相對人104 年6 月 9 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在否認有虛構不實情事之不法詐 欺行為,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或有何逃 匿無蹤、移往遠地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縱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仍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悉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相對人 目前名下仍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房屋及土地多筆,以房屋課 稅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房地現值總額124 萬3,069 元,亦 有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5頁),則如以該等房地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計算,相 對人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以上開查詢 清單,尚難遽以推認。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所得、財產總額有顯著變動或減少之情形。是綜觀 相對人上述財產等狀況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 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之情事,而無從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 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綜 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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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