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01號
TPHV,104,抗,14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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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黃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娟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 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5 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151至152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見原 審卷第163至168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原法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 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請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得上 訴之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既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則其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據此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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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