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60號
TPHV,104,抗,12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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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游輝成
相 對 人 楊煒慈許福榆之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 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 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務人過世後,其繼承人應於遺 產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37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煒慈許福榆之保證人(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許福榆之繼承人許守 傳、許東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 1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 ,執行法院雖已查封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查無存款,相對人以前開財產 為其固有財產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定伊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裁定亦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 ,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伊既已提出執行無效果之債 權憑證,即已符形式審查要件,並無駁回聲請之餘地,且原 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要件限縮於不足清償,排除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之外,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及法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許福榆應給付債權人游輝成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許福 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煒慈即楊英即許 楊英給付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 頁),又依抗 告人於本院提出借據影本,由「債務人許福榆,保證人許楊 英」(即相對人楊煒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當 事人係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參見民法第739 條),相對人既為債務人 許福榆之保證人,其清償債務僅具補充性,倘許福榆之財產 可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即無代為履行之責。抗告人雖曾 就債務人許福榆遺產中之5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 然債務人許福榆所遺不動產共44筆,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103 年9 月25日蘆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 卷),抗告人既尚未就許福榆之其他遺產聲請執行,即難認 抗告人已對債務人許福榆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不符合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要件,準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許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就其所負保證債務開始強制執行,顯有未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許福榆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就被 繼承人許福榆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從 而,抗告人就債務人許福榆之債務為執行時,相對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抗告人尚不得逕 對其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惟永豐銀行桃園分公司系爭存款屬相 對人名下,為抗告人所不爭,系爭土地係在被繼承人許福榆 於103 年5 月30日死亡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中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 月18日所為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本院自上開財產「形式審查」觀之,非 屬相對人因許福榆死亡後繼承所得(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就實體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或另提他 訴,要非執行法院得自行審認決定)。依前說明,抗告人應 先就許福榆之遺產執無結果時,才能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 ,抗告人逕自逾越許福榆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中原法院104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即非 有據,是抗告人聲請就上開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自應駁回抗告 人所為之聲請。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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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