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即祭祀公業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其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抗告人 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第四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採商業大樓合建、由抗告人分 得4/6,建商分得2 /6方式籌建宗祠,詎相對人違背系爭決 議之執行,致抗告人分得土地短少92平方公尺、分得店舖面 積短少174.28平方公尺,另受有其他公共設施短缺之損害, 合計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 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以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經調解,相對人仍拒絕賠 償,且抗告人只查得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資產為1, 223萬7,650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滿足假扣押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縱有不足,法院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 單之有價證券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 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系爭決議記錄、建物室 內、陽台、公設計算表、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件(見原法 院卷第5-33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拒 絕賠償,且其持有第三人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 資產為1,223萬7,650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 殊,無法或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其 因相對人違反系爭決議之執行而受有損失逾1億元,然其僅 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書狀),是其主 張之本件假扣押債權僅為1,000萬元、而非1億元,而依抗告 人主張其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至少有1,223萬7,650元(見原法 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書狀),足見,相對人並非瀕臨無 資力,或其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不敷清償情形,此 外,抗告人復未舉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情形,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徒以其查得相對人持有第三人 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資產為1,223萬7,650元, 相對人經調解後拒絕賠償,遽謂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云云,並無足採。抗告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法院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