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97號
TPHV,104,抗,119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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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黃子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依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度所得雖有 新臺幣(下同)59萬9,305元,並領有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華公司)之資遣費、預告工資7萬多元及104年4 月至6月之失業給付2萬3,600元,惟因抗告人遭相對人依諾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依諾公司)資遣後,共換20幾份工作 ,面試找工作支出交通費至少有1萬多元,坐車上班支出1年 之交通費約有1萬6,000元,且因車禍受傷,自102年起至104 年支出醫療費用至少10幾萬元,就讀在職碩士班支出1年學 費及書費約13萬元,承租雅房1年支出之租金約8萬4,000元 ,1個月民生用品約支出有1萬2,000元,所得所剩無幾,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依諾公司、陳琴王琇華莊蕙 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有前揭花費,所剩無幾,致無力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提 出101年12月11日車禍受傷證明書、德昌中醫診所101年12月 11日至102年1月5日之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碩專第2階段學雜費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03年成績、103學年下學期選課科目等(原 法院卷第18-20、24頁、本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惟僅能釋



明抗告人於101年發生車禍,於102年1月5日前共支出9,100 元醫療費用;於103年度至大學上課,支出學雜費35,000元 等情,惟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其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計59萬9,305元,另亦自 承領有資遣費、失業給付等情,尚難因前揭之支出,已達窘 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情形。至所提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團泰綜合醫院一般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表(原法院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6頁),僅能 釋明其於104年4月間與錦華公司發生勞資爭議;於104年6月 間做健康檢查,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此 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裁判費之程度,揆諸前 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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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