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37號
TPHV,104,抗,113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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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蕭鈺瀞
送達代收人 陳易榆
相 對 人 杭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嚴重侵害伊之異議權;伊因陪伴子女唸書長期居住於 大陸蘇州,伊戶籍地非住所,本件送達應以伊於104年2月14 日領取時為送達之起算日。伊於翌日提出異議,應屬合法; 伊於本件寄存送達時不在國內,事實上無從行使權利,屬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伊於回國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應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伊對「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之要件又已為釋明,自應准予回復該遲誤之期間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 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 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其承攬工程款為由,聲請法院於104年1



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 即異 議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85年3月29日與案外人李明仁結婚後,同年4月1日 即遷入設籍於以李明仁為戶長之「桃園市○○區○○街00號 」迄今,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6頁 ),應可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久居該址之意,參以抗告人提 出之異議、聲請狀、抗告狀等,均陳報「住桃園市○○區○ ○街00號」(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8頁、第44頁; 事聲卷第3 頁;本院卷第6頁), 亦可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久居該址之事 實,是抗告人設籍之「桃園市○○區○○街00號」,自可認 係抗告人之住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因未能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月13日寄 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 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 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 促字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之送達於104年1 月2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應於104年2月11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04年2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 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8頁),其異議顯已逾期。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嚴重侵 害伊之異議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六編所規定之督促程 序,除於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 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 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難謂有何侵害抗 告人異議權之情事。
㈤抗告人再主張:伊因陪伴子女唸書長期居住於大陸蘇州,伊 戶籍地非住所,本件送達應以伊於104年2月14日領取時為送 達之起算日。惟,抗告人居住大陸蘇州,僅係為陪伴子女讀 書,原難認有久住該處之意思,且抗告人自97年起雖出境時 間較長,次數較為頻繁,但每年皆固定返國,並非長期滯留 國外未歸,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原法院 促字卷第54頁),再由抗告人提出之異議、聲請狀、 抗告狀 等,均陳報其「住桃園市○○區○○街00號」,詳如前述, 亦可認抗告人返國期間仍歸返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其無廢止 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甚明,是系爭命令對抗告人住所之「桃



園市○○區○○街00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 時間而受影響。
㈥抗告人另主張: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系爭命令之 不變期間,伊於回國後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回復原狀之 聲請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 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縱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104年2月8 日返國,於104年2月14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以致遲誤系爭 命令之不變期間為可採,然,抗告人於104年2月15日提出異 議狀時,未於書狀內表明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敘明其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9-32頁); 原法院於104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該異議,抗告人於「104年 3月18日」始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 但仍未敘明其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見原法院卷第3-5頁), 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㈦據上,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桃園市○○區 ○○街00號」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於10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已於104年2月11 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04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其 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亦難謂為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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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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