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1號
TPHV,104,家聲,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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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菁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錦惠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 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節,有該分 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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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