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4年度,21號
TPHV,104,勞抗,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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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 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勞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請 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6萬7,801元(下稱系爭 保證金),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3年10月份契約價金尾 款303萬3,456元(下稱系爭尾款),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㈠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 給付356萬7,801元。㈡相對人應先給付303萬3,456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卷第181頁)。嗣於本院主張因新光銀行已於104年 5月27日撥付相對人系爭保證金,故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返還356萬7,801元予抗告人〈抗告聲明第三項〉及應先給 付抗告人383萬6,801元(6,870,257元〈抗告聲明第四項〉 -3,033,456元〈原聲明金額〉)本息(本院卷第63頁), 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1年6月29日以7,135萬6,011元,標得相對人「文 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 造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契約價金,抗告人 並依約以新光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替代繳納系爭保證金。 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 1項約定,檢具相關資料及103年10月計價請款明細表(下稱



系爭請款明細),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尾款、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而抗告人業 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8日驗收 合格,詎相對人卻於同年1月16日發函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經相對人限期改正而未為, 復有前述待改善事項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 第5目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支付系爭尾款及返還 系爭保證金予抗告人,然系爭請款明細中所列「固定金額給 付項目」及九成「非固定金額」共計325萬954元,均已由抗 告人為相對人利益先行支付,而相對人尚未給付之系爭尾款 及系爭保證金計687萬257元,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4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加以請求。
㈡又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4,000萬元,每月應給付員工薪資達1 ,300萬元,另每月亦需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約90 餘萬元、60餘萬元,即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已逾 資本額1/3,如無營收持續挹注,僅需3個月即會面臨破產倒 閉之窘境,且目前已有遲繳健保費之情形;復因抗告人內部 資金不足,原欲以系爭保證金為投標其他標案所應繳納之保 證金,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現亦無法為之;甚而自103年10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抗告人各帳戶存款餘額及支出之逆差已 高達1,049萬2,468元,抗告人資金早已不敷償付營運成本;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調查抗告人 名下帳戶存款金額之結果,總額約僅200萬元左右,上開存 款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已甚為窘迫。是抗告人確因相對人 無故遲延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致資金無法週轉 ,須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借款500萬元以應急用,益使抗告人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復 無法投標其他標案致受有「業務緊縮」、「資金不足」之損 害,惟訴訟結果本非立時可得,實有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 損害即破產而解散之可能,並使抗告人所屬上千名員工頓失 憑恃。末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於 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已 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從未發生疏漏,並經相對人驗收合格, 況抗告人與其受僱勞工間之爭議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無因 此遭受損害之可能,是暫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系爭尾款及返 還系爭保證金,至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止,對相對人而 言,所受損害甚微,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而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請



考量抗告人目前資金短絀,予以酌減擔保金數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⒈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 新光銀行請求給付356萬7,801元。⒉相對人應先給付303萬3 ,45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向新光銀行請求 給付系爭保證金,並同時發函抗告人表明:「本公司將自尚 未發還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67,801元)扣抵」等語, 足見相對人將自抗告人於新光銀行所設帳戶直接為扣抵行為 ,倘相對人進而扣款,將造成抗告人流動資金凍結、陷入破 產並解散之損害,造成所雇員工失業之虞,有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1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 給付356萬7,801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04年5月27日自新光銀行取得系 爭保證金,其中即含有抗告人於新光銀行所設其他帳戶因他 案業主匯入管理費而補足之部分款項,是新光銀行將系爭保 證金提交相對人,已造成抗告人公司存款分文不剩,復因新 光銀行為抗告人墊付其餘不足款項,而積欠該行10萬4,706 元;又抗告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存款142萬420元及合庫銀行存款102萬293元均遭高雄 分署扣押,富邦銀行復已將前揭扣押款項提交裁罰機關,是 抗告人富邦帳戶之存款確已告罄,而抗告人合庫銀行及新光 銀行之存款,僅有300萬餘元,然抗告人每半個月需支付員 工薪資總額達500萬元,復須支應其他營運所需成本,已陷 入週轉困難,抗告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而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本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前,確有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給付系爭 保證金之緊急處置之必要。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違誤。並抗告及追加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定暫時 狀態處分部分:⒈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 給付356萬7,801元;⒉相對人應返還356萬7,801元予抗告人 ;⒊相對人應先給付抗告人687萬2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緊 急處置部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給付 356萬7,801元。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因對其委派至相對人處所工作 之員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多項規定之行為( 下稱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而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動處)先後2次查獲,並將勞動檢查結果分別於103年10月



29日、同年11月12日以公函副知相對人,而臺北市政府亦就 第1次勞動檢查結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8萬元,相對人乃分 別於103年11月6日、同年12月2日先後發函抗告人,請其就 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予以改正並提出已改正之資料,惟抗告 人並未提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 ,相對人自得依該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尾款予抗告人。又因抗 告人尚有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仍待改善等未了事項,故相對 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暫緩發還抗告人 系爭保證書,而系爭保證金並非現金,僅係銀行開立之保證 書,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暫先給付現金356萬7,801元。 況抗告人如確有未依法發放全額薪資予員工之情,相對人依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六、(十四)、7之約定,僅以103年5 月份計算64名未獲發放全額薪資之保全人員,以每日6萬4,0 00元(計算式:64人×1,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迄至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屆至之103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可依該 約定對抗告人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亦超逾本件抗告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抗 告人價金款項約300餘萬元,而本案自101年11月迄至103年9 月止計23個月之履約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款項合計 超逾6,000多萬元以上,然相對人僅係依約暫扣系爭尾款尚 未給付而已;另系爭保證金為抗告人於101年9月間,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已繳交,並非新發生之債權,是相對人暫 未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當無導致抗告人公司倒 閉之虞。此外,兩造復於103年6月6日簽訂另一保全工作契 約,契約總價為1億1,097萬5,351元,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 迄今,每月均給付抗告人計價款約400至500萬元不等,該契 約現仍履行中,即抗告人目前每月均可自相對人處獲取上開 現金收入;又抗告人自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另向各地政 府機關、醫院、學校等機構標得採購案件10餘件,目前亦在 履約中,每月可獲數額龐大之計價款收入,復仍在各大人力 銀行求才區廣聘員工,本件實無抗告人所稱資金不足、業務 緊縮、僅需3個月就會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綜上,抗告人 有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在先,相對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暫 不發給系爭尾款,並暫緩發還系爭保證書,且相對人尚得依 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即抗告人就本件 並無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任何急迫危險發生之情事,對公 眾權益亦未發生損害;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釋明,卻請求 相對人暫先給付現金687萬257元以達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 而相對人乃公營事業單位,自不會發生違法脫產或有將來給 付不能之虞,故本件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 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 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 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9日標得相對人系爭標案,兩造並 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契約價金,抗告人並依 約以新光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替代繳納系爭保證金。嗣抗 告人於103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尾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抗告人業已依約提供勞 務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而系爭請款 明細中所列「固定金額給付項目」及九成「非固定金額」共 計325萬954元,均係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利益先行支付,詎相 對人竟於同年1月16日發函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5款第5目約定,經相對人限期改正而未為,復有前述待 改善事項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及第1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支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予 抗告人之金額計687萬257元,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投標須知、系爭保證 書、系爭請款明細、相對人104年1月16日北捷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抗告人所寄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回執、相對人1 04年1月21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系爭本案訴訟變更聲明狀、相對人104 年5月11日北捷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 第19頁至第69頁、第78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2 8頁至第231頁、第30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應否給 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 於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訟確定之,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資本額僅4,000萬元,每月應給付員工薪 資、繳納保險費等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已逾資本額1/3,如 無營收持續挹注,僅需3個月即會面臨破產倒閉之窘境,且 目前已有遲繳健保費之情形;甚而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抗告人各帳戶存款餘額及支出之逆差已高達1,049萬 2,468元,抗告人資金早已不敷償付營運成本;又高雄分署 調查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金額之結果,總額約僅200萬元左 右,是抗告人確因相對人無故遲延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 保證金,致資金無法週轉,須另向合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以 應急用,益使抗告人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復因相對人未返還 系爭保證金而無法投標其他標案,致受有「業務緊縮」、「 資金不足」之損害,惟訴訟結果非立時可得,實有造成抗告 人經濟上重大損害即破產而解散之可能,並使抗告人所屬上



千名員工頓失憑恃云云,固提出抗告人103年10月10日至同 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及支出款項對照表、103年10月、11月 、104年1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 、103年10月、11月、104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 保)保險費計算表、抗告人103年10月全民健保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抗告人104年2月9日向合庫銀行貸款 所出具之500萬元本票、高雄分署104年4月15日雄執子104年 勞基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高雄分署104年4月15 日函)、抗告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陽信商業銀行 大公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表、富邦銀行三民 分行、新光銀行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 存款送款單、抗告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104年5月22日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4年5月27日新光北高簡字第1040 60號、第104059號函暨匯款明細收據、同日發文抗告人之通 知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16頁、 第280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1 頁),惟:
⑴依抗告人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及支出款 項對照表所示(原法院卷第71頁),僅得證明抗告人於上開 期間現金存款餘額與支出款項合計金額之差額而已;而103 年10月、11月、104年1月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全民健保保 險費計算表、抗告人103年10月全民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欠費明細表(原法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292頁),則 僅得認抗告人103年10月、11月、104年1月應繳納之勞保費 為81萬2,275元、92萬9,607元、101萬4,469元,103年10月 、11月、104年1月應負擔之全民健保費則為62萬3,366元、4 8萬3,423元、61萬8,030元,及103年10月份所欠繳之全民健 保費及滯納金計2萬8,861元等情,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因 相對人未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致受有「業務緊 縮」、「資金不足」之經濟上重大損害,而有破產、解散之 可能,並使抗告人所屬上千名員工頓失憑恃等情,自難認本 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⑵又依抗告人104年2月9日向合庫銀行貸款所出具之500萬元本 票(原法院卷第216頁),固可認抗告人確有向合庫銀行貸 款500萬元之事實,惟於實務上銀行業者於貸款前,均會對 借款人進行徵信以確認其信用狀況,是抗告人於104年2月9 日仍可向合庫銀行貸得上開款項,足徵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 信用狀況係屬正常,顯難以抗告人上開貸款之事實,據為釋 明其有資金無法週轉、財務狀況惡化等情形。另依高雄分署



104年4月15日函記載(原法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亦僅 得釋明抗告人於富邦銀行存款142萬420元、合庫銀行存款10 2萬293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501元均 遭高雄分署扣押,高雄分署已函准移送機關向富邦銀行收取 足額扣押之存款債權,並撤銷其他銀行之存款扣押命令,復 認抗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達百萬元之存款,不符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與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 件,故否准抗告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等情;而抗告人委託 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陽信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表、富邦銀 行三民分行、新光銀行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及存款送款單(原法院卷第282頁至第291頁),充其量 僅為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支付所屬員工薪資之交易證明; 至抗告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104年5月22日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僅為抗告人於當日在新光 銀行存款餘額之記錄;而新光銀行104年5月27日新光北高簡 字第104060號、第104059號函暨匯款明細收據及同日發予抗 告人之通知書(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則僅得證明新光 銀行已將系爭保證金撥付予相對人,並自抗告人於該行所設 其餘帳戶存款加以扣抵撥付之金額,及通知抗告人應清償不 足之部分而已。是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抗告人 因相對人未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致陷入週轉困難 ,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又新光銀行既已將系爭保證金撥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給付 356萬7,801元云云,亦無保全之必要。 ⒉抗告人復主張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 分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業如前述,而抗告 人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並經相對人驗收合格,況抗告人與 其受僱勞工間之爭議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無因此遭受損害 之可能,是暫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 金,至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止,對相對人而言,所受損 害甚微,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云云。然本件依利 益衡量原則,抗告人所受無法收取系爭尾款及相對人未返還 系爭保證金之損害,本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而相對人係 因抗告人有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及仍待改善等未了事項為由 ,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抗告人,亦如



前述,是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先命其給付抗告人 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相對人即須蒙受於抗告人系爭 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等同終局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兩相衡 量,難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其並未有系爭違反勞基法行為,即抗告人從未 有短付派至相對人處所工作員工之薪資,況相對人就抗告人 與其所僱勞工間勞務契約即薪資條件等約定均知之甚詳,對 抗告人給付薪資之狀況亦從未表示異議,現始主張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顯非有據,亦屬過高;又相對人向新光銀行請求 支付系爭保證金及對抗告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已構成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固提出相對人詳細價目表(調 價後)、站務處第_運務中心保全查訪紀錄表、相對人計價 流程表、保全員意見訪查聲明書、北捷—文湖—員工領薪名 單、抗告人與祝惠民於102年5月19日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及 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抗告人102年6 月4日(102)嘉賀保全(專)字第0604號函、相對人中運量 運輸處102年5月9日北捷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 第1次估(查)驗詳細表、文湖線保全101.11計價明細、計 價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相對人給付與計價明 細表之對照表、中央健保局公布之勞健保費用分攤比例表、 全民健保負擔金額表、抗告人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勞保局 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等件為據( 原法院卷第94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20 1頁至第202頁、215頁至第260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 序,非在確定私權,而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係兩造間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系爭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⒋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未給付系爭 尾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致陷入週轉困難而受有經濟上重大 損害,並有破產、解散之可能,及使抗告人所屬上千名員工 頓失憑恃等情事即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且其聲請禁止相對人 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給付356萬7,801元部分,已無 保全之必要,亦如前述,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 不能准許,抗告人聲請為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亦於



法未符,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 缺,且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向新光銀行請求給付 356萬7,801元部分,亦已無保全之必要,則其於原法院所為 及本院追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不應准許。又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為緊急處置之 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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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