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相 對 人 陳懷傑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板橋分會准予救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按現已 修正為同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9日起任職於抗告人 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相對人自103年6 月9日起至10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額為60萬元,相對人確實 有足夠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相對人現居之新北市樹 林區學府路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位在三峽北大特區內竹 城千代田社區,於98年4月始完工,周圍環境及房價均較舊 三峽地區為高,且鄰近台北大學,生活機能佳,顯見其生活 並非窘迫;又系爭居所附近租屋行情,整層住家(2個以上 房間)每月租屋行情為2萬5,000元,縱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 產,相對人稱亦非無資力,且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 仍有兼職家教工作。再相對人每月應付車貸1萬6,700元(實 際上為每月1萬6,668元),然該車貸借款人及所有權人均為 杜嘉佳,並非相對人所有車輛及應付之車貸。相對人就他人 所有汽車貸款及使用牌照稅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其 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另相對人所辯其配偶杜嘉佳長期照顧 長子無工作收入一節,未見提出證明。況相對人自抗告人公 司離職後,仍與其配偶、子女在外用餐、旅遊,核與一般經 濟能力困窘之人的日常生活情形不可相比擬。綜合相對人10 3年收入60萬元,在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兼職家教 ,亦有能力與配偶、子女居住在北大特區新社區之優質生活 環境內,而附近月租金行情為2萬5,000元,顯非無資力以繳 納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審酌,逕以相對人前年薪資所得反
推相對人今年所得亦為薪資所得,解僱後自無任何所得來源 ,遽而認相對人無資力而准許訴訟救助,自非適法,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以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其適用。四、查,相對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提出法扶基金會板 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個人)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下稱接案通知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 力審查表略載:「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 異,僅提供個人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 立即扶助專案」;接案通知則載:「…律師酬金:…勞動部 委託案件之律師酬金全額由勞動部負擔,由基金會代為撥付 ,…。勞動部委託案件注意事項:1.因本扶助案件所生之訴 訟及必要費用:准予訴訟代理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 如裁判費、聲請費…等),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基金會及 勞動部均不予支付,扶助律師無須代墊。2.本件為勞動部委 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按 現已修正為同法第63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 第5頁),是相對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 應由相對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相對人於本院雖提出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電費 收據、石油氣費收據聯、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58頁至第65頁),然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 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且相對人於102年收入51萬餘元,103年薪資所得,依抗 告人陳明亦達6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7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 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外,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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