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姿伶(原名:陳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恢
復僱傭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並非於民國96年 5月止,且月薪亦非僅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勞動基準 法規定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抗告人雖距強制退休尚有20 年,惟人之生命禍福難斷,原裁定命抗告人一次繳足20年的 裁判費1萬4984元尚不合理。又本件既未判決確定抗告人恢 復僱傭關係,為何須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0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民事聲請恢復僱傭關係狀 內記載:「主旨:如附件內容(附件臺北市政府函)」(見 原法院卷第5頁),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已有未 合,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而觀之抗 告人所附之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104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係請求相對 人開立其工作期間(自93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之服務證明 書及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關於 前者請求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關於後者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部分,則應以抗告人 若恢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可得之利益為準,然抗告人並
未於起訴狀記載若其恢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可得利益之 數額,亦未記載其任職於相對人時所得之月薪為何,爰以現 行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9,273元,抗告人為59年12月21日生, 於本件104年2月26日起訴時年約45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 期間尚有20年,依前規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2,760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 10年=2,31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又 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4元(計算式 :23,968元2=11,984元),與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 ,兩者合計為1萬4,984元。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既於前述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約為96年5月,則原法院 據此認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開立其工作期間之服務證明係至 96年5月止,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月薪為若干, 原法院以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9,273元,並以存續期間10年計 算,暫先核定抗告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後,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裁定抗告人應繳 納之裁判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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