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廖洸烜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審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9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 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 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80年度 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5號第二審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0月17日 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51號卷第74頁),其於104年7月7日始以再審補 充理由二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62頁背面),形式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 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98年間 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3 頁),再審原告復未陳明該電子郵件發現時點並舉證證明之 ,亦難憑認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7日前30日內始發現該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已逾 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7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該 款再審事由可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 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法院裁定業於101年10月17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則其所為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不變期間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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