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33號
TPHV,104,勞上,3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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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伯宇
      陳文俊
      郭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俊負擔四分之一,由上訴人黃伯宇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郭至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下各稱其姓 名,合稱上訴人)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95年、96年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貨自營部,陳文俊黃伯宇擔任襄理職 務,郭至軒擔任高級專員職務,工作內容均為負責期貨自營 操作業務。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內容除固定薪資外,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期貨操作績效,於每年年初發放上年度之績 效獎金(其計算式為:〈【全年操作損益】-【買賣損失準 備】-【營運費用】〉10% =績效獎金)。伊等任職期間 盡力提高期貨自營操作績效,為被上訴人賺取利潤,被上訴 人卻於98年 1月22日以整體環境不佳、公司營運考量為由, 僅發給伊等 3人9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中之七成 ,片面決定扣發伊等 3人三成之績效獎金,即分別扣發陳文 俊、黃伯宇郭至軒系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88萬6,023 元、128萬7,250元、135萬7,949元。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片面扣發獎金,未獲被上訴人回應,陳文俊、黃伯 宇、郭至軒遂分別於98年2月2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 日離職,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1月 22日將系爭獎金全數發放完畢,故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被 上訴人即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



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陳文俊88萬6,023元、給付黃伯宇128萬7,250元 、給付郭至軒135萬7,949元,並均自98年1月23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陳文俊88萬6,023元、給付黃伯宇128萬7,250元、給付 郭至軒135萬7,949元,及均自98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曾約定以固定之計算方式發放績 效獎金,依伊公司於93年6月1日制定中信期貨自營部績效獎 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伊係以伊及伊之所屬集 團整體獲利情況良好,且伊之自營部有盈餘,為發放績效獎 金之前提,並依伊之母公司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證券公司)之決定,將盈餘提撥部分比例作為獎金池( 即獎金總額,bonus pool)作為計算發放獎金數額之基礎, 伊並未承諾每年獎金池之規模,也未設定固定提撥比例,僅 以盈餘之15% 為提撥上限,至於如何分配給各別員工,則由 各部門主管訂定獎金分配方式,呈總經理核定後發放,伊並 未為上訴人個人保留固定數額之績效獎金,上訴人稱伊未全 額發給其等績效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蓋98年 1月間適值 金融海嘯方興未艾,凱基證券公司為因應此艱困環境,決定 降低獎金池之提撥比例,保留部分獎金遞延發給在職人員, 作為因應損失及長期留才之用,以避免金融從業人員為追求 短期績效鋌而走險,故於97年度僅提撥10% 盈餘作為獎金池 ,並在獎金池範圍內,以全年操作損益扣除買賣損失準備與 營運費用後,按7%比例分配績效獎金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 ,是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減少,乃因提撥比例降低所致,而 績效獎金性質為盈餘分配,乃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以在 職員工為發放對象,與上訴人提供勞力無關,非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工資,上訴人離職迄今已5年,無權請 求伊給付系爭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陳文俊黃伯宇郭至軒分別自93年6月1日、95年5 月2日、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自營部門,陳文 俊、黃伯宇係擔任襄理職務,郭至軒則擔任高級專員乙職, 其等工作內容均為負責期貨自營操作業務;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1日制定系爭獎金辦法,作為自營部績效獎金提撥發放之 人事規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已發放予陳文俊、黃伯 宇、郭至軒系爭獎金金額分別為206萬8,000元、300萬3,000



元、33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獎金辦法為 證(見原審勞訴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 訴卷第52頁、第169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7頁背面),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績效獎金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之一部分,而系爭獎金尚有三成尚未發給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核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 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獎金辦法 為自營部績效獎金提撥發放之人事規章,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1條即約定:「為激勵自營部同仁致力創造操 作獲利,以期增加公司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等語,同辦 法第2條約定:「本辦法所稱之績效獎金,係以自營部門之 稅前損益減資本成本後之淨利為提撥基準,其中提撥最高15 %作為全體自營部人員(含主管)之績效獎金,其獎金分配 方式由部門主管訂定,並經期貨最高主管核可後實施。」等 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8頁),輔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陳瑞玨證稱:績效獎金是屬於團體獎金,系爭獎金辦法所 指提撥最高15%是讓獎金池的決定者,能在合理考量範圍內 ,做提撥比例、決定上限的參考,由母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 財務部決定獎金池數字,會以當期績效、成本、可能相關風 險、市場與行業景氣作綜合考量,97年度有保留獎金池的30 %,因97年發生金融大海嘯,公司當時針對所有團體獎金屬 性的獎金都作保留;當期的獎金池決定後,再由部門主管訂 定發放原則作出建議,決定各別同仁分配數額,至於獎金池 分給個別同仁,是另一層作業,由部門主管作分配原則考量 及建議,然後送給我核定,作為最後實際發放的依據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背面),兩者大致相同, 兩造且不爭執黃伯宇並未領取95年度績效獎金,陳文俊、郭 至軒未領取96年度上半年績效獎金,及上訴人均未領取97年 度上半年績效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被上訴人發放績效獎金之目的,係為提升績效及激勵 同仁士氣,且績效獎金發放前提須以自營部門稅前損益減資 本成本後尚有淨利為提撥之基礎,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力即有 績效獎金之收入;又依系爭獎金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提撥15 %比例僅為提撥上限,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提撥或支付之 固定標準或金額,而係由部門主管在上開規定限度內決定, 足見系爭獎金辦法未就個別員工可領取之金額為規定,亦無 具體發給標準,其與員工之努力工作付出,無一定關連,即 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揆之首開說明,績效獎金應非屬工資性質。證人陳瑞玨 前在與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召開之會議中固提及績效獎金與 個人操作績效連結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02頁背面),且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核算系爭獎金之計算表記載,各員工受領 系爭獎金金額確與其個人操作績效高低相關(見原審勞訴卷 第67頁),然績效獎金既須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扣除營運成本、損失準備後,才決定提撥與否、 提撥比例及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也無確定標準,縱其於 計算時以勞工之操作績效為考量分配金額因素之一,亦僅是 作為評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一年度賺取利潤貢獻之程度, 而為認定發放等距之依據,難認即與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對 價性,而為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無從僅憑其發放 方式與個人操作績效有關,遽認其因此屬工資。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應徵時,兩造曾約定績效獎金分 配比例,並以之作為工資之一部,足證績效獎金屬於勞務之 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固定獎金分配比例。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發給郭至軒之錄取通知書,載 明「獎金辦法按照人事規章規定辦理」,無隻字片語表示被 上訴人另與郭至軒約定其他獎金發放條件,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錄取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2頁),上訴人又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按固定比例提撥及分配獎金之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而關於系爭獎金計算,被 上訴人陳稱係按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提撥最高15%盈餘 之7成即10%之淨利於獎金池,作為全體自營部人員之績效獎 金,再由部門主管訂定獎金分配方式,即以個人操作損益扣 除買賣損失準備、營運費用後,乘以7%計算個人績效獎金總 額,而該7%計算比例是浮動的,每年視獎金池大小決定績效



獎金計算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核與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文義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績效獎金 計算需按公司淨利,扣除營運成本、損失準備後,再按個人 當年度淨利比例計算可分配獎金,且如公司虧損,則無績效 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發放績效 獎金係以公司整體業績而非以員工個人績效為發放與計算基 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視公司營運需要, 於約定提撥最高盈餘之15% 作為績效獎金之範圍內,僅提撥 其中約7成即10%作為績效獎金,並依各員工個人操作損益高 低,決定分配比例與金額,尚與系爭獎金辦法規定無違,亦 難以上訴人向來均提撥淨利之15% 為績效獎金,認被上訴人 於97年度之提撥比例即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情。 ㈢準此,依系爭獎金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既有裁量提撥及發放 績效獎金數額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發放97年度 績效獎金時,與往年均提撥淨利之15%不同,僅提撥其中10% ,即難認為屬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不利益變更。雖證人陳 瑞玨於98年2月3日會議中坦承系爭獎金有三成尚未發出,這 個錢沒有不見,時間到了就會發出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該日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第105頁背面),然其當日亦陳稱,保留30%是母公司政策, 不是部門主管單方面可以決定,母公司有這樣一個政策,是 一體適用針對全集團包括股票自營、股票的期貨自營、債券 自營還有IPO的自營等等,所有單位都必須遵循這樣的政策 ,系爭獎金辦法是母公司或是被上訴人對於整個自營部門作 為一個獎金計算衡量之基準,不代表適用於每一個人的身上 ,其是計算整個pool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認定 證人陳瑞玨所稱保留30%績效獎金,係保留不予提撥作為97 年度獎金並分配予全體自營部人員,非指保留各自營部人員 (包括上訴人個人)受分配金額,而依前述系爭辦法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既得於淨利15% 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提撥供 發放績效獎金之數額,其當得決定未作為獎金發給之淨利處 分方式,是證人陳瑞玨上開陳述內容,僅得認為被上訴人有 擬將尚未發放之淨利挪至其後以其他方式發放予其員工之規 劃,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全額發給系爭獎金,或有將發放剩餘 數額予上訴人之承諾。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 定,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獎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及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文俊88萬6,023元、給付黃伯宇128萬7,250元、給付郭至



軒135萬7,949元,暨均自98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調閱其公 司會計、人資部門於96、97年度全體員工年終獎金及績效獎 金之核定發放數額及實際發放數額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營部之績效獎金計算與其他人員年終獎金之計算不同等節 ,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二者計算方式不同,且上訴人亦有領取 年終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無證明必要,也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爰不予調查。此 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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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