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蘇宏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黃楚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後,即已 不得撤回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30日向原第一審新北地方法院遞交再審之訴狀轉呈本院 , 惟嗣已於翌日即104年 7月1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送民 事撤回再審之訴狀之電子往來郵件附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 ,表明無再審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前,已撤回再審之意思表示,爰聲請退還裁判 費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固曾於104年6月30日向原第一審新北地方法院遞 交再審之訴狀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 向新北地方法院寄送民 事撤回再審之訴狀之電子往來郵件附送民事撤回再審之訴狀 ,表明撤回於104年6月30日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 ,惟再審被告嗣又於104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於104年7月5日提出陳報狀補提證據 (見本院卷 第1頁、第9頁),本院並已於104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後之104年8月10日始 具狀撤回再審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自非法之所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