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彭學堯
再審被告 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擔保訴外人范光明前向伊妻彭吳 雪蓮(已歿)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不僅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 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並在訂立契約人 欄再審被告部分填載:「連帶債務人」,顯已同意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范光明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彭吳 雪蓮多次催告再審被告,卻未獲置理。彭吳雪蓮死亡後,上 開借款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伊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下稱原判決),案經再審被告上 訴後,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40萬元 本息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案列: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除於 范光明向彭吳雪蓮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外,另提供其所 有房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如上之約定,雖再審被告辯 稱:其未同意擔任范光明向彭吳雪蓮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 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人盜蓋 云云,但其既未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為真,復 無法證明遭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足認其非但明知范光明確曾 向彭吳雪蓮借貸,且有擔保范光明債務之意,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伊自無庸另就范光明與彭吳 雪蓮間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再審被告同意擔任范光明連帶債 務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疏而未採伊之主張,就 不利伊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1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被告已將設定抵押相關必要文件如印鑑章、權狀等交付 范光明、曾秀玉以取信彭吳雪蓮,且得設定抵押,並為本票 之背書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實擔任范光明對彭吳雪蓮借 貸之連帶保證人,惟再審被告否認本票背書係由其親簽或親 自用印,再審原告復無法就該背書之真正舉證以明,自不得 僅以本票背面形式上有再審被告之署名,即謂再審被告有按 票面金額負擔債務之意,並根據范光明之證述,認定范光明 偕曾秀玉各向彭吳雪蓮借貸20萬元共計40萬元尚未清償,再 審被告僅應就該4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6至 8頁),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況系爭抵押 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與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非恆然一致,再審原告仍應就范光明確向彭 吳雪蓮借貸逾上開4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再 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至原 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形,揆諸前揭裁判及解釋意旨,均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