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3號
TPHV,104,再易,13,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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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張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者,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 12月31日宣示,並於104 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6、207頁)。是本件再 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10 4年2月8日,然104年2月8日為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 104年2月9日為期間末日,故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9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尚未逾30日 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 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其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 護,詎其於臺北市永春捷運站(下稱永春捷運站)4 號出口 所設置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設計不良,系爭階梯除最末



階外,其他各階之距離為16公分,惟最末階距離地面為21公 分,其階梯之高度差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且系爭階梯之高低落差,不具消費 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致伊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 出站時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 傷害,且因該傷處疼痛而每晚失眠,精神痛苦不堪,乃於前 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91條、第191之3 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再 審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萬6,498元、及精神慰撫金54萬3, 502 元,合計6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遭原確定判決駁回,而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階梯最末階不論係21公分或20公分,均不符合消費者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階梯高低 差之事實,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之舉證責任不符。況縱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階梯最 末階為20公分,亦有4 公分之落差,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認 定「最末階之高差大於其他各階約4 公分,固非盡善」, 顯然表示有不具備消費者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應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該規定。 2、伊係因系爭階梯之高低差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 存在,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跌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 之疏忽所致,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不同無關,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此認定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
3、伊在前訴訟程序103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之照片 (即再審原證5,見本院卷第10頁)中最末階階梯標明「2 ㎝」,表示實際量測系爭「照片」上階梯影像之高度為2 公分,惟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定伊所標註之「2 ㎝為20㎝ 之誤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規定,使伊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4、永春捷運站為再審被告經營大眾運輸業所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系爭階梯乃捷運之場站 設施,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妥 善管理,以免生旅客安全危害之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階梯之設置,並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乃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與上開大眾捷運法之規



定不符。以上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伊向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後,再審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表示「該站3、4號於 出口與人行道銜接處階梯高度過大」,並於102年8月29日 北市新工處辦理會勘時表示「永春捷運站3號及4號出口與 舊有人行道銜接處階梯高度過大,有民眾因此跌傷」,請 求北市新工處將系爭階梯高低差予以消除等節,有北市新 工處103 年7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 市新工處會勘紀錄可憑(即再審原證3、4),即足以證明 系爭階梯之高低差有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致伊跌 倒情形,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竟未斟酌。另系爭階梯之最末階雖經施工消除與人行 道接合處之高低落差,惟階梯側面之人行道並未特別加工 增加高度,故伊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測量時,仍可測得 該最末階階梯原本高度為21公分,此並經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照片證明(即再審原證6 );且系爭階梯施工前之 照片(即再審原證5 )亦顯示其最末階階梯高度為21公分 ,與前一階梯(高度16公分)有5 公分之落差,並不符合 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所定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證5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該證據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縱認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度認定20公分有誤,惟此係 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階梯之末階高度為20公分,與其他階 梯高16公分,固稍有不一致,但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 20公分內之標準,從而認定系爭階梯非屬民法第191 條及 第191條之3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就此具體指摘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在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3、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危 害安全之危險,及該危險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詳盡之調查審酌後始為認定,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再審原告既已自述其上下班均係走系爭階梯出入,足見其 平日倘以正常合理之方式行走系爭階梯,即不可能發生跌 倒之情形,再審被告僅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跌傷,堪認其 跌倒係因個人身心因素未以正常合理方式行走,致系爭事 故發生,與系爭階梯有無高低落差並無關連,故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並不 具因果關係,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相關證物為調查,並對調查結 果為詳盡之論斷,尚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一)再審被告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 府,於102年2月22日時,係由再審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租用 以經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事業(見原確定判 決一審卷第18至21、67、69頁)。
(二)再審原告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 上午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 時2分32 秒在永春捷運站出站(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6頁)。(三)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在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左 踝外踝骨折,醫囑經手術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治療, 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受傷後兩週需專人照護,受傷手術需 休養1個月,3個月勿劇烈運動,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 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至門診就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4萬8,162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77至79、102 至108頁)。再審原告因上開傷害,至103年9月5日仍陸續 就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
(四)再審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自67年起任職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至今,現為復木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擔任高雄事前鎮區獅甲 段第4 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總幹事及會長(見原確定判決一 審卷第124、128頁),自100年及101年申報納稅所得各為 101萬9,544元、137萬4,07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



,財產總額為1,396萬6,300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8 至101頁)。
(五)再審被告實收資本額為93億5,41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一 審第18至21頁)。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 「高運量站務工作說明書-站務管理作業-文件、紀錄及表 單管理」、再審原告悠遊卡使用紀錄、再審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3年1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再審原告病歷影本、民事準備二 狀第5 頁、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再審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第18至21、67、68至69、96、7、77至79、102 至108、124、128、98至第101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4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 定之舉證責任,且未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階梯高低 差及最末階高度是否為21公分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係針 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階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為之認定及 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㈢、2,本院卷第15 頁),即無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之錯誤可 言。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請求部分,雖先表示系爭階梯最末階之高差大於其他各階 約4 公分,固非盡善等語,然其後亦明確認定再審原告跌 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階梯高低 落差不同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㈢,本院卷 第15頁正、反面),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則其進而認系 爭階梯高低差與再審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違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就因果關 係之認定縱屬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4、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所標註之照片階梯高度2 公分逕自認定「2 ㎝應為20㎝之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針對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所為之規定,再審原證5 為再審原告自行提出 之照片,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認定核屬認定事實之 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且與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 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 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 ,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191 條之3立法 說明記載:「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 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 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 人將難以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 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 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



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 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 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
(2)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認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就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 身所為之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 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 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 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 ,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再審被告所營 為臺北都會區捷運之大眾運輸事業,有使用軌道車輛運 送旅客,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且如 非運送旅客工作本身,而係關於所提供之公共場所,亦 應屬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與上開例示之工 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間。是系爭階梯之 設置,自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㈡、1,本院卷第14 頁)。堪 認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階梯之設置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 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復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 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 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始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除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外,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言。其次,大眾捷運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 、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 ,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 遵守法令之規定,旨在維護旅客安全,與大眾捷運是否 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無涉,尚難徒憑大眾捷運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遽認原確定判決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
6、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自有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北市新工處103年7月25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市新工處會勘紀錄( 即再審原證3、4,見本院卷第8、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38 、40頁)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系爭階梯與人行道銜接處,於事 發後曾經北市新工處採用抿石子順接方式使階梯與人行道 減緩高差,業據北市新工處以上開103年7月25日函文檢附 竣工圖、會勘紀錄及施工前後照片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2,本院卷第15 頁)。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審酌上開證物,即非漏未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另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系爭階梯施工前、後之照片(即 再審原證5、6,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 第13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再審原告 雖提出施工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位置即下行最末階 與人行道銜接處之高差確大於其他各階,然該等照片或未 有實測過程之顯示,或所標示之高度無量尺對照,實不足 以充為認定確切高度之基礎。又再審原告固另提出施工後 現場照片為證,然為人行道重鋪後之狀況,現場以量尺實 測高差之位置亦非階梯與人行道銜接處,均不足以佐證上 訴人主張之高差屬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2,本院卷第15 頁),顯已審酌上開證物。況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跌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 致,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不同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自難謂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則就再審原告 可否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



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上 國更(一)字第6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另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北市新工處人員陳昭 志攜帶102年8月29日辦理會勘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系爭階 梯施工前高度為21公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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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