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告 郭章城
再 審被告 曾基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
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略稱: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主張依據 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再審被告追 加同法第226條,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確定判決竟認再 審被告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卻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未為裁判,原確 定判決就此部分已屬訴外裁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㈡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民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 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不得為訴訟標的闡明之立法意 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已聲請訊 問證人郭怡廷證稱告知再審被告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違章建築,且捷順電器行未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其 使用及裝璜租賃系爭房屋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故裝璜損害應 自行負擔,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時不知悉為違建,捷順電器行因違建遭拆除所受裝璜損害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及認再審被告並無查證系爭房屋係屬違 建之義務,無與有過失,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 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 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88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 定、9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 於101年2月9日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嗣系爭房屋因屬違建,於101年10 月18日遭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依租賃契 約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曾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開具 興建中圍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惟再審被告就損害係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之事由不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不得解免其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約時知悉 系爭房屋為違建,惟查證人郭怡廷係再審原告之女,且係其 代理與再審被告簽約,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若郭怡廷
確有告知系爭房屋屬違建,然在書面契約上卻未有隻言片語 載及,顯不合於常情,其證詞並不足採。又再審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前即將捷順電器行所在地登記於其住處,難以再審 被告未將商號登記在系爭房屋,認其明知系爭房屋屬違建, 亦無證據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價。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 原告賠償訂製茶几桌2張、視聽室隔間隔音、吧檯材料及工 資新臺幣(下同)274,500元、水電工程材料及工資44,317 元、監視系統材料及工資28,200元、訂製招牌費用28,000元 ,共計375,017元,經折舊33%後得請求251,261元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即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已 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審被告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建,再審原告共應賠償 251,261元。至於證人郭怡廷之證詞是否可採?再審原告於 簽約前是否告知系爭房屋為違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否 低於市價?再審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等,經核 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既自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係「 提示再審被告訴訟訟代理人於開庭陳述中有講過4個字的法 律關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始開始主張『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堪認再審被告確曾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故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自難認有何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次查再 審被告既係主張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 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故其於第二審表示係依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再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競合,再審被告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係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且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 法院本即毋庸再審酌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原確定判決顯無適用法關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情形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六、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證人郭怡廷係再審原告之 女,並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敘明捷順 電器行係以再審被告1人出資於97年4月22日設立之獨資商號 ,無獨立之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人,再審被告所 請求者均屬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再審原告抗辯商號之損害非 再審被告之損害並無可採,再審原告為出租人,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審被告 並無負有查證承租之房屋是否屬違建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 第5頁、第7頁、第12頁即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反 面),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詳為斟酌證人郭怡廷之證詞、再 審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暨相關單據,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