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21號
TPHV,104,上易,5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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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坤成
      黃沈金玉
      黃鎮潭
      黃鎮溪
      黃鎮洲
      黃鎮雄
      黃建銘
      黃素珠
      黃素華
      黃惠玲
      黃林彩子
      黃 絨
      黃素卿
      黃麗卿
      黃素真
      黃素蘭
      黃永明
      何采娥
      徐士宜
      徐紫齡
      徐玉純
      徐敏菱
      林徐月英
      徐素珍
      王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坤成(下逕稱其名)違反石油管理



法事件,經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999,197元確定, 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 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執行憑證,嗣伊聲請宜蘭執行分署查封 如附表1所示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分署以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無法拍 賣,要求伊代位黃坤成提起分割之訴。伊對黃坤成具有上開 公法債權,黃坤成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 代位黃坤成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再續就黃坤成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五、上訴人主張黃坤成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其裁處罰鍰並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再聲請宜蘭執 行分署查封系爭土地,但該分署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 之公同共有財產,要求其代位黃坤成提起分割之訴,而系爭 土地原登記權利範圍誤載部分,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正登 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執行分署103年8月25日北執廉103年石 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宜蘭執行分署103年1 0月28日宜執甲103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宜蘭 地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 序見原審1卷312至316頁、原審2卷141至142頁),自堪信屬 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須具有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得行使代位 權。而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 權債務關係,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 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所設之規定(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方法。所謂法律漏



洞,仍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或立法者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倘法律無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的問題。查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 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在實現該公法上債權,本應受 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 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行政機關為滿足公法上債權,行使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介入私法之權 利義務關係,破壞人民保有安定生活秩序之權利,紊亂原法 秩序並造成訟累,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款規定,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實現公法債權有無介入 私法領域之必要性,循立法程序以法律明定之,觀諸關稅法 第48條第4項關於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之規定,即為 立法之明例,適足以說明係立法政策之抉擇,並非法律規範 計畫有不完整所生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解釋之餘 地。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坤成具有公法上之罰鍰債權,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坤成請求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黃坤成請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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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