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十勝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春引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28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 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該契 約為委任性質,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嗣雖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屬 承攬之性質,則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損害 賠償。然此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所為契約性 質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依約由 伊負責保養維修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7號之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12台(下稱系爭停車設備), 保養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共計20年,保 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保養期間內不調整,由 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預繳半年,合約期間內除 經兩造同意,任一方不得提前終止。伊於履約期間並無違約 事由,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28日恣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 損失系爭契約剩餘14年期間之預期利益,以財政部102年同 業利潤標準表所定停車場管理業毛利率為69%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共計80萬6,394元,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如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伊亦得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之給付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全責保養責任,關於 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升降異音、升降速率變化、震動等,即應 負檢查、維修、更換零件之全部責任。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系爭停車設備有升降設備生鏽未上油上漆、煞 車電阻未上保護蓋、接線盒未上保護蓋、導軌距離不足未補 強、軸承鋼珠外露未更換、定位誤差未調整及升降異音等狀 況,影響人車安全,且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性質,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若認系爭契約為承攬 關係,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保養維修 系爭停車設備,保養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 ,共計20年,保養費每月9,000元於保養期間內不調整,由 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預繳半年之保養費,併予 以9.5折優惠,有保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至9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責保養內容」約定:⒈每月定期 保養1次。⒉24小時叫修服務。⒊原工地設備零件於正常使 用下損壞免費更換(不包含人為、外力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 損壞原因)。⒋耗材由本公司(即上訴人)負責更換(不包 含人為、外力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損壞原因)。⒌乙方(即 上訴人)每一個月至少派遣一名經驗豐富,技術優良之人員 ,提供停車機械之定期保養,並提供全年保養維修服務。⒍ 乙方派遣之保養維修服務人員,應穿著整齊,並遵守甲方( 即被上訴人)有關作業規定。⒎乙方負責執行甲方停車機械 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並於停車機械設備發生故障時應立即前 往現場調整與檢修。⒏乙方所有工作人員,一切行為責任由 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⒐乙方應代辦申報年度安檢;並應 負責年度安檢合格,安檢之政府相關規費應由甲方負責。⒑ 人車一事各200萬元保險等語,有保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 第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管字第0226號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8日終止,並不再續約,有被上訴人
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損害,伊得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承攬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0萬6,394元及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 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不負損害賠償義務等語。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 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 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 果為必要。徵之上訴人所訴,係以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解釋契約、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上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 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及應適用何法律,法院應依職權 解釋及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之性質,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觀 諸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就系爭停車設備為全責保養 ,保養內容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 訴人於契約期間應按月給付9,000元,合約期限內所有耗材 、零主件若有損壞,除馬達、PLC、變頻器、人為或天災外 ,皆由上訴人免費更新或維修。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 人「全責負擔」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更換零主件、 故障檢修,及供應零主件材料,完成修繕維護系爭停車設備 功能、確保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人車安全之工作,以向被上訴 人收取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 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不同。至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繳費方式為每年3月1日、9月1 日各預付6個月費用,而由上訴人給予9.5折優惠等語,僅係
承攬報酬預付交換優惠收費之約定,不影響上開契約性質之 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應適用民法 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 ,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 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⒉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依約上訴人承攬系 爭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之期間,係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 年2月28日止,於所定期間屆滿並完成約定工作前,工作不 能認為完成。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函上訴人表示兩造 間系爭契約關係於同年月2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依上揭民法第511條規 定,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雖約定:「 本合約定期保養期間,甲乙雙方不得半途終止合約,任何一 方如欲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對方,並經 雙方同意方得終止。」等語,即被上訴人欲中途終止系爭契 約應得上訴人同意。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約定與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及 承攬人間信用與工作能力之信賴關係有違,該約定與上開規 定即有抵觸,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之效力。 ⒊次按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 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 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持此見解)。即應以承攬報酬扣除承攬人因契 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採此見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 決持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受有系 爭契約原訂至117年2月28日止剩餘14年期間履行契約可得之 預期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應按財政部102年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定「停車場管理業」毛利率69%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 金額為80萬6,394元賠償等語。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即僅得請求扣減相關勞務成本 及費用後之淨利益,不能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證明損 害之數額。然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每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550元(計算式:9,000元x95%=8,550元),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履行契約之利益,而此項所 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 之標準,且因涉及將來節省履約費用及勞力使用取得對價等 因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為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零主件更換 與故障排除等項,應屬「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維修業」之營業 範圍,依據102、103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屬「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行業,淨利率為10% ,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 印紙本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3 年止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9.08%、8.02%、6.21%、6.4% 、16.39%、15.32%、11.13%不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64至72頁),平 均雖約10.36%,但多數年度營業之淨利率在10%以下,認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剩餘期間履行契約所可得之淨利即其因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以承攬報酬9%計算為相當。 按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 給付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萬7,838元(計算 書如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併請求被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第21頁,其上送達時間欄位所蓋「104.8.14」戳記,應為 103年8月14日之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為不應准 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 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 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項法定終止事由外,定作人無因工作有瑕疵而得逕行 終止契約之權,此與同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解除契約 不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系爭停車設備有升降設備生鏽未上油上漆、煞車電阻未上保 護蓋、接線盒未上保護蓋、導軌距離不足未補強、軸承鋼珠 外露未更換、定位誤差未調整及升降異音等狀況,影響人車 安全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得終止契約,不負損害賠 償義務云云。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得否 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其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二事,自不影響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執此抗辯,為無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萬7,838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本院二審判決時確定,故關於上訴人勝訴範圍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庸另為廢棄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件:計算書
一、上訴人每月之淨利為769.5元:
⒈9,000元×95%=8,550元
2.8,550元×9%=769.5元
二、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 付之淨額為9萬7,838元:
⒈自103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共168個月(14年)2.期數168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27.0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之計付金額:769.5元×127.00000000=97,838 元(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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