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87號
TPHV,104,上易,3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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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逾叁拾肆萬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變賣資源回收物,與上訴人訂立財物變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提 領回收物後,予以分類再送至合格資源回收或最終處理廠 。民國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 收物後,未依約定將回收物載回上訴人設於屏東縣之資源 回收場,而係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資 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善;同年4月28日 以上訴人未改善為由,依兩造契約第13條㈦規定,自103 年4月2日至4月17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罰 違約金共16萬元。103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03年5 月23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 未直接載運回自行設置之資源回收物貯存場,而是載運至 新北市樹林區之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故依上開約定,自 103年4月18日至5月23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萬元。共計 處罰52萬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依兩造103年1月9日開標前決議事項,有關本案應以廠商 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 ),而該決議事項既係指上訴人應在上訴人登記證地點即



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0號之廠區(下稱屏東 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非要求上訴人在提領貨物後 必直接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則當以上訴人在其他地方 進行分類,才有違約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載送 卸貨之地點,僅係上訴人先行打包減容工作,其並未在該 廠址進行分類,故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約 定在上訴人屏東廠區進行分類回收,並依約計罰違約金, 應有違誤,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三)本件自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通知限期改善時起,僅有查 獲同年4月17日及5月23日查獲上訴人違規。依雙方工作時 程安排每週三、日及國定假日不提領回收物,故以上二個 月份合計有16日未進行提領回收物,不應列入計罰日數, 應扣減16萬元。再依被證7及上證1之ETC企業車輛通行明 細表,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至5月23日間,上訴人之車輛 有18日運回屏東廠區,應再扣減18萬元。以上合計應扣減 33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52萬元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102-103年板橋區域性資源回收場 資源回收物變賣開標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以及屏東縣政 府核發予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登記證字號:101屏府廢資回字第059-1號)之機構地址 「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0號」,可知上訴人 於變賣資源回收物前,依約必須先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 業,而前揭分類作業地點應為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000○000號;倘上訴人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 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上訴人未履行雙方所 締結財物變賣契約之契約義務。
(二)本件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將提領之資源回收 物載運至履約地即屏東廠區進行分類作業,反逕自將資源 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資源回收場等非履約 地點,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作業。上訴人因未依約將提 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約定之履約地進行分類作業,此悖 於系爭契約精神之行為,被上訴人遂依契約條款,於103 年3月28日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就違約 事由立即改正,惟上訴人直至103年5月23日仍未予以改正 ,故被上訴人依約命上訴人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萬元 ,並無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 「進勇企業社源回收場」等地係為進行系爭資源回收物



壓縮減容作業,並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故無違約 之情云云;惟系爭契約皆未約定上訴人對於資源回收物負 有壓縮減容之契約義務。倘上訴人認資源回收物於處理過 程中有壓縮減容必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仍須於屏東 廠區進行後續分類作業,始與契約義務相符,上訴人迄未 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 進行分類作業之文件,顯見上訴人前揭「壓縮減容」僅為 空泛主張且毫無憑據,實為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 (四)縱然上訴人提出有18天曾將當日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 回屏東廠進行分類,惟此舉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依系爭變 賣契約之規定其負有將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運回屏東廠分 類之義務而刻意不為,仍無法交代自103年度1月份起至4 月份止,剩餘上訴人已提領之87萬1540公斤部分的去向, 顯見上訴人之違約情狀尚存,自無將本案所核定之違約天 數扣除上訴人曾將資源回收物運回屏東廠區之天數,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5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1、被上訴人為變賣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與上訴人訂立「變賣 財物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資源回收物, 予以分類再將各類資源回收物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 理廠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 、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紀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件影本 。
2、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8日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提領雜 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將資源回收物載回上 訴人屏東廠區,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 資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善;同年4月28日 又以上訴人依約應將提領資源回收物載回屏東廠區分類,惟 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3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查核上訴人 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載運回屏東廠(103年3月7日 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103年4月17日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 場),已違反約定,亦未依限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 ㈦規定,自103年4月2日至4月17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罰違 約金共16萬元;同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又以其於103年5月23 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直接 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分類,而係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



貨,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規定,自103年4月18日至5月23 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 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㈦所列未履行契約義務而 應處以違約金情事,縱或有之,亦應扣除未進行提領回收物 16日以及有運回屏東廠區18日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 訴人依約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地點應為上訴人之屏東廠 區,倘上訴人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未於前揭地 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等語。是本 件應為審酌者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 事項之約定為何?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未於屏東廠區 分類資源回收物之違約情事?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應如何 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及開標決議事項,上訴人所承買資源回收物應 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分類後,再送至最終處理場所,不得 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行分類: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觀之系爭契約於第10條提貨方式㈡約定「機關所變賣之 回收物,廠商可於場區內進行初步分類」。另於第11條 中詳列提貨須知及回收物流向管制詳列上訴人在場區提 貨時應注意之事項,以及被上訴人每年得至上訴人下游 廠商查核以便追踪回收物後續處理及流向資料等,足見 系爭契約對於回收物之後續處理相當重視,被上訴人辯 稱此為避免回收物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而規定等情,應 屬可採。又兩造於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事項記載:「 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 (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併同納入本案契約」(見 原審卷第36頁),而依上訴人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登 記地點為屏東縣麟洛鄉(見原審卷第37頁),故兩造約 定上訴人所承買資源回收物除得於板橋清潔隊場區內進 行初步分類外,即應運送回登記證地點即屏東廠區做後 續分類處理,再依約定送至合法的最終處理場所,以控 制資源回收物對環境影響。




3、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開標決標評比之資料,其中 上訴人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中記載,上訴人取得資源 回收物後續流向(最終處理廠)大多較接近登記證地點 即屏東廠區(屏東、高雄、台南),且無一在新北市境 內(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系爭契約開標決標紀錄亦 列載廠商服務建議書併入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57 頁),則上訴人於得標之後,自應遵循上開服務建議書 之精神履行契約,將資源回收物運送回屏東廠區做後續 處理,再送至最終處理場所。
4、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取得之資源回收物 ,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而不 得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行分類等語,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將資源回收物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 行分類之未履行契約情事,被上訴人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
1、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上訴 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共有「1.廢紙類、2.金 屬類、3.塑膠類、4.乾淨塑膠袋類、5.保麗龍類6.包裝 用保麗龍、7.電子電器包含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 衣機、廢冷暖氣機、廢電風扇、8.資訊物品包含筆記型 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 包括CRT及LED)9.小家電、10.廢輪胎、11.廢玻 璃、12.照明光源、13.電池、14.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 、15.光碟片、16.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17.舊衣類、 18.玩具、19.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20.各種電線 電纜、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 而上訴人前往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資源回收物出場時, 該分隊依各次上訴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項所製作之過磅 單,其品名則僅分為「1.雜項類、2.保麗龍、3.廢玻璃 、4.資訊家電、5.照明光源、6.舊衣」,此亦有上訴人 所提過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據此 可知上訴人依過磅單以「雜項類」品名所提領出場之資 源回收物乃包含廢紙類、金屬類、塑膠類、乾淨塑膠袋 類、廢輪胎、電池、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光碟片、行 動電話及其充電器、玩具、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 各種電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未分類資源 回收物。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 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 程資源回收場卸貨,及於103年4月17日、5月23日、6月



13日、6月24日、7月7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雜項 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 場卸貨之違約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跟 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提領出場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仍包含各種電 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而依 上訴人所提板橋清潔隊廠區照片(見原審卷第152至154 頁),已於現場初步分類之第2、3格雜項類格位內仍混 雜堆放有紙類、塑膠類之資源回收物甚明,據此可以證 明上訴人有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區分類之違約 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在上開日程、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 先行壓縮打包(打包減容),並未在該廠區分類云云, 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游漳舜雖證稱:「(問:你現在 是任職上訴人公司何職務?)我是負責管理回收站現場 的員工。」、「(問:上訴人去回收站提領回收物都是 由你在現場負責嗎?)是的。」、「(問:回收站會針 對回收物做初步分類嗎?)清潔隊員把回收物載回回收 站我們再負責把回收物做初步分類。」、「(問:在回 收站可以分類的回收物,上訴人都是如何處理?)例如 紙類就會載到紙廠。」、「(問:在回收站無法分類的 回收物如何處理?)上訴人載到進勇公司打包叫貨櫃車 載回屏東廠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頁 )。惟證人游漳舜既係上訴人派駐板橋清潔隊場區負責 初步分類之現場員工,上訴人提領資源回收物後之流向 及處置本非其職務範圍,前開證詞應非證人親自見聞所 得(傳聞證據),核以游漳舜為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 信憑性不高,為無可採。
4、再依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至 4月間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進行分類之過磅單資 料及車輛通行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95頁,即 被證4、5、6、7),上訴人載運回屏東廠之資源回收物 僅24萬4,840公斤,與上訴人同時期於板橋清潔隊場區 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111萬6,380公斤比較,上訴人顯然 有87萬1,540公斤之資源回收物未載運回屏東廠分類。 上訴人雖辯稱其中有86萬9,950公斤之紙類已先行於板 橋區清潔隊分類出來,故上訴人前往載運時,即直接送 往合格之處理廠回收,其餘無法在現場分類之資源回收 物,則載至進勇回收場打包減容,加上尚留存進勇資源 回收場內之1,590公斤,共計87萬1,540公斤云云,並提



出自行製作之103年1月至4月回收物出貨日報表(見原 審卷第116至119頁,即原證6)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該日報表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載運回 屏東廠區之87萬1,540公斤確屬無須再為分類之資源回 收物,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5、上訴人既有前開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約定處以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4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約定:「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或電話 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每逾一日計罰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 人103年3月7日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 3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自即日起改善(見不爭執事項 2),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及5月23日又遭被上訴人 查得所購得之回收物未依約載運回屏東廠處理,被上訴 人據此計罰自103年4月2日至5月23日止每日1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 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派員於103年3月7日、4月17日、5月23日查核上訴人提 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載運回屏東廠。但於103年4 月2日至5月23日間,上訴人之車輛有18日將收購之回收 物運回屏東廠區處理,有ETC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又上訴人載運回屏東廠 之資源回收物僅24萬4,840公斤,與同時期提領回收物 111萬6,380公斤相較,尚有87萬1,540公斤之資源回收 物未載運回屏東廠分類。據此認為上訴人在此期間有履 行部分契約義務,應酌減其懲罰性違約金為34萬元。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違約金債權為34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逾此金額部分(即18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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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