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毓慧(原名顏阿花)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英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向伊借 款,伊乃於民國87年6 月26日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後,將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由伊申設之原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已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併 購)城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七信 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申設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七信帳戶), 約定以87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被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25 0 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87年12月28日、發票人:良昌角 鋼鐵櫃家具行顏毓慧,下稱系爭支票),以償還上開借款債 務,詎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伊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被上訴人為承諾願意清償,遂補立日期為87年12月28日 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則伊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 ,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然其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請求 返還上開借款及自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伊 七信帳戶,惟伊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不足以 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伊返還借款債務之用;況依商業交易習 慣,豈有交付借貸款於前,簽立借據於後之理,足見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成立,然兩造間借貸關係於87 年6 月26日即成立,且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規定,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貸關係成立 日之次日起算,其遲至102 年12月2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旁系血親之姊妹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原審補字卷證物袋)。
㈡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自其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訴 人七信帳戶,有上訴人七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 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78頁、第84-1頁) 。
㈢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安泰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安泰帳戶) ,惟於次日退票,有上訴人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 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8頁、第 84-1頁)。
㈣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國87年12 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原審訴字卷第21頁)。 ㈤被上訴人為永全鋼鐵櫃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負責 人,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董事、股東名單 可證(原審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惟上訴人僅係 該公司借名股東(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將250 萬元貸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還款,惟系爭支票未獲 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25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 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87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兩造是否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已否交付借 款250 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加以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借貸250 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
2.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自其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 訴人七信帳戶,被上訴人並確曾開立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支 票乙紙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提示,於87年 12月29日退票,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債務人顏 毓慧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 貳佰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上訴人雖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日期,然上訴人既於87年 12月28日提示支票,並於翌日遭退票(見不爭執事項㈢),
顯見被上訴人確於87年12月28日前已交付系爭支票,是上訴 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退 票,兩造乃事後補立借據等事實,由上開匯款、支票提示及 退票、簽發借據之時間、金額均相符等情,及被上訴人自承 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關係(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另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之原因,及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87年12月28日支票之原因,均稱已不記得云 云(本院卷第115 頁),惟250 萬元金額頗鉅,被上訴人僅 泛言不記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及其雖亦稱不記得書 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但因與上訴人有多筆往來,應該是為擔 保某筆債務而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是綜合上情, 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見不爭執事項 ㈤),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之債務即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是 被上訴人開立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係作為伊 返還借款債務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 國87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 萬元整,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並未能證明當日確 有交付250 萬元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 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姊妹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僅國小畢業,無正式任職公私機構單位之經驗(本院卷 第95頁),顯見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不高,復無經營商業之經 驗,則其於87年6 月27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基於 姊妹情誼,固未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嗣因被上訴人交 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其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87年12月 28日之借據,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 依商業交易習慣,豈有交付借貸款於前,簽立借據於後之理 云云否認借貸關係,即難憑採。另系爭借據固未載明該借款 額當日已親收足訖等字語,然兩造均僅國小畢業(本院卷第 95頁、第111 頁),教育程度不高,亦不諳法律,兼之兩造 間為姊妹關係,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自難期 其等正確無誤記載,故系爭借據內容未盡周全,僅載簡單大
意,亦不違常情,尚不得以因內容未載詳盡,即謂與87年6 月26日之匯款無關連性。
⒌被上訴人原雖又辯稱上訴人為永全鐵櫃家具有限公司股東之 一,被上訴人則為永全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於88年2 月 11日將2 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 第3 頁及附件4 第4 頁,即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上訴 人88年8 月16日曾將25萬元存入永全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 附件3 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平時有資金往來 等語。惟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就被上訴人88年2 月11日所匯 之2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僅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利息, 雖未能提出具體之計算情形,然由其時間、金額推論尚非全 然無據,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兩造間匯款之原因均稱已不記 得(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無任何合理之說明與舉證,自 不足以否定本院前開認定。至於上訴人88年8 月16日存入永 全公司之25萬元,上訴人則主張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查上訴人並非永全鋼鐵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實 質股東,僅是借名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之匯 款顯非履行出資義務。此外,上訴人主張就此筆款項,業於 103年2月間對永全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現已 確定在案(原審訴字卷第22、39、43頁)。且被上訴人其後 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關係,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尚嫌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七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87年1 月1 日起至 87年7 月2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除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外,雖另於87年4 月15日、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11 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七信帳 戶(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均在87年6 月26日之 前,與上訴人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之後至兩造87年12 月28日補簽系爭借據時並無關連性,上訴人從未主張87年12 月28日補簽系爭借據上所稱之借款,須加計87年4 月15日、 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11日之3 筆款項,或表彰該3 筆之 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曾就該3 筆款項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其他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訴字卷第 22頁至第28頁),則係表彰88年9 月間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業已表明前開其他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非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30-1 頁),被 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抗辯,是基於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自不得以上開兩造於本件未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 推論兩造間未於87年6 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⒎據上,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於87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為可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法律就消費借貸契約 既無規定較短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即為15年。
⒉查系爭借款未明示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支票 以資清償,可認以發票日即87年12月28日為兩造約定之清償 日。又民法第125 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同法第128 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應自清償日即87年12月28日起始可行使,惟其15年時效期間 ,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參照),應自87年12月 29日起算,於102 年12月28日始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7年6 月26日起算而已罹 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⒊又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所定,時效 為5 年。本件上訴人請求自其102 年12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 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即自97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亦未超過 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250 萬元有何消滅之事由,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