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13號
TPHV,104,上,3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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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王坤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訴外人王意誠前出資買受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 號等七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泰容名下,約定由兩 造及其餘兄弟共七人各具有七分之一權利。兩造於民國87年 6月中旬合意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其依應得七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 中和區漳和段其他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已於87年7 月 15 日依約將頭期款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 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則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 陳泰容表示其年事已高,不願再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 人遂與陳泰容於99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協議暫將上訴人買 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而於99年7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 訴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經 於102年1月2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陳泰容同意將系爭土地 99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173 號調解筆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依前開調解而合意解除, 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本 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400萬 元及自87年7 月15日受領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 人所匯40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代為管理家中財 產期間應賠償兄弟姊妹六人,每人各400 萬元之款項;況上 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匯400 萬元款項為借 款,足見此筆匯款並非其所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王意誠前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陳泰容名下,約定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七人各具 有七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依此借名登記契約可得之七分之 一權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於87年6 月中旬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 其他二筆新北市中和區漳和段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已於87 年7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給付頭期款,嗣兩造 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調字第173 號兩造間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成立調解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前開400 萬元價金返還於上訴人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否於87年6 月中 旬成立買賣契約?茲查:
㈠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於87年6 月中旬在上訴人位於美國之住 家協商買賣系爭土地,當場議定以1,000 萬元為價金,關於 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則透過陳泰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並以買賣過程說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暨 證人王正煜之證詞為佐(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4至 66頁)。惟查,上開買賣過程說明書係上訴人自述其主張之 買賣契約締結經過,非屬書證之性質,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難逕信。又證人王正煜固曾證稱:伊祖父即王意 誠登記在陳泰容名下之坐落新北市永和區等七筆土地,為王 意誠之遺產,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七人需向陳泰容買回,而上 訴人曾分別以1,00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飛燕對前



開七筆土地之各七分之一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惟其亦證稱:「我有跟王敏政王飛燕確認過這件 事,問他是否要把他們的權利賣給我們,王敏政後來有回來 ,因為王敏政王飛燕後來比較常回來,我都沒有問過王龍 華(即被上訴人),因為他都沒有回來」、「【問:實際與 叔伯商議的過程是你還是你母親(即王曾玉英)】當初是我 叔叔他們討論這件事,問我們要不要配合,要配合時就跟王 敏政,沒有跟其他人再聯絡了……」及「【問:你有親自親 聞有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買賣 土地之事】沒有」、「(問:當時有無其他人或代書清楚此 事)只有他們兄弟幾個人在講,應該陳泰容也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37、39頁),足見,證人王正煜並未曾親自聞見 經歷兩造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所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證詞,亦難遽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地籍異 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54至66頁),實僅能 證明陳泰容曾將登記其名下之新北市永和區等七筆土地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煜、訴外人王憲章王睿田王榮治王豊田之事實,而王敏政王飛燕王正煜、上訴人等間 或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然未能以此即據為推論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買賣之合意。
㈡又上訴人雖曾於87年7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 其提出之匯款單可佐(原審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買 、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存在,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認 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再參以兩造及其他兄弟曾因上訴人 處理家產間帳目發生爭議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 人及兩造兄弟王飛燕、兄嫂王曾玉英致兄長王敏政之信函影 本為憑(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21之1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金錢糾紛, 該400 萬元與買賣無關等語,非全然無稽。另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台端於87年間向本人借款 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人基於手足相助之情,旋於87年7 月 15日經土地銀行如數電匯至台端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 戶內」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足憑(原審卷第43頁), 益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買賣價金,洵屬有據;至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雖函覆:「貴院函查存證信函 留存郵局副本,經本轄臺北光復郵局查復,案關副本已逾郵 局保存年限3 年並銷燬之」等語(原審卷第48頁),然審酌 上開存證信函可辨識寄件人及收件人分別為兩造,並蓋用郵



局章戳及經辦人員印章,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信函真正,自 不足採。
㈢況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 陳泰容表示:「王君父親王意誠名下所有宗嗣三分之一土地 ,於王意誠未過世前王坤隆為逃避遺產稅,以假買賣方式, 將土地移轉予台端名下,侵犯本人七分之一之權益……」等 語(本院卷第67頁);併因上訴人依其與陳泰容間99年5 月 20日同意書協議(本院卷第68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以買賣之名義,於99年7 月26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後,認上訴人係將應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以虛偽買 賣之不實原因,由陳泰容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對上訴 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起訴書足稽,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42 頁);被上訴人更以上開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泰容間99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另陳泰容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嗣兩造、陳泰容遂於102 年1 月24日成立調解,確認 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且陳泰容應塗銷移轉所有權予上 訴人之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3 月24日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 調字第173 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調解卷第8 至9 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調解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本院卷第22頁)。以上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均認為其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且多次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則 上訴人以其曾匯款400 萬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合 意云云,尚難信取。
㈣上訴人固再主張:兩造間於前開調解事件,已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其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云云。然細閱前述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 板調字第173 號調解事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其未曾提及兩造 間存有買賣契約,甚者,亦無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文 句;抑且,前開調解筆錄,亦未見有何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之文字記述,併對上訴人是否曾匯交買賣價金400 萬元及 解除契約後處理方式,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均悖於常理( 原審調解卷第8 至9 頁)。準此,亦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 地存有買賣契約,並於調解程序中有為解除買賣之合意。是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已依前開調解而合意解 除乙節,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7年6 月中旬就系爭土地訂 有買賣契約,其並已於87年7 月15日給付400 萬元買賣頭期 款,嗣兩造於新北地院成立調解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舉證 顯有未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前開400 萬元價金 返還於伊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 受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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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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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27.44平方公尺) │1/21 │
├─┼────────────────────────┼───────┤
│2│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67.89平方公尺) │333/12600 │
├─┼────────────────────────┼───────┤
│3│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4.83平方公尺) │333/12600 │
├─┼────────────────────────┼───────┤
│4│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42 │
├─┼────────────────────────┼───────┤
│5│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46.69平方公尺) │1/42 │
├─┼────────────────────────┼───────┤
│6│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0.64平方公尺) │1/21 │
├─┼────────────────────────┼───────┤
│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20平方公尺) │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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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