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車參聖即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怡潔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㈠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被上訴人應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表1編號3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名義所張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據兩造在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5條,以及民法第737條、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 審卷第17、42、170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83、 186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背面),應係誤解;縱使上訴人請求權 與原審略有出入,亦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 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及不得對外發表任何
有損上訴人權益內容之言論。㈡被上訴人應自網路PTT、 FASHIONGUIDE、facebook及Facelift網站刪除以網路匿名 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名,於103年5月13日 起至6月17日,以「〔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 手術失敗心得」名稱貼文(如原證6、8、9)之討論文章」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 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 、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 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 播如104年6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5頁表格(即本判決 附表2)所載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 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㈢被上訴人在PTT網站之 facelift看板、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 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帳號或名稱,於附表1 編號1、4、5、6、7上載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 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以 及在網路上自行開設之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 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3上載時間 ,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 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均應刪除」(見本院卷第216、 217、223-224頁)。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並不涉及訴之變 更或追加,核屬補充法律與事實上陳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此部分程序(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 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 、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 、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 附表2所載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 、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
㈢被上訴人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FASHIONGUIDE網站 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
們)等帳號或名稱,於附表1編號1、4、5、6、7上載時 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 術失敗心得」等討論文章及連結;以及在網路上自行開 設之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 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3上載時間,所張貼 「〔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 」等討論文章及連結。均應刪除。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8年3月間,被上訴人前去訴外人麥茵茲整形 外科就醫,由伊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手術,術後狀況良好 。100年11月間,被上訴人前往伊經營之車參聖整形外科診 所,要求進行雙眼皮變大、抽取眼脂肪,伊同意免費服務; 手術後,被上訴人左眼恢復情況不佳,伊探詢始得知被上訴 人左上眼皮曾於幼年時期受傷,但是手術前並未告知伊相關 資訊。兩造就前述醫療爭議數度協商,嗣在102年7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被上訴人則放棄民刑事權利,兩造均不得對外發表損害 他方權益之言論。伊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是,自 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在PTT網 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以 「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暱稱、帳號或社 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 心得」等文章(詳如附表1),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再 者,被上訴人明知伊姓「車」,故意以附表2編號1所示「 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為暱稱,文章內容更 有多處虛構、侮辱或誹謗之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2至10), 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 所示網路文章、不得發表附表2言論、不得請求醫療爭議損 害賠償等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5條,以及民法第73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 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第二 段聲明所示不作為與作為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 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修改部分 文字)。
四、被上訴人則以:98年手術前,伊告知左眼受傷病史,上訴人 認為並無影響,遂施作雙眼皮等手術。但是,手術後復原狀 況不佳,經多次治療,仍有兩眼寬度不對稱,左眼眼瞼呈現
些微鋸齒狀、眼球刺痛等症狀,伊身心因此遭受嚴重創傷。 102年5月間,伊索取手術及回診所拍攝照片,上訴人口頭答 應,事後僅願意提供約10張相片。兩造雖在102年7月達成和 解,上訴人若是不甘心給付10萬元,伊願意返還金錢並解除 系爭協議。其次,系爭協議書僅要求伊對於和解保密,並非 要求伊不得發表親身經歷;故伊在PTT等網路張貼附表1所示 文章,並未違反保密條款。再其次,上訴人請求伊不得對外 發表損害人格權之言論,此部分請求內容不明,又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此外,伊在網路發表附表1 所示各篇文章,係基於自身體驗所為善意言論,內容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參以伊並無故意 或過失,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何況,上訴人所請求刪除附 表1文章,內容包含並非伊所撰寫之新聞或網友回應,足見 上訴人主張於法不符。是以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54頁筆錄背面、第66頁書狀、 第22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8日、100年11月9日、101年1月28 日、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4日、101年10月7日及102年7 月17日,接受上訴人為其進行雙眼皮整型手術。(見原審卷 第66-83頁病歷影本)
㈡102年7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甲方 (指被上訴人)於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到乙方 診所(指上訴人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之療程所生之爭議, 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一、乙方基於道義,願補償甲方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整」、「二(略)」、「三、甲方拋棄其 餘之民事上之請求權,並捨棄刑事上之告訴權」、「四、雙 方及見證人就本協議之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五、 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 、「六(略)」。(見原審卷第6頁)
㈢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在PTT 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網站之 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等 暱稱、帳號或社區,張貼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形 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或「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 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或連結至前述網路文章。( 見原審卷第43-62、88-105、112-130頁網路資料)。 ㈣10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訴人開 立不實診斷證明,疑涉違反醫事法規。該局於103年2月18日 發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21頁公函)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不起訴處分書)六、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等手術後, 兩造發生醫療爭議。迨102年7月29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 ;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放棄民刑事權利,兩 造均不得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言詞。但是,被上訴人自10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陸續在PTT等網站發表附 表1所列文章,內容且涉及附表2所示不實、侮辱或誹謗之情 節。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文章,不得就醫療爭議向 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散佈附表2所示言論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示文章與連結?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不得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散佈附表2所示 言論,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1所示文章與連結?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2項、 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 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 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 第9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98年7月18日迄102年7月17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 行雙眼皮整型手術相關療程(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100
年11月9日以後治療地點係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兩造發生 醫療爭議後,嗣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雙方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9 日起到乙方診所(指上訴人)之療程所生之爭議,達成如下 協議條款:一、乙方基於道義,願補償甲方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元整…」、「三、甲方拋棄其餘之民事上之請求權, 並捨棄刑事上之告訴權」、「四、雙方及見證人就本協議之 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五、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 對外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前述爭論過程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兩造在102年7月29 日就醫療爭議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兩 造均應就和解內容保密,並且不再就該事件發表損害他方權 益之言論。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上訴人醫療過程有無 疏失,兩造共同負擔不作為義務─不洩露和解內容、不發表 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例如:描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施行 手術失敗等情事)。嗣上訴人依據協議支付10萬元,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 應履行前開各項不作為義務,始符合系爭協議書本旨。 ㈢惟查,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陸續 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facebook網站、FASHIONGUIDE 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 們)等暱稱、帳號或社區,張貼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 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或連結至 前述網路文章(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文章標題,顯係 指控上訴人進行手術失敗,即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對外 發表損害他方言論)不符。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 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 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描述:「2009年(指民國98年)給 車初次手術那時跟他說左眼以前受過傷他說不影響手術術後 約二個月雙眼皮就被脂肪吃掉了,雙眼皮就掉了,看不見了 。2011年(指民國100年)11月去車參聖整形外科重修徹底 失敗1/3睫毛斷掉無法生長眼瞼變鋸齒狀之後歷經超多次手 術:修復左眼、降兩眼寬度、填眼窩、植睫毛、降左眼寬度 、電針除倒插睫毛手術但現在還是非常的難看」、「手術失 敗之後就備受煎熬難過又痛苦常躲起來哭還去看了精神科有 好長一段時間都不想出門現在斷了睫毛吹風會痛眼睛也常常 紅腫布滿血絲本來車說終身保固願意幫我修到好後來卻翻臉 不認帳拒絕手術(照片整理完會再貼)」、「2009年手術後
約二個月雙眼皮就被脂肪蓋到不見了,感覺是雙眼皮掉了, 變這樣…」、「2011.12月(那時醫師說兩個月後會變正常 、自然)…」、「2012.1月(我問兩個月了,為何還是很醜 ,他又改口還在恢復中,護士一旁護航)…」等情(見原審 卷第43-44頁網路資料);且以附表2編號2「車愛耍大牌, 根本就避不見面」、編號3「我從沒遇過這麼惡劣、沒有誠 意的店家!」言詞形容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網路資料) 。足見被上訴人不僅以附表1編號1「〔分享〕車參聖整型外 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網路文章描述兩造醫療爭議 ,內容且指稱上訴人愛耍大牌、事後避不見面,惡劣、沒有 誠意。再其次,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2至10時間所張貼「〔 分享〕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 ,均可連結至前開PTT網站facelift看板之「http://www. ptt.cc/bbs/facelift/M.0000000000.A.09E.html」等網址 (見附表1備註欄)。益徵被上訴人張貼附表1所示文章,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發表 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之義務。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張貼附表1編號1 文章,文章內容包含附表2所示「4、…還有因為謠言診所會 告人施壓,被車手術失敗的人也許是黑數吧…」、「5、… 還有因為你手術成功,他們當然對你客氣,但當你質疑時, 你就知道他們待客之道了,我就親身經歷過醜陋的人性,… 」、「6、他之前說請其他醫生重修會幫我出錢,但我不覺 得他會給…」、「7、這社會多的是吝嗇、汲汲營營的有錢 人,明明生活無虞卻一毛不拔,仗勢欺人…車參聖不過是社 會的縮影…」、「8、診所人員那麼多告人記錄,手術失敗 的人敢發文嗎?手術失敗者恐怕是黑數吧。你看到的『好作 品』可能不是單純個人分享,裡面恐有利益交換,診所有寫 手,之前又提只要幫診所代言就可以免費整型等,然後也不 知道有無修圖、加工,或者萬中選一,像找那些復原能力超 好,恢復期超短的人當廣告。部落客寫手拿錢、非『單純真 心推薦』服飾、生活用品、飾品,網友被騙頂多覺得衣飾難 看,東西難用,但被騙去醫美、整型、破相、失敗了,唉, 那絕對是一輩子無法抹滅的痛,至少對我來說絕對是一輩子 的痛,唉,想到就好難過」、「9、…車參聖自己還是法律 高材生…懂法律卻是非不分,仗勢欺人,要煉造文字獄嗎? 」、「10、…車參聖來告我啦…愛告人、死愛錢又不負責任 的沒醫德醫生…」等文字(資料出處見附表2編號2至10)。 前開文字既形容上訴人對於手術失敗病患施壓、人性醜陋、 不會出錢、吝嗇、仗勢欺人、找他人撰寫文章以推蔫手術成
功、是非不分、死愛錢又不負責任且沒有醫德;足見被上訴 人張貼文章時,不僅描述前開手術失敗與醫療爭議,且以負 面文字形容上訴人人格特質;客觀上,足證附表2編號4-10 文字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承諾不得以本事件對外 發表任何有損他方權益之內容」所約定不作為義務。(關於 附表2編號1「作者: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 之爭議,詳第八段理由)
㈥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上訴人若是不甘心給付10萬元,伊願意返 還金錢並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由於上訴人 並未要求解約,而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求被上訴人 刪除附表1所載網路文章,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詞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對於和解保密,並未限制伊 發表親身經歷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查,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不作為義務有二,其一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 關於不洩露和解內容之保密義務,其二為第5條限制兩造關 於醫療過程發表意見之權利(不對外發表損害他方之言論) ;被上訴人僅舉第4條以限縮解釋其不作為義務,實係斷章 取義,故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請求刪除文 章之範圍,包含新聞內容與網友張貼文章,此部分並非伊張 貼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惟查,被上 訴人所張貼附表1文章,其標題係「〔分享〕車參聖整形外 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或「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 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內容則包含附表2編號2至10各欄所 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文字,既如前述;應認前開文章本質上 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作為義務,至於刪除附表1各篇文 章後,附隨之新聞與網友回應是否一併滅失,則屬附隨貼文 之必然結果,尚不得據此阻卻上訴人請求刪除附表1文章。 再其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不爭執醫療過程有無疏失、 不洩露和解內容、不發表損害對方權益之言論;客觀上,此 一和解契約屬於契約自治範疇,和解內容所限制雙方權利行 使,也未逾越必要限度,兩造自應遵守前開協議。則被上訴 人事後主張附表1文章係善意言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實係將言論自 由與契約自由混為一談,故為本院所不採。
㈦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㈠ 在PTT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 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被 上訴人應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 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 表1編號3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 敗心得」文章刪除;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 醫美纖體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 名義所張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 」文章刪除。自屬有據。再者,附表1所示文章經刪除後, 關於連結網址「http://www. ptt.cc/bbs/facelift/M.0000 000000.A.09E.html」等事項之記載,亦將一併被清除;則 上訴人請求刪除前開連結,實屬重複,併此說明。(上訴人 前開勝訴部分,與其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73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 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刪除附表1文章, 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 得散佈附表2所示言論,有無理由?
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之要件,或以有效要件稱之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是。… 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 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此項權利,學者謂之判決請求權 。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 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 之訴之本案判決〔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二編第一章 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權利保護要件」,第696-697頁,96 年9月修訂7版〕。是以上訴聲明第㈡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 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 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 露、散播如附表2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 、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之訴求,自應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經查,上訴聲明第㈡項前段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 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向其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此部分請求具有權利保護要件。 ㈢次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得 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 ,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 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所載』 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 訴人人格權之言論」。但是:
⑴附表2編號1所示「trash110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 言詞,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網路帳號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㈢ )。在一般情形下,此一名稱並不具有暗示意義,讀者也 不致於將此一名稱與上訴人車參聖發生連結、產生負面評 價。至於被上訴人撰文描述醫療等爭執時,讀者係藉由文 章內容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無從認定「trash1109 (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一詞損及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 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雜誌 、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 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有損上 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損上訴人 人格權之言論」部分,並非可取。
⑵兩造在102年7月29日達成和解即系爭協議書。自103年5月 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被上訴人在PTT等網站先後張貼附 表1所示「〔分享〕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 敗心得」等文章;此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上訴人得 請求刪除前揭文章,已如第七段理由所載。足見兩造就前 開療程爭議達成和解後,任何一方違約發表相關文章,對 方即可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移除其文章,而達成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利用電腦或手 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臉書,或報紙、 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畫或語言向任何 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編號2至10』所 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有 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部分,既得經由刪除文章等方式 而具體實現權利內容,即難認上訴人此項抽象請求具有權 利保護要件。
㈣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上 訴聲明第㈡項亦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筆錄)。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義務,為有理由,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業已實現系爭協議 書所載權利。上訴人迄未證明預為請求之必要,更未證明被 上訴人就醫療爭議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有損害上訴人權益 之行為;其空言上訴聲明第㈡項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醫療爭議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並不得利用電腦或手機在網路各論壇、網站、部落格、line 、臉書,或報紙、雜誌、廣播、文宣、文件上,以文字、圖 畫或語言向任何除兩造外之第三人,披露、散播『如附表2 所示』有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操守、醫術、醫德、信用等 有損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即上訴聲明第㈡項),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及眼部抽脂等手術 後,兩造發生醫療爭議。迨102年7月29日,兩造針對醫療爭 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 上訴人放棄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兩造均不得發表任何 有損他方權益言詞。但是,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至同 年6月4日止,仍在PTT等網站發表附表1所示「〔分享〕車參 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等文章。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㈠在PTT 網站之facelift看板、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trash110 9(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名義所張貼「〔分享〕車參聖整 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除;被上訴人應 將㈡在facebook網站之「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 得分享」社區,於附表1編號2時間所張貼「〔分享〕車參聖 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於附表1編號3 時間所張貼「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 文章刪除;被上訴人應將㈢在FASHIONG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 討論區、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trash1109名義所張 貼之「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文章刪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重疊合併部分,見第七段第㈦小 段理由)。至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5條、民法第73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 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逾前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見本院卷第217頁表格,年份為西元)┌──┬─────────┬───────────┬───────┬──────┐
│編號│貼文網站及日期 │ 作者名稱、帳號或社區 │ 文章標題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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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TT │trash1109 │〔分享〕車參聖│原證6 │
│ │(facelift看板) │垃圾車與水母嘍嘍們 │整形外科雙眼皮│(原審卷43- │
│ │2014/05/13 04:47 │ │泡泡眼手術失敗│ 62頁) │
│ │ 至 │ │心得 │ │
│ │2014/05/24 01: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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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cebook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分享〕車參聖│原證8第1頁,│
│ │2014/05/14 │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整形外科雙眼皮│以右邊小貓頭│
│ │ │ │泡泡眼手術失敗│相片為計第1 │
│ │ │ │心得 │筆(原審卷第│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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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acebook │「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6頁,│
│ │2014/06/04 │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雙眼皮手術失敗│以右邊小貓頭│
│ │ │ │心得分享 │相片為計第2 │
│ │ │ │ │筆(原審卷第│
│ │ │ │ │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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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9、10│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頁(原審卷第│
│ │2014/05/15 03:50 │ │術失敗心得 │96-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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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ASHIONGUIDE │trashl109 │車參聖整形外科│原證8第15、 │
│ │〔醫美纖體討論區〕│ │雙眼皮泡泡眼手│16頁(原審卷│
│ │2014/06/03 01:26 │ │術失敗心得 │102-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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