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義和
陳瑛臣
陳柔蓁
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瓊雪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義成所 遺財產,並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原法院 判決後,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27,518,358元中之13,401,795元聲明不服。上訴人 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其中14,116,563元(27,518,358- 13,401,795=14,116,563)固未聲明不服,惟遺產分割應以 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 額既攸關陳義成之遺產範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自應以被 上訴人起訴時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分 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非以上訴人聲明不 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遺產 價額分別核定。查陳義成所遺財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56,0 09,215元,被上訴人因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受 利益為27,518,358元、因請求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14,245,4 29元〔(56,009,215-27,518,358)×1/2 =14,245,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41 ,763,787元(27,518,358+14,245,429=41,763,787),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69,3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49,188元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0,176 元(569,364-349,188= 220,176)。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