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 訴 人 劉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涂惠民律師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溫光雄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上訴人劉新山,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變更為余阿甘,並 據余阿甘於103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華屋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3 至7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即劉新山配偶賴美真及劉新園 (已歿)(下稱劉新山等3人)係以偽造股權讓渡書等方式 ,將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 胡利男股權移轉為上訴人劉新山、訴外人劉新園、劉林玉葉 名義,再由上開違法取得股權之人,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所為伊之公司變更登記 係屬無效,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 行,本院85年度重上更第114號確定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依上開確定刑事 確定判決,分別以88年3月6日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 、87年12月23日檢英紀洪字第27322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主管機關),轉經濟部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 第00000000號函撤銷主管機關以73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 號核准之被上訴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據主 管機關以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附表 一所示歷次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撤銷之被上訴人各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第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88 )商字第00000000號函、主管機關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 000000000號函、上開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頁 20至21、22至73、77、108至110、115、76)。又被上訴人 已於88年9月間,合法召集董事會選任劉盛耀擔任董事長, 復於95年8月25日合法召集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續任董事長, 並據臺北市政府以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所為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在卷,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且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5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 人(董事長)劉盛耀間委任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該判決理由第五段)維持確定在案。是 上訴人抗辯:劉盛耀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 取。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返還坐落 新北市深坑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深坑鄉○○○○段○地○○ 段○0000地號、第8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35建號 (即下列甲1、甲2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 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 B2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甲1部分面積81 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甲2-1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之廠房、甲 2-2部分面積174.12平方公尺之廠房、甲1+甲2-1部分面積 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物、增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莊榮兆與上 訴人華屋公司有使用借貸系爭89-5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 皮屋之關係,業據參加人提出系爭房地使用協議書及其附圖 (本院卷㈢第5至8頁),核屬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莊榮兆於10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具
狀陳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本院卷㈢第2至4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於103年3月19日以本件原審判長法官林金村前曾 參與另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上訴人劉新山與被上 訴人、第三人胡利男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 而該判決事實上、法律上之判斷,攸關本案事件重要爭點、 基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且該判決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劉新 山為由,聲請林金村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復於103年12月17 日以審判長法官吳光釗利用職務機會而幫助被上訴人、訴外 人劉盛耀遂行訴訟詐欺,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財物或喪失 利益,係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提起反訴 ,並據以聲請迴避,亦經本院以104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該反 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 確定在案。另上開聲請迴避事件,亦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865號裁定駁回確在案,亦有各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㈢第 118至120、142、129至130頁)。嗣又於104年8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為庭長兼受命法官不傳證人欲審結者再 追加為共同被告」狀,追加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為被告,並聲 請迴避,而上訴人劉新山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不得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不合法,業據本院駁回,且聲請迴避事件亦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8號駁回在案,核上訴人屢對本件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提起不合法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並聲請審 判長法官林金村、審判長法官吳光釗迴避,顯係意圖延訴訟 ,依上開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劉新山、 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園(已歿)(下稱劉新山等3人 ),於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股東劉盛耀 、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合計5,000股 ,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伊公司股東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 ,違法移轉予劉新山及劉新園、劉林玉葉後,再由上開違法 取得股權之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 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69年8月19日設立華屋公 司,繼由劉新園代表伊,將435建號建物(如附圖一甲1、甲
2部分),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華屋公司。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於85年11月間, 復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予訴外 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以擔保上訴人華屋公司對台北 銀行之債務,劉新山嗣更於90年12月11日與台北銀行簽訂債 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劉新山,並於91年1月18日完成讓與登記。劉新山 等3人上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 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函,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伊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劉新園、劉新山為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即屬無權代表伊為上開移轉 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 法律關係,伊事後亦不承認,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華屋公司無權佔用系 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伊起訴前5年內, 伊受有280萬4,480元之損害,應返還伊。縱認系爭廠區建物 屬上訴人華屋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伊亦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拆除系爭廠區建物,將 系爭廠區建物佔用之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佔有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華菱公司股東會及董 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 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 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新園 係由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選任董事,再 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屬合法,不因嗣 後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其董事長登記而受影響;劉新園合法代 理華菱公司與上訴人華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華屋公司,對華菱公司發 生效力。縱認劉新園代表華菱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華屋公 司時非華菱公司之董事長,惟劉新園經由華菱公司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登記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以華菱公司董事長身份 代表華菱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將系爭房地出賣給 華屋公司,均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華菱公司於85年10月12日 修訂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華菱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華屋公 司對台北銀行之債務,自屬合法;劉新山取得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係受讓自台北銀行而來,並非無效。又系爭
土地雖登記為華菱公司所有,但華屋公司早向華菱公司購買 取得,並非無權佔有。華菱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伊給付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抗辯:原審判決確有違誤,將合法買賣系爭土地、建 物,誤認為無權代理,將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誤認為無 權占有,未審酌華屋公司提出之有利事證,採證認事明顯錯 誤,自應廢棄原判決,為有利於華屋公司之判決,其餘陳述 同上訴人云云。
四、華菱公司於原審先位之訴求為命華屋公司將435建號建物於 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 4,4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 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華屋公司將 系爭廠區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8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盛天企業有限公司 、劉冠吟、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分別將佔用之土地騰空並交 還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審為華 菱公司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暨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83、84、111至114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與訴外人賴五亮,向原法院以 70年度自字第382號,對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賴美 真及劉新園提起刑事自訴,自訴意旨略以:劉新山等3人於 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華菱公司股東劉盛耀 、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合計5,000股 ,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華菱公司股東胡利男之股權1,260 股,違法移轉予劉新山、劉新園、劉林玉葉後,再由上開違 法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 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涉犯共同偽造 文書犯行,判決有罪,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㈠第20至73頁)。嗣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依臺北地檢署函,撤銷附表一所示華菱公司歷次改
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 ㈢劉新園以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華菱公司,於69年10月31日 與由賴美真代表之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 89-4、89-53地號土地、89-29地號土地及435建號建物,出 賣與華屋公司;並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35 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屋公司(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7 頁)。
㈣系爭89-4、89-53地號土地由華菱公司,435建號建物由華屋 公司,於85年11月21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 給臺北銀行,以擔保華屋公司對台北銀行之債務;嗣由上訴 人劉新山與台北銀行於90年12月11日訂約受讓債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91年1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抵押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抵押權 設定及讓與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6至17、111 至 114、116至120頁、原審卷㈡第59-79頁)。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華屋公司抗辯其已買受系爭 房地及因買賣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華菱公司先位之訴請求華屋公司將系爭435建號建物於70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自係爭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8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㈢若華菱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華屋公司將 系爭廠區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8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華屋公司抗辯其已買受系爭 房地及因買賣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關於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董事長代表華菱公司,於與 由賴美真代表之華屋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並移轉予華屋公司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於69年間,劉新山及訴外人劉新園、賴美真共 同偽造伊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 、胡利男之股權讓渡書、利管中心制度表,及69年9月20日 上午10時之股東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將上 開股東之股權登記為劉新山及劉新園、劉林玉葉名義等方式
,改選伊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後,由劉新園代表伊 與華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華屋公司名義,係屬無權處分,且伊否認該無權處分,則該 處分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自得請求塗銷所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查:
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見解參照。上訴人劉新 山前以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於69年12月10日由劉盛耀、賴 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等六人蓋章後, 由伊委託訴外人高新爵辦理變更登記,惟本院刑事庭認定上 訴人劉新山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在「利管中心企劃執行 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以增填「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 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 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權責欄「 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定」、「推定代 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人事安全 管理主任職責代理董事長責任」等語,再由上訴人劉新山 以利管中心主席訴外人賴美真名義,任命訴外人劉新園為被 上訴董事長召開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股東會,復變造被上 訴人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 議紀錄記載劉盛耀、胡利男、連忠興、賴五亮、賴美真等7 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及劉盛耀等因侵占應 打折讓售被上訴人財產,以賠償訴外人劉新園損失,並讓棄 股等偽造文書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認事用法確 有違誤,無從拘束上訴人劉新山為由,提起確認股東劉盛耀 、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與被上訴人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關於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盛耀、胡劉秀美、賴五亮、賴吳和子、張 玉蕋、劉新圖部分之確定判決、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關 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利男部分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新 山與訴外人劉新園、賴美真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胡劉 秀美、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之印章,並 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劉盛耀、
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於69年12月10 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9月20日華菱 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 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及偽造胡劉秀美出席 69年12月26日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 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 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委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以上開方法損害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 之事實,業據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紀錄 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劉盛耀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 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 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劉盛耀等人不可能於開會時要求 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該案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 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 及證人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 詳為推闡認定;又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劉新山等 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劉盛耀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 決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盛耀等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劉新山確與劉 新園、賴美真等人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偽造文書之方法, 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以及劉盛耀、賴五亮之股份 非法移轉予賴美真,嗣再將該股份輾轉移轉予上訴人華屋公 司,並命上訴人華屋公司遞次應將被上訴人股份900股返還 訴外人劉盛耀,及將被上訴人股份1,200百股返還賴五亮, 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等 情,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且本院上開 96年度上字第154號、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分別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101年度台上字257號分別為 部分維持,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第2386號判決維持、而全案確定在案。(原審卷㈡第 253至257頁、原審卷㈢第111至12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00 至305、324至325頁、本院前審卷㈢198至213頁)又上訴人 劉新山原為上訴人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2日始變 更為余阿甘,且於上訴人間,渠等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關 係,並分別係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華屋公司之訴 訟行為亦係均由上訴人劉新山所代為,且相關訴訟事件基礎
之原因事實均為上開偽造文書及非法移轉被上訴人上開股東 權,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均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訴訟資料,或係於上 開民、刑訴訟事件已提出,或係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資料, 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為上開 96年度上字第154號、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92年度訴更 ㈣字第8號判決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 反抗辯,合先敘明。
⑵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明文規定。是公司必須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組織登記成立,故其組織必須符合該法之 規定。又股東會、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且股 東會、董事會之組織、召集及會議程序均有明文。次按股東 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一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 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 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 、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 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股東 會、董事會之職權亦為法所明文,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 召集及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所為決議無效,而股東會 如未能依公司法規定召集及決議,亦應分別情形,認為無效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查,於 68年間,被上訴人固設有利管中心,惟利管中心既非公司法 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是利管中心自不得代替股 東會、董事會行使職權,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若未依法 召集及決議,其決議應依相關規定視為無效或得撤銷,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管中心得行使股東會、董事會職權自屬 無據。
⑶再「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 代理之;無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 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盛耀所書寫之懇辭信函 內容:「經1個多月來執行業務越覺力不從心,心身疲勞不 耐,今懇辭公司負責人及兼職。請即再速派接任人,以便辦 理移交。辭職人劉盛耀0731/1625」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 117 頁);華菱公司即於當日函覆劉盛耀內容:「台瑞所請 ,辭去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兼職職務乙事, 應予照准。」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18頁),並於同日發 函:「任命劉新園先生為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69年 7月31日生效」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1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請辭董事長 職務,尚屬可採。惟訴外人劉盛耀亦與胡利男、賴五亮仍被 上訴人股東,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渠等喪失被上 訴人之常務董事職務,且依上開劉盛耀函,其僅辭被上訴人 董事長職務,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辭去常務董事職務,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盛耀辭去董事職務,從而依上開 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劉盛耀、胡利男及賴五亮等3名常 務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或由劉盛耀、胡利男及賴五 亮等3名常務董事會同劉新園、劉許菊花及賴吳和子等3名董 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然被上訴人否認當時有依上開規定 ,互推1人董事或常務董事代理董事長,且上訴人復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常務董事或董事業依該規定互推訴外人劉 新園代理董事長,而利管中心非公司法規定之機關,亦不得 行使董事職權,自無任命訴外人劉新園為董事長之職權,是 上訴人抗辯利管中心得任命訴外人劉新園為董事長云云,自 屬無據。
⑷又據前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華屋公司所提出之華菱公司 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關於「本 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 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 項」、利管中心權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 董事長選定」、「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 席賴美真」、「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代理董事長責任」等 語部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字跡墨色不同 ,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 加填,有該局鑑定報告附本院重上更㈠刑事卷,且上訴人劉 新山、訴外人賴美真當時非華菱公司股東,竟以非股東身分 被推為利管中心主席,況該刑事案件證人連忠興亦結證稱: 「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僅是各部門檢討的
一個制度表,並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也 沒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沒開過會,也 沒有推賴美真為主席,當時都是劉新山在主持的,利管中心 並沒有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證人胡利男亦結證稱:「印 象中沒有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另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 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之最上方所書「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 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 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樣,其書寫方 式及全部意旨,如該名稱果為「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 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 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 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依一般習慣,上開字樣理應上下行之 儘量求其平衡,以求美觀並慎重其事,忌諱上大下小或頭大 尾小,且董事會、股東大會之決議與「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 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之功能及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衡 諸常理,斷無將二者混為記載,且利管中心非公司法所定之 公司內部機關,無可代替行使股東會、董事職權,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字樣係屬偽造等情,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為 相反認定,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
⑸上訴人雖另抗辯利管中心成員為全體股東包含廠長兼股東連 忠興、代表股東賴吳和子之監察人賴五團、利管中心主席兼 股東兼代理劉許菊花董事之賴美真等人等語,惟查依上開另 案確定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劉盛耀,董事分別為胡 利男、賴五亮、劉新國、劉許菊花、賴美和子,亦華菱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登記事項:董事長為劉盛耀,董 事分別為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國、劉許菊花、賴美和子」 (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而上訴人劉新山與訴外人劉新 園、賴美真共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賴 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 69 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 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 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9月20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 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棄 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及偽造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華 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如上所述,且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董事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國、劉許 菊花、賴美和子等人參與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則該利管中 心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亦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未 合。
⑹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 表」(下稱「制度表」)約定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董事會 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並永久授權被上訴人各項組織 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則利管中心成員自得推舉訴外人劉新 園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得互推代理董事長之人僅為常務董事或董事,如上所述,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常務董事或董事參與利管中心指 定訴外人劉新園代理董事長之決議,則上訴人抗辯,洵屬無 稽。則華屋公司抗辯69年9月9日新任董事長劉新園依公司法 第171條及第172條第2項規定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公 司召開股東會,屆期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互推劉 新園為董事長云云。按利管中心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既非合 法,則劉新園召集上開華菱公司之股東會,進而選任劉新園 為董事長,其自非適法。至劉新園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董事長 ,且上開股東會紀錄係違法召開,其所為相關選任董事及出 售系爭房地等決議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⑺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明文規定。代 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訴外人劉新園既未據被上訴人常 務董事或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推舉為代理董事 長,且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之相關會議均非合法,則訴外人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華屋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 自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據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行為 ,依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 該等法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⑻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明文規定。即係上開規定所謂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須無同條但書情形,始對於第三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劉新山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非 法移轉訴外人劉盛耀等所有股權,使劉新園登記為被上訴人 董事長,並先後與時任上訴人華屋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劉新 山配偶亦即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嗣 移轉系爭435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華屋公司,訴外人劉 新園既非合法推舉之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華屋公司顯係
明知訴外人劉新園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⑻至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劉新圖及張玉蕋有無參與69年9月20 日上午10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大會?有無出具委託委 託劉盛耀代理參加開會?有無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杜 書拋棄股權?有無向被上訴人領取放棄股權金?上開股權讓 社書及領取永棄股權金之傳票上印文是否相同,且自訴外人 劉盛耀69年10月8日離職時即取走保管?69年12月24日股權 同意書及股東名冊是何人製作?有無及在何時地看過69年9 月30日、10月1日轉帳傳票?等,惟訴外人劉新圖業於前開 刑事案件結證伊未參加69年9月20日上午,訴外人劉新園召 集之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未在會議紀錄簽名,且未在股權讓 杜書上蓋章,至上開轉帳傳票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分派紅利, 亦據訴外人胡利男、連忠興結證在卷,而該等傳票上「放棄 股權」等語已有刮擦痕跡,而轉帳傳票係偽造,均有本院85 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34 、37至38、39至42頁),且此部事實業已明確,況亦據本院 上開96年度上字第154號、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各確 定部分判斷明確,本院不得為相反認定,如上所述,自無再 詢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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