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潘陳秀美
鍾美雲
潘扶煇
潘周道子
呂理亮
林重喜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 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 104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 揭裁定業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潘陳秀美、 林重喜、呂理亮;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鍾美雲、潘 扶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潘陳秀美固於同年 7月24日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 175元,亦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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