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張榕枝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 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萬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 院民國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追加之訴及上 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回追加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另本院就該撤回上訴 部分,毋庸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其於90年6 月5日聲明退夥後,遲未與被上訴人進行退夥結算,致兩造 關於上訴人就合夥事務應分擔之虧損金額若干一節,迄今懸 而未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其他退夥人於90年6月5日聲明 退夥前共有16名合夥人之事實,有諸多確定判決及證據可供 參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並無上訴人及其他退夥人共8 人退夥後而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之情事,卻陳稱上訴人所屬之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就上訴人退夥前之正 大所,下稱舊正大所)業已解散,上訴人因而毋需負擔退夥 結算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另有關被上訴人之合夥之人數 爭議,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間之其他案件中皆 為重要爭點之一,而由另案確定判決所顯現之事實,法院亦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解散之情事,則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此外,本件為請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於退夥時之合夥比例為10%, 經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分擔之合夥虧損及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包含:㈠上訴人退夥生效前之90年度 合夥虧損額及退夥結算期間之合夥虧損額計1,457萬1,069元 ;㈡上訴人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62萬6,959元;㈢上訴 人搶走被上訴人所有會計工作底稿之損害額1,358萬4,576元 ;㈣暫支款406萬6,472元。以上共計3,284萬9,076元(詳見 原判決附表1、2所載即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6頁),正確 金額尚待兩造為退夥結算。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萬元為 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 之行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後於本院撤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舊正大所於上訴人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前,真正合夥人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羅森、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下 稱上訴人等6人),訴外人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 雨、王樞、林月霞、許伯彥、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下 稱羅裕傑等10人,與上訴人等6人下合稱為羅森等16人), 均僅係舊正大所基於宣傳及行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 義合夥人,其與上訴人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與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於90年6月5日 聲明退夥後,因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 解散,並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縱嗣後羅森與羅裕傑、羅裕 民、郭承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惠等另組新合夥團體即被 上訴人,冒用正大所名義對外營業,被上訴人與舊正大所既 非同一合夥團體,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上訴 人為退夥結算行為。
㈡原判決認定舊正大所不因上訴人等退夥而當然解散,其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
1.民法第681條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合夥「外部債權人」之利益 及增進合夥事業之信用。另非合夥股東而有可以令人相信為 股東之行為者,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亦應與股東負同一責
任,是為「表見合夥人」。蓋表見合夥人即非真正合夥人, 顯見法律對於交易安全保護與是否真為合夥人無關。然本件 既為退夥結算爭議,乃合夥團體內部結算糾紛,被上訴人並 非與舊正大所對外交易之第三人,自無原判決所稱「維護合 夥團體對外交易之安全」問題。
2.原判決以無關之「行政申報行為」作為認定民事合夥人數之 依據,顯違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及「 公法」與「私法」之二元論之法律基本原則。
㈢退夥結算涉及合夥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被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此有被上訴人另件請求李聰明退夥結 算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9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103年9月11日經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在案;及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施文婉清償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38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於104年3月13日經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87頁): 上訴人為正大所合夥人,嗣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 中聲明退夥,該退夥行為並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 決確定,並確定上訴人及其他退夥人之退夥行為自90年8月6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人會議紀錄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2966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9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退夥後,遲未與被上訴人進行退夥結算 ,致兩造關於上訴人就合夥事務應分擔之虧損金額懸而未決 ,爰請求上訴人為退夥結算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在本件只對上 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正大所於上訴人及林寬照、邱 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後,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森1 人而當然解散?㈢舊正大所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 ?㈣上訴人是否有退夥結算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 訴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在本件只對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辯稱:退夥結算涉及合夥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 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所謂必要共同訴 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 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
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 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 而言。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 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為退夥結算,而退夥結算性質上係 以退夥人退夥時之合夥狀態,於了結合夥事務後結算並分配 損益,由合夥團體與之結算後,無論其出資種類為何,由合 夥以金錢抵還其股分及分配損益,並不涉及上訴人所指分割 合夥財產之問題,與民法共有物分割容有不同。至上訴人所 引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及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 938號判決所持見解,既非判例,自不拘束本院。另上訴人 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應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查該件係就第三人與合夥團體間 買賣之爭執,與本件退夥結算事件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上訴人辯稱退夥結算涉及合夥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 訴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並非可取。
㈡正大所於上訴人及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後 ,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 聲明退夥,請求上訴人為退夥結算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 退夥情事,然辯稱:舊正大所於上訴人退夥前,真正合夥人 為上訴人等6人,羅裕傑等10人僅係舊正大所基於宣傳及行 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義合夥人,羅裕傑、邱明洲、 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為受雇會計師,許伯彥為協 議分成會計師,另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下稱陳培賞等 3人)則為靠行會計師,與上訴人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 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 後,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並應 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嗣後羅森與羅裕傑及其他人另行成立一 新合夥團體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舊正大所既非同一合夥 團體,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為退夥結 算行為云云。查:
1.按90年11月21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會計 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 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 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有個人會計 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2種。嗣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 種: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三、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第20條第 1項規定:「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 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 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第3項 規定:「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第4項規定:「個人及合署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之名稱。」、第6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 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 之經營型態。」即於個人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外,另增加合 署會計師事務所及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再參諸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於90年7月1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訂頒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聯 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定原則第7條規定:「聯合執 業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入下:㈠合夥主體…㈡合夥經營期間… ㈢合夥之出資…㈣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情形… ㈤其他記載事項(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見原審卷 ㈡第176頁),足見依上訴人退夥當時之規定,二人以上開 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者,應為合夥之 經營型態,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均為合夥人。
2.查,羅森等16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 :「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 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 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 執業。」,第3條則就盈虧分配負擔之比例約定:「本聯合 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 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⑴羅 森會計師:21%。⑵林寬照會計師:14%。⑶張榕枝會計師: 10%。⑷陳培賞會計師:4%。⑸詹淑薰會計師:4%。⑹邱雲 灶會計師:10%。⑺李聰明會計師:8%。⑻施文婉會計師:1 0%。⑼邱明洲會計師:1%。⑽郭承楓會計師:1%。⑾田時雨 會計師:1%。⑿王樞會計師:1%。⒀林月霞會計師:1%。⒁ 羅裕傑會計師:7%。⒂許伯彥會計師:6%。⒃林崇仁會計師 :1%。」有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至第2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正大所於歷次合夥人變動時, 均依法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 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逐
年檢具執行業務損益計算及各合夥人盈餘分配情形,明載各 該年度受合夥盈餘分配之合夥人姓名(含當年度應受分配之 退夥者)及盈餘分配比例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對外表明各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及分受營業利益等情,有正大 所87年度、88年度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89年度及90年度 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㈣第84頁、第86頁、第8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羅森等16人係以系爭合夥契 約書約定對外共同以合夥團體即正大所之名義聯合執業,且 對外表彰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並對外公示、 申報各合夥人之盈虧分配負擔比例即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約定所示。
3.證人陳培賞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只是作為報稅依 據,正大高雄所與正大臺北所、臺中所盈虧自負,高雄所不 負擔臺北總所、臺中分所的盈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正 、反面);證人林寬照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是用來向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核備用的文件,羅森等16人並非均為正大所的 真正合夥人,真正合夥人只有6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 面);證人許伯彥證稱:伊並非正大所的合夥人等語,因為 加入聯合執業必須是合夥的型態,所以簽署對外的合夥契約 書,但對內關係就伊該部分是依約定書(原審卷㈠第210頁 )收取酬勞,伊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分得盈餘或分擔虧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正、反面);證人邱明洲證稱:伊 在正大所期間都是領固定薪水及業務獎金的會計師,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報備登記用,實際並未依合 夥契約書分配盈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正、反面)。然 被上訴人主張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邱雲灶、上訴 人、李聰明、施文婉,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 王樞、林月霞、許伯彥、陳培賞(委託詹淑薰)、詹淑薰等 15人於90年6月5日參與合夥人會議,上訴人於該合夥人會議 聲明退夥,於90年8月6日生退夥效力;另李聰明、林月霞、 林崇仁(陳培賞代理)、林寬照、邱明洲、邱雲灶、施文婉 、許伯彥、陳培賞、上訴人、詹淑薰等人於91年2月21日參 與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等情,提出正大所合夥人會議紀錄、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結算會議簽到簿、結算會 議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㈡第62 頁至第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陳培賞、邱明 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18頁),應堪信 為真。則羅森等16人不僅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於上訴人 與其他合夥人退夥一事,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 例半數同意行之。」(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召開90年6 月5日之合夥人會議,且於簽到簿列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 會議紀錄並載明:「出席合夥人:李聰明、林月霞、林崇仁 (陳培賞代)、林寬照、邱明洲、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 、陳培賞、張榕枝、詹淑薰、…(占盈虧分配比率69%)。 缺席合夥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森、羅裕傑…(佔 盈虧分配比率31%)…表決方法:1.每一議案原則上每一合 夥人有一表決權;如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同數時,則改以 合夥人依89年8月1日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盈虧分配比 例加總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等語,且邱明洲並 經推選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3頁) ,而該次會議係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除上訴人外尚 有林寬照、邱明洲、邱雲灶、許伯彥、李聰明、施文婉、林 月霞)所召集(見原審卷㈡第62頁),仍以羅森等16人之合 夥人為對象而召集合夥人會議,自已認羅森等16人均為合夥 人,邱明洲、陳培賞、許伯彥均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人會 議,甚至擔任會議主席,依其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羅森 等16人均為正大所合夥人等語應屬可信,陳培賞、邱明洲、 許伯彥等人上開證言,與其前開以正大所合夥人身分自居行 使合夥人權利之行為有違,自難遽予採信。至林寬照與上訴 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因合夥事務爭訟,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421號、91年度重訴824號、100年度訴字第3404號、本院9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101年度 上字第616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100年度重上字 第683號、102年度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等 裁判書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4頁 、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2 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50 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45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58頁), 是林寬照與上訴人間利害與共,所證難免偏頗,自難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4.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林寬 照、施文婉、施雲灶、李聰明等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夥盈 餘分配,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本院92年度重上 字第617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 稱10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係上訴人等6人 實際負擔正大所之盈虧,其他聯合執業會計師係報備登記之 形式上合夥人,對於正大所之合夥盈餘並無利益分配請求權 存在,亦從未受領盈餘分配,故除上訴人等6人外,其餘之 會計師均非屬民法合夥章節所規定之合夥人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伊於87年度有合夥人21人、88年度有合夥人22人、89 年度有合夥人17人(按除本件羅裕傑等16人外,另有於89年 7月15日退夥之合夥人黃錦城)等語。經102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簡協議簡化此部分爭點: 上訴人請求87、88、89年度當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究有若 干人?經102號確定判決以:「…3.經查:⑴上訴人抗辯其 於87年度有合夥人21人,88年度有合夥人22人,89年度有合 夥人17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87年至 89年之合夥契約書影本6份為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記 載,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之合夥人,除被上訴人與羅森6人( 按即本件上訴人等6人)外,均尚有訴外人陳培賞等10餘人 …;且於第3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純籌辦理 ,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 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其下則記載各合夥人之比例 ,且每年度略有差異)』;於第4條約定:『前項所定盈虧 分配比例可經全體會計師同意變更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於第5條約定:『各合夥會計師得按月支領薪資』等語。 ⑵又上訴人抗辯其於合夥人有變動時,均會向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等主管機關(下稱 主管機關)申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7年度至89年度於合夥 人有變動時,向上開主管機關申報,經該等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之覆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另上訴人自84年度起至89年度 止,於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所附之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內 ,有關合夥人之記載,除被上訴人與羅森6人外,亦均有訴 外人陳培賞等10餘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94年7月5日財北四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
訴人84年度至89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 配報告表影本12紙在卷可憑…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時,亦提出上訴人89年8月1日訂立,同日生效,記載除 兩造外,另有訴外人陳培賞等10人(按即本件羅裕傑等10人 ),合計有16位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以 及開會日期為90年6月5日,除訴外人林崇仁未到外,其餘15 位會計師均有到場(羅森係委託訴外人羅裕民、訴外人陳培 賞係委託訴外人詹淑薰)之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 上訴人嗣後又具狀表示:因原證1之合夥契約書,為經合體 合夥人均正式蓋章用印之書面合夥契約文件,有關合夥比例 已經向國稅局申報在案,又全體合夥人姓名等明細亦均已經 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證期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因 此原證1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均為真正等 語…。足見被上訴人亦曾認上訴人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另有 如合夥契約書所記載訴外人陳培賞等人,亦均為上訴人之合 夥人。⑷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 人之責任甚重;而由上訴人於87、88及89年度之合夥契約書 、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以及上訴 人若遇有合夥人變動時,均會向主管機關報備等節,足認應 依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來判斷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之合夥人究 有若干人,以明其等之權利與義務。⑸再而,依上開合夥契 約書記載,上訴人當時之合夥人 除兩造外,確實另有訴外 人陳培賞等人,並已約定其等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 干,且已向國稅局申報,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當時既然已登錄由除兩造外,其 餘尚有訴外人陳培賞等會計師聯合執業,則當上訴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或為意思表示時,乃係上開之會計師之合夥狀態, 並不因其等是否有另行約定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 人主張除實際負擔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外,其他聯合執業會 計師均係報備登記之形式上合夥人,亦未參與盈餘分配,故 非屬民法合夥章節所規定之合夥人云云,即非可採。⑹綜核 上情,上訴人抗辯應依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故伊於87年度有 合夥人21人、88年度有合夥人22人、89年度有合夥人17人之 事實,堪予採信。…4.再而,雖然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 崇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合夥契約書是為了報稅 之用而訂立,事實上和其他所沒有合夥關係;證人邱明洲、 林月霞證稱:合夥契約書所列的盈餘分配比例,是為了報稅 之用,伊等不是合夥人;證人許伯彥證稱:合夥契約書記載 的盈餘分配比例是為了報稅之用,與實際情形不相符等語;
惟亦有證人郭承楓、王樞、田時雨證稱:伊等是86年8月1日 參加上訴人為合夥人,一直到現在都是,伊等3人按合夥契 約以百分之1分配盈餘,…但每個合夥人都有在契約上蓋章 等語…。揆諸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邱明洲、林月 霞、許伯彥等人前開證述之情形,僅是表彰上訴人其他合夥 人之內部關係,至上訴人之外部關係,則如前所述,應依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於87年度至89年度之合夥人, 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培賞等10餘人,方足以保障與上訴 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權益。5.又被上訴人曾主張:『為顧及各 合夥會計師實際執業情形之差異性,及各合夥會計師對正大 所之實質貢獻度之不同,以及尊重被告羅森等因素,而《另 有約定》各合夥人實際受分配合夥損益之方式,其中羅森、 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位會計師, …』等語…,與上訴人於本件甫繫屬原審時,抗辯上訴人之 合夥人僅被上訴人與羅森(其後再加上含參加人羅裕傑)等 6人(加上參加人則為7人),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合夥人或為 靠行等聯合執行型態,損益分配比例非真實等語(見原審卷 1第13頁、第166頁以下)相近。惟兩造上開主張或抗辯縱然 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與羅森(含羅裕傑)等6人(或7人) 間之內部約定,尚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且由羅森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陳述:原證63(其內記載羅100:林50:張35:邱19. 5:李11:施9.5,共225』是伊所簽沒錯等語,並稱:正大 所有訂比例,7個合夥人有再做內部分配,這是他們協議的 東西,這協議應該是發生在這幾人間,與正大所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4第62頁筆錄、第71頁書狀);另依張榕枝於本院9 7年上更㈠字第22號事件中,到庭陳稱:90年6月5日會議是 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參與的會議,上開盈餘分配表(即系爭 盈餘分配表)是6位實質合夥人內部的分配內容,跟其他會 計師無關,所以沒有在該會議中提出等語…,益證系爭盈餘 分配表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度 有合夥人21人,88年度有合夥人22人,89年度有合夥人17人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⒉⒊⑴⑵⑶⑷⑸⑹⒋⒌, 該件就89年度合夥人除羅森等16人外,尚有於89年7月14日 退夥之黃錦城)。是兩造於102號事件中就前揭重要爭點既經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抗辯其不受102號確定 判決拘束,並提出後述訴訟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至第220頁、第223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43頁、卷㈡ 第205- 1頁至第288頁、卷㈢第128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 第282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培賞、林寬照、許伯
彥、邱明洲,以上開證據足以推翻102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培賞、林寬照、許伯彥、邱明洲所為證言,均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僅作為報稅依據云云,固與102號確定判決所調 查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黃錦城、邱明洲(下稱證 人陳培賞等5人)所證大致相同,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2號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75頁) ,惟陳培賞、林寬照、許伯彥、邱明洲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且102號確定判決已不採認證人陳培賞等5人證言 (見102號判決第9頁、第10頁五、㈡4.所述,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正、反面),自無從據證人陳培賞、林寬照、許伯彥 、邱明洲所為證言而推翻102號確定判決之判斷。 ⑵上訴人抗辯許伯彥為按業務收入比例計算酬勞之會計師等語 ,另提出許伯彥存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至第220頁),被上訴人則稱:許伯彥向正大所請款係列於 合夥人暫支款部分,銀行存摺、轉帳傳票與許伯彥是否為正 大所合夥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頁)。查,依上訴人 提出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與正大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 :「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 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額業務收 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固已就正大所於87年8月 12日當時準備合夥事宜訂立約定書,約定其業務收入比例, 但許伯彥嗣於89年8月1日與正大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縱其 合夥分配之內容與責任,與上訴人等6人有所不同,然各合 夥人內部就合夥事業之出資及其種類、損益分配及責任等, 本得由合夥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範圍內而為約定,尚不 足據許伯彥存摺、轉帳傳票即認許伯彥並非合夥人,是縱認 依許伯彥存摺及轉帳傳票之款項係其酬勞而轉入許伯彥之帳 戶,亦不能推翻於前揭許伯彥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一 之認定。
⑶又陳培賞等3人於91年3月22日雖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高雄所 一向由渠等負責自行經營並獨立負擔全部盈虧,並提及高雄 所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由渠等自行申報收支損益,陳明舊正 大所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分配與渠等3人無關,及林寬照 等8位會計師自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後,正大所應進行各項 退夥結算事務,不包括高雄所資產云云,惟陳培賞於原審就 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實並 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頁,並參原審卷㈠第221頁協議書、
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第23頁合夥契約書),是陳培賞等3人 於該函稱伊等自行經營並獨立負擔高雄所全部盈虧,其餘與 伊等無涉云云,乃退夥後一己意見之表達,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⑷羅裕傑於87年6月1日任職正大所簽證部副理,並支領員工差 旅費,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調派呈報表、請款單、轉 帳傳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然有關合夥人於合夥事業務擔任何種 職務,與其是否為合夥人身分,並無必然之關係,則上訴人 以羅裕傑於合夥事業所任職務,並為合夥事業支出款而請領 款項,亦不足推認其非合夥人。且該呈報表日期為87年6月1 日,但羅裕傑嗣於89年8月1日與正大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則上訴人以羅裕傑於87年6月1日擔任簽證部副理,需經李聰 明呈報,即認羅裕傑非舊正大所之合夥人,並非可取。 ⑸至上訴人提出之正大所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5-1頁至第288頁),上訴人僅稱正 大所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設有帳戶,款項收付多透過該帳戶 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並未說明何以此部分證 物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自難僅憑該帳戶往來明細 ,而得推知正大所合夥人僅上訴人6人。
⑹上訴人以舊正大所自84年起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看出舊正 大所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延續先前各年度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而來,對照84年至89年損益表,相對應年度損益表 記載之本期損益數額與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本期損益數額及盈 餘分配表記載之本期損益數額相同,另上訴人提出90年度總 分類帳、90年度轉帳傳票、84年明細分類帳、86年明細分類 帳、84年明細分類帳存出保證金,以其相同帳目與84年度至 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符;且正大電腦公司、正宗電 腦公司係舊正大所代客記帳客戶開立發票設立之人頭公司, 其記帳收入屬舊正大所所有,並非上訴人等6人另行約定投 資事業,有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 及證人吳高寶月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筆錄及正大 所處理工作單、明細分類帳可參,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09頁 ),並提出舊正大所84年起至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0 年度總分類帳、90年度轉帳傳票、84年明細分類帳、86年明 細分類帳、84年明細分類帳存出保證金、正大所89年3月1日 請款單、上訴人90年5月31日簽呈、黃美惠89年2月19日簽呈 、正大所90年5月31日會計部年度帳務收入簽呈、正大所91 年3月4日函、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判決、原法院95年
度自字第162號案件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99年3月31日審 判筆錄、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筆錄、正大所87年至89年資料處 理工作單、89年明細分類帳(下稱84年起至89年資產負債表 等證物)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28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 第209頁、第220頁至第282頁),據以主張89年度資產負債 表為可採,惟該89年度資產負債表是否可採,與正大所89年 合夥人之人數無涉,且已為102號確定判決不採認上訴人提 出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據以認定盈餘分配表未經全體 合夥人審閱,且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度合夥盈餘已分配完 畢等情,有10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4頁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部分,原審卷㈠第111頁至 第112頁),是84年起至89年資產負債表等證物核與102號確 定判決關於正大所於89年合夥人為若干人部分爭點無涉,是 上訴人提出84年起至89年資產負債表等證物,亦不能推翻10 2號確定判決有關正大所於89年之合夥人部分之認定。 ⑺上訴人以證人林寬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 8號事件之證述,可證許伯彥非正大所合夥人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107頁反面),提出該件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0 頁至第219頁)。查,林寬照於該件固證稱:許伯彥於90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