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04號
TPHV,103,重上,30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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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勝發
      游淑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廖欽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 訴 人 伊慕賢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智宏廖欽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 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伊慕賢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伊慕賢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4421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嗣併案於101年度司執字 第3827號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辦理執行拍賣, 臺灣金融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就賣得價金製有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次序7、13列入上訴人鄭 智宏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第3順位抵押債權 400萬元,及於次序8、14列入上訴人廖欽岳執行費3萬2,000 元、第4順位抵押債權4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普通債權本金



等計828萬4,731元列為次序16,且未獲足額分配等情,有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3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伊慕 賢與上訴人鄭智宏間、上訴人伊慕賢與上訴人廖欽岳間(以 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3、4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列入鄭智宏廖欽岳各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致被上訴人債權 受不足之清償,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等語,尚非無據。是依上 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伊慕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慕賢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逾期未為清 償,經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慕賢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而鄭智宏於101年9月12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 參與分配,廖欽岳則於101年9月13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影本,以普通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 與分配。原執行法院嗣委託臺灣金融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 臺灣金融公司並於拍定後,將鄭智宏廖欽岳之抵押債權列 入系爭分配表,然鄭智宏始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而 廖欽岳所提借據實係原執行法院要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時, 廖欽岳始要求伊慕賢補行簽署借據及本票。茲因鄭智宏、廖 欽岳均無法證明其消費借貸之標的物已確實交付伊慕賢,應 認鄭智宏廖欽岳伊慕賢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中關於鄭智宏廖欽岳所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求為:㈠確認鄭智宏對系爭不動產 於95年9月25日以北中地登字第28320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廖欽岳對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0日以北中 地登字第16491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4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 8即鄭智宏廖欽岳各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2,000元,及分配 次序13、14即鄭智宏廖欽岳各受分配金額400萬元,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其剔除金額,應按系爭分配表 所列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平均增加分配。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伊慕賢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然於原審則以:伊與鄭智宏、廖 欽岳間確實有借貸往來,並因積欠債務過多,在久無償還期 限下,將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又就借款約定、利息支 付、本金償還及不動產設定等事項均由伊親自處理,證人伊 永禮所述並不完全。再者,伊與廖欽岳間之資金調度往來, 與證人劉雪靜所述證詞相同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伊慕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
三、鄭智宏則以:伊慕賢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德渼公 司)於95年9月間財務週轉發生經營上困難,遂向伊調現,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後,由伊自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5年9月28日提領現金110萬元、 95年10月3日提領130萬元、95年10月11日提領80萬元、95年 10月16日提領95萬元,共計415萬元。因伊從事中古車買賣 ,經常身懷鉅額現金1、2百萬元,故上開款項,除有部分挪 為他用外,於預扣利息計4萬元後,即交付396萬元予伊慕賢 任職艾德渼公司總經理之胞弟伊永禮伊慕賢遂開立面額各 200萬元支票2紙交予伊收執,伊並請伊慕賢當場親自背書, 並告知伊慕賢其為艾德渼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雙方借貸 並無虛偽。若伊慕賢未取得借款,豈會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經過數年無異議又未塗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鄭智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廖欽岳則以:伊慕賢艾德渼公司負責人,伊於92年10月30 日任職艾德渼公司前,伊配偶劉雪靜伊慕賢即有借貸往來 。嗣伊任職艾德渼公司後,伊慕賢因資金週轉需求就近向伊 借款,遂於95年12月26日起陸續依附表2所示透過劉雪靜、 劉和水帳戶以領現或匯款轉支方式,將借款交付予伊慕賢或 匯入艾德渼公司或伊慕賢帳戶,嗣伊慕賢因無力償還如附表 2所示借款,故同意於96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 4順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附表2所示之借款債權 ,另伊為確保伊慕賢依約償還,乃要求伊慕賢於96年4月30 日書立借據及簽立本票。伊與伊慕賢均主張雙方確有借貸, 實已就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物性盡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伊慕賢開立支票遭退票,預期銀行將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始於96年4月27日虛偽設定 400萬元抵押權予伊,伊對伊慕賢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並 無依據,且未就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欽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頁): ㈠伊慕賢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以收件字 號北中地登字第283200號,為鄭智宏設定登記第3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6年5月30日以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164910號,為廖欽岳設定第4順位、債權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均僅為 伊慕賢,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執行法院執行 卷,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53頁)。
㈡被上訴人為伊慕賢之債權人,其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 月29日士院木96執助莊字第3633號債權憑證,於101年4月23 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238號就伊慕賢所有如附 表1所示不動產為拍賣,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嗣經原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 公司將伊慕賢如附表1不動產進行拍賣,並就拍得價金於102 年1月9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將鄭智宏之執行費債權3萬2,000 元、第3順位抵押債權400萬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7 、13,而受完全分配,暨將廖欽岳之執行費債權3萬2,000元 、第4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次序8、14, 而完全受分配,另被上訴人對伊慕賢之本金債權544萬3,647 元、利息暨違約金284萬1,084元,以上共計828萬4,731元之 普通債權則列為次序16,分配金額116萬9,818元、不足額71 1萬4,913元,亦有系爭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0-13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23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等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鄭智宏廖欽岳所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鄭智宏廖欽岳就系爭不 動產各有無系爭第3、4順位抵押債權400萬元存在?爰析述 如下: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足 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 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 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 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 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 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抵押權 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 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 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 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 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 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慕賢鄭智宏廖欽岳間並無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鄭智宏廖欽岳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 之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在,渠等2人據 以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3 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間確分別存有4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稱各有借貸4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八、有關鄭智宏所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部分: ㈠鄭智宏抗辯伊對伊慕賢有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固 提出面額各為200萬元且經伊慕賢背書之支票2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83、8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鄭 智宏仍應證明其有交付伊慕賢借款40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 僅憑上開支票遽認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
鄭智宏又提出其名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務交易明細為



憑(見原審卷第82頁),惟依此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 能證明鄭智宏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付給上訴人伊慕賢。況鄭智宏所指之提領款項共計 為415萬元,核與其於原審所稱之借款金額400萬元不符,且 該415萬元分散在95年9月27日提領50萬元,同年9月28日提 領3 0萬元、30萬元,同年10月3日提領70萬元、60萬元,同 年10月11日提領80萬元,同年10月16日提領95萬元,而非一 次領足400萬元,亦與其於原審陳稱係一次借款400萬元之情 事有違。況且原審為鄭智宏敗訴之判決後,鄭智宏在本院先 於103年5月13日到庭陳稱:伊慕賢向伊借款約明設定抵押權 後才借款,伊慕賢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3個月償還,月息 1分每月4萬元,伊於95年10、11月間一次交付扣除1個月利 息4萬元之396萬元現金予伊慕賢,之後約定每月25日在其公 司交付利息4萬元現金予伊至96年3、4月艾德渼公司票據退 票時為止,而伊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3次提領現金 415萬元放在身上係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伊常有鉅額現款1、 2百萬元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旋 103年6月24日具狀陳稱:伊從合作社提款4次共415萬元,部 分挪作他用,扣除利息4萬元,僅交付396萬元予伊慕賢,且 伊係陸續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104年1月8 日再具狀陳稱:雙方配合借款時間長達1年之久,金錢交付 不下十數次,有時以支票兌現還款,有時以現金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104年3月26日到庭陳稱:95年9月 間伊慕賢稱公司週轉有問題希望借5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 為擔保,伊評估可借400萬元,伊慕賢並自行辦理系爭第3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分4次均當天自合作社提領現款出借 ,即95年9月28日借100萬元、95年10月3日借120萬元、95年 10月11日借80萬元、95年10月16借100萬元,每次借款均約 定借款期限1個月,並預扣按百分之1計算之1個月利息,惟 屆期伊慕賢均未能償還並作展延,並均按月支付利息至96年 2、3月間;每月借款均係開立借款金額、發票日1個月後之 支票,4次借款展延均各更改支票發票日1次,之後則按照借 款金額換票,旋伊慕賢交付之支票拒絕往來,伊因有不動產 擔保所以未提示支票,嗣96年以後另開立前開面額各200萬 元之支票,伊即將其餘支票交還伊慕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正、反面);則鄭智宏於本院復對其與伊慕賢間之借 款交付次數、每次交付數額、借款資金來源、借款期限、有 無清償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是以,依鄭智宏所提出之 支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其和伊慕賢間有 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其次,伊慕賢胞弟亦為艾德渼公司總經理之伊永禮固經到院 證述:伊為艾德渼公司借款需求而由朋友介紹認識鄭智宏, 伊係依伊慕賢之指示去向鄭智宏借錢,借款人應該是艾德渼 公司,公司跟他借約400萬元,往來有1年多時間,共跟他借 款幾次伊不記得,但後來就沒有還款了,鄭智宏借款時間不 會超過1個月,利息是百分之1,都是借100萬元或200萬元之 整數、給現金、利息先扣,借款是開公司票,票面金額與借 款金額相吻合,交付之票據有兌現過,但最後有跳票,且因 鄭智宏是專門做借貸賺利息的,換票的機會應該不大;欠款 尚未處理,因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當時係由伊慕賢去辦理抵 押設定400萬元,設定完成之後就撥款,在這個範圍內要還 才能借,那時候是有需要才借,因為要付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然依證人伊永禮所證,其業 經清楚表示向鄭智宏借款者係艾德渼公司,而非伊慕賢。且 細稽證人伊永禮證述:與鄭智宏往來有一年多,借款幾次不 記得,借款時間不長不會超過1個月,當時係先設立抵押權 鄭智宏才撥款,設定總額度400萬元,要還才能再借,且鄭 智宏不太可能換票等情,此已與鄭智宏抗辯其於95年9月27 日至10月13日期間分次交付或同年10、11月間一次交付396 萬元,及曾多次換票之情事顯然不同。又依證人伊永禮稱借 款時間既至多僅1個月,且鄭智宏不太可能換票,則鄭智宏 所取得未曾換票之前開2紙支票又以96年5月25日為發票日, 則鄭智宏所提出之支票是否為其於95年9-11間出借款項而取 得,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伊永禮鄭智宏係專門做借貸賺利 息的,換票的機會應該不大等情,然鄭智宏所執有之前開40 0萬元支票於96年5月25日即屆期,迄至鄭智宏於101年9月17 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前,卻未見鄭智宏曾向伊慕賢 為任何催討債務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伊永禮陳稱 雙方有約定利息等語,更與伊慕賢就系爭不動產為鄭智宏所 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利息之約定核屬不 同,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並 詳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利息(率 ):無」即明。是鄭智宏抗辯和伊慕賢間有400萬元之借貸 契約存在,因與證人伊永禮之證述難謂相符,或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又查,依前所述,證人伊永禮業經清楚證述向鄭智宏借款者 係艾德渼公司,復依伊慕賢於原審自行提出艾德渼公司於95 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44頁),暨其 陳稱該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短期借款935萬5,699元」即為 其向鄭智宏廖欽岳借貸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



面),亦可知本件應係艾德渼公司與鄭智宏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自非屬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以伊慕賢為債務人 之債權範圍。況再依艾德渼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公司「其他短期借款」僅剩餘72萬5,845元(見原審卷第 252頁),即倘上開短期借款包含伊慕賢鄭智宏所借之款 項,則於97年間亦僅剩72萬5,845元,亦徵本件難認伊慕賢鄭智宏間有4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此外,鄭智宏或伊 慕賢均無再提出其等2人間(非與艾德渼公司間)確有借貸 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如數交付借款之相關佐證,從 而鄭智宏抗辯與伊慕賢有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洵 屬無據。
九、就廖欽岳所設定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部分: ㈠廖欽岳抗辯伊對伊慕賢有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固 提出借據及伊慕賢開立之本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7 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廖欽岳仍應證明 其有交付伊慕賢借款400萬元及其與伊慕賢間有400萬元借貸 合意之事實,尚無法憑上開本票遽認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至上開借據固記載「今 向廖欽岳先生借到新台幣肆佰萬元…並願以年息3﹪支付利 息,期間為一年內償還」,惟該借據全文原均係以電腦繕打 ,記載之借款人亦僅有艾德渼公司(並載明負責人為伊慕賢 ),並蓋印艾德渼公司大、小章,則該借據以電腦繕打完成 後所顯示之借款人原應僅有艾德渼公司,雖伊慕賢於原審陳 稱:借據上伊之簽名係開立同日所為,係應對方要求雙重保 障而事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然若雙方於協議 出具該借據時之借款人原已包括伊慕賢,實不至於電腦繕打 時漏列伊慕賢,是自難以該借據事後經伊慕賢補簽名即認伊 慕賢與廖欽岳間曾達成借款合意。再者,縱依該借據文義顯 示伊慕賢廖欽岳有借款合意及交付400萬元,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之,自難單憑伊慕賢廖欽岳單方所共同出具之借據 ,即足使法院認渠2人間就借據所載之400萬元發生借貸效力 ,否則,將有違伊慕賢廖欽岳就其借貸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伊慕賢廖欽岳仍應就渠2人 間就該40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交付負舉證之責。 ㈡廖欽岳固再主張其係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透過其妻劉雪 靜、岳父劉和水之帳戶交付至少400萬元借款給伊慕賢,並 聲請訊問證人劉雪靜。惟查:
廖欽岳所述如附表2之各筆提款或匯款金額總計為498萬4,64 7元,並非其設定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400 萬元,二者差距接近100萬元,且其陳稱伊慕賢曾經於96年2



月13日還款60萬元、於96年6月13日還款35萬元之情,姑不 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亦已與證人伊永禮於原審證述: 設定抵押之後沒有還比較大的金額,沒有能力還3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顯不一致,難以採憑。再酌以廖欽岳 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性質,係屬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故 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既已知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則所設 定之擔保範圍通常應與實際已存在之債權金額相符,然系爭 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係設定400萬元,而依附表2所示於96年4 月27日簽立設定契約書、於同年5月30日設定抵押權時,伊 慕賢所欠款項為462萬7,527元(即497萬7,527元-35萬元)而 不相符,則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即為廖 欽岳所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非無研求之必要。 ⑵又依廖欽岳所提出之劉雪靜、劉和水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 67-71頁),僅其中自其配偶劉雪靜銀行帳戶所轉出之27萬5 ,658元、66萬9,719元、及自其岳父劉和水銀行帳戶所轉出 之77萬1,200元、66萬8,620元等4筆款項(容後述),確實 有匯入伊慕賢之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102年8月 7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匯款單2份可稽( 見原審卷第146-148頁),暨有伊慕賢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可資比對(見原審卷 第157、204頁),其餘款項因存摺紀錄顯示為領現(如附表 2編號1、3、4、5),或無證據可認係匯入伊慕賢之帳戶內 (如附表2編號7),自無從遽以推論伊慕賢已經取得上開現 金。且證人劉雪靜雖證稱:證人伊永禮曾於96年初前來拿取 伊慕賢所為之借款約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 ,但此要與證人伊永禮證述:沒有去康洋公司或找劉雪靜拿 過借款的錢(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顯然不符,自難採 憑。此外,廖欽岳並未就自劉雪靜帳戶內領取之上開現金業 已交付給伊慕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附表2編號1、3、4 、5所列之款項業經交與上訴人伊慕賢而完成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至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148萬3,250元部分,廖欽岳雖 抗辯係因康洋公司為艾德渼公司代開信用狀,艾德渼公司因 此需支付康洋公司費用229萬0,093元,故由伊慕賢廖欽岳 借款148萬3,250元,並由廖欽岳透過其妻劉雪靜向岳父劉和 水調借後,由劉和水直接匯入康洋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惟廖 欽岳就此僅提出劉和水有匯款148萬3,250元至康洋公司帳戶 之證明而已(見原審卷第167頁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 仍無提出伊慕賢有向廖欽岳借款148萬3,250元之任何證明, 且廖欽岳上開辯詞縱認屬實,亦無從排除係屬艾德渼公司與



康洋公司或與劉和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廖欽 岳與伊慕賢間存在該筆借貸關係。
⑶再如附表2編號2、6、8、9之款項固有匯入伊慕賢之帳戶內 ,惟轉支銀行存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囿於借貸 一端,廖欽岳仍須證明上開匯款係基於與伊慕賢間之借貸關 係所為之交付。本院審酌上開4筆款項係自劉雪靜、劉和水 之銀行帳戶匯至伊慕賢之銀行帳戶,並非自廖欽岳之個人帳 戶匯入,又證人劉雪靜於附表2所載期間乃擔任康洋公司之 負責人乙節,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文可考 (見原審卷第166頁),而康洋公司與伊慕賢所經營之艾德 渼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之事實,亦經證人劉雪靜伊永禮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95頁),並有廖欽岳所提出之信 用狀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89頁),另伊慕賢 亦提出艾德渼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原 審卷第244頁),陳稱該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短期借款9,3 55,699元」即包含其向廖欽岳之借款等語,益徵艾德渼公司 與廖欽岳間另存有業務關係或借款關係。而證人劉雪靜為廖 欽岳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廖欽岳之嫌,是證人劉雪靜 證述其所為之匯款是因伊慕賢廖欽岳借款所為等語,自無 從遽然採信,惟廖欽岳又已無再提出伊慕賢於附表2所示時 間向其借款時之借據或相關憑證。此外,參酌證人劉雪靜證 稱:伊慕賢借錢都是以萬為單位(見原審卷第194頁),此 核與4筆匯款數額不符,經原審再質之「你說都是萬元,為 何匯款會有尾數?」時,證人劉雪靜雖再證述:那個是借款 比較長所以先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廖欽岳亦 抗辯匯款金額會有尾數是因其先扣除利息所致云云,但廖欽 岳於原審對於自劉雪靜或劉和水匯入伊慕賢帳戶之4筆匯款 之原本借款金額為何?扣除多少利息後始得計算出如附表編 號2、6、8、9所示之匯款數額?均無盡其說明義務,復於本 院自陳未能提出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利息 之計算(見本院卷第52、72-73頁),遑論舉證,而證人劉 雪靜更已表示無法計算出其帳戶內所匯款項之原借款金額為 何(見原審卷第194頁)。況倘上開匯款金額是預扣利息後 之數額,則借款人即應按原約定之借款金額請求返還,然廖 欽岳卻係依實際匯款數額據而為本件借款金額之主張,並非 依未扣除利息前以萬元為單位之實際合致的借款金額為請求 ,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劉雪靜、劉和水所為 上開4筆匯款是否確係基於廖欽岳貸與伊慕賢借款目的所為 ,實非無疑等語,堪認有據,前開匯款資料猶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⑷另本件依證人劉雪靜證稱:有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1,還 利息是付現或是匯款入廖欽岳之帳戶,如果付現,我先生後 來會交給我,但如果是轉帳的就放在他的戶頭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頁正、反面),惟廖欽岳亦迄今未能就伊慕賢以 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之流向提出證明,亦無法提出伊慕賢曾支 付利息之任何佐證,且證人劉雪靜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伊永 禮證稱:利息都是先扣掉,到期還不出來就是後付,這種是 付現金給廖欽岳,因為金額不大應該不會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反面),已有不符。再證人劉雪靜所述「月息百 分之1」,更與廖欽岳所提出之借據記載「願以年息3%支付 利息」,或本票記載「利息年息6%計付」,均不相同,繼考 以伊慕賢廖欽岳所設定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無利息之約定,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考(詳見原審卷第49頁),益徵廖欽岳或證人劉雪靜 所述不實,且無法證明前揭存摺之款項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以伊慕賢為債務人之債權範圍。
㈢上訴人廖欽岳再提出艾德渼公司所簽發支票7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35-143頁),然觀諸上開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艾德 渼公司,非伊慕賢,發票時間為96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 ,與廖欽岳所稱如附表2之借款時間無一相符,7紙支票之金 額總計405萬3,370元,亦和廖欽岳陳述如附表2所載之借款 金額402萬7,527元不同。廖欽岳雖稱此係因到期後無法清償 故經伊慕賢換票等語,而證人劉雪靜亦證述:之前跟廖欽岳 的借款都有開公司票,票款跟借款有吻合,但後來因為票的 時間到了又換票,換的票總額有吻合,但票的張數不一定一 張,我父親那邊也是一樣(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證人 伊永禮則證稱:我們開票的金額都跟借款金額吻合,有時候 會換票,換的票金額跟張數都跟前面的金額吻合等語(見原 審卷195頁反面),惟系爭7紙支票任一張之面額或任數張之 金額相加,均無法符合如附表2所述任何1筆之借款數額,且 差異甚大,應非於扣除其等所稱之利息後即得相符,實難認 上開支票即為伊慕賢廖欽岳取得如附表2所示借款之憑據 。再者,廖欽岳所提7張支票中,更有2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 伊慕賢,而係擔任艾德渼公司總經理之伊永禮,依證人伊永 禮證述:「(姐姐伊慕賢廖欽岳借錢都是開公司票,那你 有無背書過?)應該有,通常廖欽岳拿錢給我,如果他要求 我才背書,但有時候沒有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反面),可見為背書者並非即當然為借款人,再考以伊慕賢 在庭陳稱「我背書是對方要求的,我會在票後面簽名代表這 張票的確是我開出去的」(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亦足



伊慕賢縱曾在艾德渼公司所開立之部分票據背面為簽名背 書,亦未能據此證明為背書者與執票人之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廖欽岳抗辯伊慕賢已於支票上背書,可認其有向廖欽岳 借款之事實云云,仍無可取。此外,本件縱認伊慕賢於系爭 借據上為簽名,或於支票背書為背書行為,即負有清償此筆 債務之義務,然依借據及依伊慕賢提出之前載資產負債表( 見原審卷第72、244頁),伊慕賢所負之債務顯與艾德渼公 司為同筆借款債務,惟艾德渼公司於97年之資產負債表已記 載「其他短期借款725,845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52頁), 亦徵該借款債權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 簽發一端,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執票人仍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廖欽岳抗辯已交付如附表2所 示各筆借款予伊慕賢之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判斷如上, 故廖欽岳以上開支票為證,仍無從採憑。
㈣基上判斷之結果,廖欽岳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仍不足以證 明其抗辯之借款事實為真正,廖欽岳對於與伊慕賢間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且實際交付400萬元借款乙節,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廖欽岳伊慕賢之間並無400萬元之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鄭智宏廖欽岳既均無法證明對伊慕賢有何借款 400萬元債權存在並分別為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堪認各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鄭智宏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廖欽岳對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 有理;又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 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鄭智宏廖欽岳之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各400萬元列入分配,即 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此揭部分暨應逕扣國庫之執行費各3 萬2,000元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8、13、14所列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系爭分配表所列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平均增加分配,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鄭智宏就其交付借款予伊慕賢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所 提出借款資金來源、證人伊永禮所述並不相符,經本院認定 渠等間並未有40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則縱使本院傳訊 鄭智宏所稱借款時在場證人許勝發伊慕賢,亦不足推翻本



院前開所為認定;另伊慕賢艾德渼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 艾德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料,自為其所明知,伊慕賢 既於原審陳稱艾德渼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短借期借款係 包含向鄭智宏廖欽岳之借款(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 本院依此認定本件借款屬艾德渼公司之借款,實無違誤,自 無再傳訊該簽證會計師吳秉炎以明該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短 借期借款係包含伊慕賢個人借款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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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