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59號
TPHV,103,重上,25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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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杜華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靖容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參 加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杜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杜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杜華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植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杜華(下稱杜華)以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正修所有,惟高正修未曾提供該 筆土地作為其及訴外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春公司) 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所負債務 之擔保,登春公司亦未向大安銀行借款為由,於原審對與大 安銀行合併之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起訴,而登春公司為抵押債務人,本件訴訟結果 影響登春公司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範圍,自屬因本件訴訟而 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登春公司更名後之植煇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論及登春公司借款部分,仍以登春公司稱 之)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224-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杜華主張:系爭土地雖經大安銀行於82年10月6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82年抵押 權),以擔保高正修及登春公司對該銀行所負債務,惟高正



修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登春公司亦未於82年10月8日 借款2,000萬元(下稱82年借款),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基 礎關係欠缺,難認有效。訴外人李秀美即高正修前妻於登春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正修後之85年12月26日盜用該公司 印章,代表該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85年合約)向大安 銀行借款2,000萬元(下稱85年借款),復於86年1月30日盜 用登春公司及高正修印章,將82年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提 高至3,600萬元,於86年1月31日辦妥登記(下稱86年抵押權 ),85年合約及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意思顯未合致而不成立, 縱已成立,亦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高正修及登春公司既 拒絕承認,即均未生效。縱已成立生效,82年合約第3條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亦屬無效。又該1 年期短期借款於83年11月28日即屆清償期,大安銀行逕與李 秀美簽訂85年合約,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高正修就82年借 款不負保證責任,且82年借款因85年借款之新約而終止,基 於抵押權從屬性,82年抵押權隨之消滅,86年抵押權亦當然 不存在。另登春公司縱因承擔訴外人北林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林公司)、綠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芸公司)對大安 銀行所負債務而增貸,並於89年4月28日簽訂借款3,150萬元 (下稱89年借款)短期授信合約書(下稱89年合約),但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況登春公司自83年1月迄86年12月並無逾期繳款紀錄,更徵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至登春公司、訴外人賴平雄范銚汶於89年4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3,1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即使為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與大安銀行合併而存續之台新銀行 自無從行使其於91年6月3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所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91年抵押權)。台新銀行於伊99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1年6月20日聲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0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顯 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三、參加人陳稱:台新銀行迄未能提出82、85、86、88、89年之 借款憑證及撥款證明,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即不成立。
四、台新銀行則以:登春公司於82年10月間邀同高正修為連帶保 證人,向大安銀行為82年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400萬元之82年抵押權,大安銀行已將借款撥入登



春公司帳戶;嗣85年12月26日,李秀美以董事身分代表登春 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以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方式,於 2,000萬元額度內循環向大安銀行借款(即85年借款),另 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82年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變更 為3,600萬元,且於86年1月10日辦妥變更登記(即86年抵押 權),既仍由高正修擔任連帶保證人,登春公司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85年借款及86年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自仍成立且 生效。又登春公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與大安銀行締約,故於 83年至86年底無逾期放款產生。又既為借新還舊,自非允許 延期清償,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況高正修於87年間 將其對登春公司之持股全數轉讓予訴外人賴平雄後,賴平雄 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後,於89年4月28日與大安銀行簽訂借 款3,15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即89年借款),且認同繼續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足認登 春公司已承認3,150萬元債務及抵押權。至登春公司代償北 林公司、綠芸公司對大安銀行之600萬元、550萬元借款債務 ,則為其等約定,核與伊無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嗣登春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與大安銀行合併且存續 之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91年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告確 定,登春公司所積欠3,15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89年6月28日迄 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應即91年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亦無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杜華於原審之聲明:⒈確認台新銀行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即91年抵押權,下逕稱91年抵押權)所擔保3,600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台新銀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審判決:⒈確認台新銀行就91年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於 超過3,15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⒉台新銀行應將前項 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本金3,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⒋駁回杜華其餘之訴。 ㈢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
杜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⑴確認台新銀行就91年抵押權所共同擔 保之另3,15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⑵台新銀行應將前項抵 押權登記塗銷。⑶系爭執行事件就另3,15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新銀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台新銀行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新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杜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杜華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2-323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高正治名下,65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銘 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於79年3月20日移轉登 記為高正修所有,嗣為擔保高正修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於 79年7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下稱合作金庫),81年9月3日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 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6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即82年抵押權)予大安銀行 ,擔保高正修及登春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正修之配 偶李秀美)對大安銀行所負債務,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嗣86年1月30日,前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變更為3,600萬元,並於同年1月31日辦妥變更登記(即 86年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70-193頁、原審卷㈠第6-11 頁)。
㈡86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二、三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淑蘭(北林公司股東)、江彩秀(登 春公司、北林公司股東)(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 ㈢登記於高正修名下之系爭土地於8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松男(即高正修姊夫);高正修對登春公司之出 資額亦於87年1月7日轉讓予賴平雄,並改由賴平雄擔任登春 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67-69、79頁)。 ㈣賴平雄於88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代表登春公司向大安銀 行借款550萬元、2,600萬元,並代表登春公司填具客戶資料 表,復於89年4月28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即前所述89年合約 ),向大安銀行借款3,150萬元(即89年借款),且由登春 公司、賴平雄范銚汶共同簽發面額3,150萬元,到期日89 年6月28日之系爭本票予大安銀行;吳松男亦於89年4月28日 簽訂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大安銀行(見原審卷㈠第162-163、166-168、284-290、271 、81-85、112、59頁)。
高正修於99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訴請吳松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新北地院99年度補字第221號),雙方於99年4月1日 成立訴訟外和解;吳松男旋即於同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杜華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7-42、 103-109、170、178、187頁)〔依本院卷㈢第10-16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吳松男未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杜華,故逕更正 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如上〕。 ㈥李秀美、高正治高正修及其父親高明輝均曾為銘志公司股



東,李秀美之出資於79年10月11日即已轉讓,高正治、高正 修、高明輝之出資則直至89年8月2日始全數轉讓他人。 ㈦高正修與李秀美於71年2月28日結婚,86年12月19日離婚, 88年6月17日與杜華結婚;登春公司股東之出資於99年11月9 日全數轉讓予杜華,由杜華擔任登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杜 華於99年12月2日轉讓部分出資予訴外人王帝文,改由王帝 文擔任法定代理人,王帝文隨即於99年12月6日向台新銀行 申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銷戶;100年3月15日,杜華王帝文轉讓全部之出資,登春公司更名為植煇營造有限公 司,並改由董怡伶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外放登春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11、195、196、201、 276、283頁)。
㈧86年抵押權因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而於91年6月3日變更 登記抵押權人為台新銀行,其餘抵押權登記事項不變(即91 年抵押權),嗣台新銀行於101年6月20日聲請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司拍字第359號、10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據以於102年1月 30日聲請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 卷㈠第12-15、60-63頁)。
七、杜華主張其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82年抵押權予大安銀行, 登春公司亦未向大安銀行借款,其後亦未同意或授權變更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即86年抵押權),更無因承擔北林 公司及綠芸公司債務而向大安銀行增貸,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82年及86年抵押權即未成立生效,登春公司、賴平雄、范 銚汶所簽之系爭本票縱使真正,大安銀行之請求權亦因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台新銀行自無從行使因與大安銀行合併而 登記之91年抵押權等情,經台新銀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㈠91年抵押權是否成立且生效?㈡91年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91年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 ?茲析述如下:
㈠91年抵押權是否成立且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雖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
⒉台新銀行抗辯高正修為登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登春公司向大安銀行借款一事 知之甚詳,且已同意或授權李秀美為之等語,杜華則否認之 ,經查:
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公文書,其上有關82年、86年及91年 抵押權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 真正。而高正修於82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即82年抵押權),擔保高正修及登 春公司對大安銀行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112 年10月5日止,嗣86年1月30日,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變更 為3,600萬元,並於同年1月31日辦妥變更登記(即86年抵押 權),91年6月3日因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而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7條第1項本文:「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 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 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 證明逕行辦理登記」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為台新銀行之登記( 即91年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債務人登載 「高正修,登春公司」、設定義務人登載為「高正修」(見 原審卷㈠第6-11頁),及82年10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86年1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抵 押權所擔保範圍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 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即)透支約據、或(及)本票、 或(及)約定書或(及)委託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 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5-57頁) 可稽。則台新銀行抗辯82年及86年抵押權確已成立生效,登 春公司及高正修對於大安銀行所負借款、本票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91年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即非無據。
⑵又李秀美與高正修於71年2月28日結婚,於82年10月6日設定 82年抵押權時,登記為登春公司法定代理人,85年8月8日改 由高正修擔任登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杜華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㈠),且有登春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6-17頁),李秀美與高正修及登春公司之關係顯然



密切;依證人高正修於本院所證:「當初我買登春公司他( 即李秀美)當負責人,我就讓李秀美掛名當負責人,工程標 案,工地管理都是我在負責,後來李秀美說因為工地事務實 際都是由我在操作,標案也都是由我去投標,開會也是我出 面,就讓我去當負責人才去辦理移轉。」「我離開當負責人 的時候,約在87年,當時李秀美倒掉很多錢,我去大陸投資 失利也被騙,就請賴平雄來掛名當董事長」(見本院卷㈡第 3頁背面、第4頁),亦徵登春公司實由高正修經營,此參以 證人即87年1月7日受讓高正修對登春公司出資額並擔任董事 長之賴平雄證述:「我擔任董事長之後,登春公司還有再繼 續經營。高正修繼續管理工程的事情,李秀美做什麼,我們 營造的員工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更 足明之。是高正修對於李秀美因調度之需而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安銀行一事,實難諉稱為不知。雖證人賴平雄另 證稱:「(問:你受讓登春公司出資額並擔任董事長後,該 公司由誰經營?高正修、李秀美有無繼續在登春公司上班? )好像登春公司都是李秀美在經營,財務都是由李秀美再調 度、管理,而高正修就做他的老闆。我擔任董事長之後,登 春公司還有再繼續經營。高正修繼續管理工程的事情,…李 秀美繼續做老闆娘,…」(見本院卷㈡第136頁),但賴平 雄實是向登春公司承包油漆工程,並未於登春公司上班,復 據證人賴平雄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前揭關於登春 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證詞是否可信,不僅有待商榷,更 與證人高正修所證之其與李秀美離婚後由其管理登春公司之 財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歧異,可見證人賴平雄前揭 李秀美負責調度資金並管理之證詞係附和高正修而為,顯不 足取。故台新銀行依高正修與李秀美及登春公司之關係,抗 辯以系爭土地設定82年、86年抵押權擔保登春公司及其個人 對大安銀行所負債務,為高正修所同意或授權李秀美為之等 語,非無可取。
⑶另依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84年7 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登記義務人應提出 印鑑證明之規定,及62年11月30日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申請辦理之 規定,可知檢附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乃申辦抵押權設定時 所應提出之文件,且該印鑑證明除經本人親自申請或委任他 人申請,他人尚無取得之可能。而82年及86年抵押權之登記 申請書、附件及收件簿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5年而銷毀,雖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 0000000號、103年6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165頁),惟高正修已證實82年、 86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高正修」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 ㈡第47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應推定為 真正。又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設定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淑蘭江彩秀,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 ,高正修並曾於86年2月17日、86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 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而申請抵押權設定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僅限於登記 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復有財政部81 年12月2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自82年7月1日 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 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自堪認高正修於設定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淑蘭江彩秀時,已檢附高正修親自或委 由他人申領之印鑑證明。則倘82年及86年抵押權之設定未得 高正修同意,或高正修之印章係遭盜蓋,於斯時即得查悉, 高正修既未異議,迄至高正修於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作證 時亦未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顯 見不僅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為高正修所同意,82年及86 年抵押權之設定亦已經高正修之同意或授權。又系爭土地於 8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松男,亦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述,衡諸常情,高正修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應會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藉以明瞭系爭土地之權利負 擔情形。高正修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竟未就當時土 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86年抵押權向大安銀行異議,亦未訴請 塗銷登記,甚至商請87年1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吳 松男簽署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安銀行( 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㈡第134頁證人吳松男證詞)(高 正修否認知情部分如後⒊⑵⑶⑷所述),益徵台新銀行所辯 高正修自始即知悉並同意登記為82年、86年抵押權之設定義 務人為可取。
杜華雖主張82年抵押權之設定事前未經高正修同意,事後亦 未得高正修同意,自屬無權處分,縱已成立生效,惟台新銀 行未能提出82年、85年合約及撥款證明原本,即難謂有借款 之情,該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即不存在,基於從屬性,82年及 86年抵押權均未生效;縱已生效,85年合約非由時任登春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高正修簽署,86年抵押權之設定未經高正修 同意,意思顯未合致而均不成立;縱已成立,高正修既拒絕



承認該無權代理之85年合約及無權處分之86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各該契約亦不生效力,因合併繼受而為登記之91年抵押 權亦是如此云云,並以李秀美於99年1月28日出具之信函、 高正修吳松男99年4月1日和解書及證人即前任職大安銀行 負責82年合約之辦事員史弘揚之證詞為證。茲分述之: ⑴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96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96年3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此種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 但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查,82 年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既為杜華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縱台新銀行因與其合併之大 安銀行未交接82年、85年合約及撥款證明原本而未能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又縱85年合約未經高 正修同意,亦難認對已成立生效之82年及86年抵押權產生影 響。況登春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向大安銀行借款且未清 償,更無無擔保債權存在情事(如後㈡所述)。杜華依此指 稱因合併而登記之91年抵押權亦不生效力云云,於法未合, 為不足取。
⑵又李秀美之信函固載稱:「土地過戶吳先生(即吳松男)及 產權設定、銀行設定,您(指高正修)是良善第三者,全然 不知,可追述當年印鑑証明領取戶政事務所的代辦,印象中 不是你本人去辦,應該是我代辦…」(見原審卷第27-28頁 )。惟查,證人高正修既證稱:「(問:就登春公司營運所 需資金由誰負責調度?)是由李秀美調度…我負責公司外面 的業務,而李秀美負責公司內的財務、稅務及帳務」「(問 :當登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你後,你與李秀美是否調整 對公司業務之分配?)沒有」「(問:你不是說賴平雄是你 找來擔任董事?)是李秀美找賴平雄來擔任董事,不是我去 找的,但我並沒有說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 47頁背面),顯見高正修已概括授權李秀美處理登春公司營 運資金調度之相關事務,自不因李秀美是否逐一報告調度資 金之細節,即為82年及86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高正修



印文非依高正修之意思而為之認定。至高正修吳松男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曾於99年4月1日簽訂和解書,雖有 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且經證人吳松男 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但高正修於86年12月19 日即與李秀美離婚,於88年6月17日與杜華結婚,倘高正修 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松男之意而由李秀美擅自為之, 衡情李秀美亦不致移轉予其前夫之姊夫吳松男。且吳松男具 建築師身分(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已有一定社會歷練, 既證述其知悉要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豈可能配合業與高正修離婚而無情誼或親戚關係之李 秀美請託即任意於前揭同意書上簽名,是證人吳松男經詢及 :「你說上開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是高正修李秀美夫婦共 同找你去簽的,請確認是何人找你去簽的?」時所證:「時 間那麼久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我太太轉述他們的話,要我 去簽的,實際是李秀美或是高正修要我太太請說去簽名,我 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應係接受高 正修之請託較接近於實情。是杜華以李秀美之前揭信函,主 張高正修對於82年及85年抵押權之設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吳松男名下,及由吳松男出具同意書予大安銀行等節均 不知情,均屬無權處分云云,亦難採取。
⑶而大安銀行於受理借款戶之續借申請,會要求提出相關證明 以查對負責人是否變更,雖經證人史弘揚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48頁背面),惟依證人史弘揚就「借新還舊如何辦理 」另證之:「如果客戶要求續借的話,所有的資料必須重新 提出,但在核案的時候,會依據之前往來情形程序會較首借 為快。如人沒有變動,不需要辦理重新對保,只會在蓋用新 約的時候,核對是否與授信約定書或是舊合約是否相符。」 (見同上頁筆錄)(杜華未爭執證言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 101-102、123-124頁),可見史弘揚於辦理借新還舊時,亦 可能採取直接援用舊有資料而未要求提供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便宜措施,此由85年12月26日之授信 合約書及86年1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春公司法定代 理人係蓋用之「李秀美」印文而非「高正修」印文(見原審 卷㈠第20-26頁),更足徵之。故本件尚不得以大安銀行未 要求登春公司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通知高正修代表登春公司用印,即反推86年抵押權之設定未 得高正修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
⒋綜合上情,登春公司既由高正修實際經營,其對該公司以系 爭土地設定82年及86年抵押權籌措營運資金,應無不知之理 ,此由其商請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吳松男同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安銀行,更足徵之,是台新銀行就其所 辯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雖杜華以前詞指摘,惟均不足據而 難以採,揆諸前揭說明,82年及86年之抵押權自已成立生效 ,因合併而登記之91年抵押權亦當同此認定。至杜華另稱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89年6月28日屆滿,台新銀行逾5年始 實行抵押權,91年抵押權已因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 因台新銀行係抗辯登春公司於89年4月28日向大安銀行借款 3,150萬元未還,核係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其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3年,且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7、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並未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自無91年抵押權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之情形,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仍非可取。
㈡91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 度(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
⒉台新銀行抗辯登春公司自82年起即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其借款 ,嗣於89年4月28日邀同賴平雄范銚汶共同簽發面額3,150 萬元,到期日89年6月28日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150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15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 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91年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屬存 在等情,雖經杜華以台新銀行未能提出82年及85年合約原本 、撥款證明原本,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原大安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乃台新銀行自行製作,並非真正等詞,否 認登春公司有向大安銀行借款。惟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 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所明定,且91年抵押權為定有存 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訂立目的,無非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台新銀行既抗辯登春公司係以借新還舊 方式借款,目前登春公司係積欠89年4月28日所借款之3,150 萬元本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則關於91年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存否,自僅以89年4月28日借款成立與否為審酌之重點。 茲分述之:
賴平雄於89年4月28日以登春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代表 登春公司向大安銀行提出授信申請,並由其個人與訴外人范 銚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合約書,約定以一般短



期放款之方式,申請3,15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自簽約起1 年,到期還本,利息按月計付,吳松男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 質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提供人欄項下簽名並用印,賴平 雄另以登春公司名義、其個人名義,與范銚汶共同簽發面額 3,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大安銀行收執等情,除經台新銀行 提出89年1月31日登春公司資料表、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 書、系爭本票及扣款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4-290、 81 -85頁,本院卷㈠第210-211頁,本院卷㈡第53頁,原審 卷㈠第320頁),證人賴平雄亦證實其確在授信合約書、授 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正背面), 證人吳松男更是清楚證述當時「要拿土地去跟銀行借款,所 以我才在質押標的物提供人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4頁),至范銚汶署名部分,復經范銚汶於被訴清償借款 事件中自承授信合約書上之署名確伊所簽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2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則台新銀行據以抗辯登春公司確於89年4月28日向大 安銀行借款3,150萬元,足堪憑採。
⑵又台新銀行所陳登春公司自82年10月6日起,即以借新還舊 方式向大安銀行借款,於89年4月28日更由賴平雄代表登春 公司借款3,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額度:31,500, 000)交易日89年4月28日記載「借方金額31,500,000、貸放 餘額31,500,000、狀況:1.貸放」之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本金),及(契約額度:26,000,000、5,500,000)交 易日89年4月28日狀況欄位記載之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利息手續費)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162-163頁),杜 華雖亦否認之。經查:
賴平雄受讓高正修對登春公司出資額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 ,登春公司之財務係由高正修負責管理,賴平雄僅是掛名負 責人一節,亦經證人高正修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5頁 背面),且據證人賴平雄證述:「(問:你說59歲(即90年5 月29日,賴平雄31年5月29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離開 公司,在離開公司前,你的老闆為何人?)高正修」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足見賴平雄對於登春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並無置啄之權利。則賴平雄於88年3月30日、 同年3月31日代表登春公司向大安銀行借款550萬元、2,600 萬元,並代表登春公司填具客戶資料表,復於89年4月28日 簽訂授信合約書(即前述89年合約)向大安銀行借款3,150 萬元,並以登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㈣) ,難謂非基於高正修之指示。
②另依證人史弘揚所證:「(何謂借新還舊?)通常借款有期



限,期限到了就會問客戶是否需要續借或是結清,客戶通常 是要求續借,銀行就按當時的財務狀況,評估如續借請簽新 的合約,舊合約就會抽換。借新還舊就是續借,在帳務不會 有撥款的動作,客戶也不用還舊的借款,只是更換新的合約 ,借款期限依照新的合約為準,如果續借時有增加借款金額 才會將增加的部分撥入客戶的帳戶,其實也是我們常說的換 單」(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47頁)(杜華就此亦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102、123頁),可知登春公司於89 年4月28日借貸3,150萬元之帳務明細並無「撥款」之記載, 僅有於交易明細登載新貸款而舊貸款結清之紀錄。而前揭原 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利息手續費)所呈現內容,為89年4月28日貸放31,500, 000,同日結清26,000,000、5,500,000,非惟與證人史弘揚 所述之借新還舊相符,亦與台新銀行另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關於訂 約金額、授信未逾期之記載:「89/03:大安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5,500、26,000」「89/04: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31,5 00」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04-1頁),前揭交易明細及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憑據。
③故台新銀行所辯大安銀行業以清償舊有借款債務方式交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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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