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42號
TPHV,103,重上,1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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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新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麗華(即劉盛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劉利記
法定代理人 劉新泰
      劉新昌
      劉新強
      劉新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參 加 人 劉武男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劉盛耀(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麗華《下稱劉麗華 》承受訴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新濱(下稱劉新濱)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利記(下稱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川劉新強(下稱劉新泰



4人)曾與伊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 拆遷補償金,參加人主張劉新泰等4人並未依民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和解書對 於祭祀公業應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結果涉及祭祀公業是否需 支付劉麗華(即劉盛耀之承受訴訟人)、劉新濱二人補償金 ,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參加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權利, 參加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5 頁),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劉盛耀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林寶貝劉新濱劉麗華劉新柱劉新材劉麗珠劉麗玲劉麗瓊劉麗萍等人,其中劉林 寶貝、劉新濱劉新柱劉新材劉麗珠劉麗玲劉麗瓊劉麗萍等8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劉麗華單獨 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准予備查函、聲明拋棄繼承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60頁至第66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劉盛耀劉新濱於原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1,15 1萬5,121元、劉新濱277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祭祀公業應給 付劉盛耀817萬3,733元本息,應給付劉新濱175萬2,095元本 息。劉新濱等102年12月10日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劉盛耀劉新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 再給付劉盛耀之全體繼承人334萬1,388元本息。㈢祭祀公業 應再給付劉新濱175萬2,095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3年3月14日更正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麗華劉新濱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麗華329萬2,888元,及自10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祭祀 公業應再給付劉新濱102萬3,741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盛耀劉新濱起訴主張:劉盛耀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 新濱為劉盛耀兒子,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98年9月 14日分割前)764、(98年12月17日分割前)768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伊等就系爭分割前768 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權,劉盛耀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劉新濱建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 屋,與系爭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因祭祀公業欲出售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 稱臺北市捷運局)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徵收,兩造 遂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伊等應配合土地徵收 時程遷出系爭房屋,徵收費用由伊等領取;未經徵收部分之 房屋,祭祀公業按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予伊等 。惟伊等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多時,祭祀公業遲未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給付伊等補償金各1,151萬5,121元、277萬7,642元, 伊等於100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和解 書,求為判命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1,151萬5,121元、劉新 濱277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祭祀公業應給付劉盛耀817萬3, 733元,劉新濱175萬2,095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劉盛耀劉新濱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 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麗華、劉新 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麗華32 9萬2,88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劉新濱10 2萬3,741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祭祀公業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劉麗華逾1, 146萬6,621元《即原審判准817萬3,733元+上訴請求再給付 金額329萬2,888元=1,146萬6,621元》本息,給付劉新濱逾 277萬5,836元《即原審判准175萬2,095元+上訴請求再給付 金額102萬3,741元=277萬5,836元》)本息部分,業據劉麗 華、劉新濱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祭祀公業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文義觀之,顯然係指在 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尚未經政府徵收」而言,



因此,才會約定「如經政府徵收」及「未徵收部分」二種情 況來作不同之約定。而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 環狀線部分」之徵收,在98年間業經政府公告徵收並將徵收 計畫書、圖公告於新店區(市)公所,及由新店地政事務所配 合徵收而辦理相關土地分割,足證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 之「如經政府徵收」及「未經徵收」,並非指上開「臺北市 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而是指將來政 府之其他徵收而言。再者,系爭土地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納入刻正辦理中之「變更新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三階段)(B、F、J單元)」案B單元範圍內檢討變更, 並規定採分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足見系爭房屋所佔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檢 討並採「分區徵收」方式辦理中,而將來無論如經政府徵收 或未經政府徵收,均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來處理,益證系 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政府徵收」,並非指上開「臺北 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而言。故系爭 房屋將來是否經政府徵收或不徵收,尚未確定,則其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給付,應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其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補償,應僅指「救 濟金」,並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另依系爭和解 書文義觀之,補償範圍應僅限於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 屋佔用其他土地則不在伊補償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劉麗華劉新濱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5月7日發函予派 下員,表示因劉盛耀劉新濱佔用系爭土地,欲對其等提起 訴訟,故祭祀公業自無與劉盛耀劉新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 理。再者,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 大會,僅決議得由管理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但不含佔用物 排除等協商,故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 第9條、第14條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劉 新泰等4人無代表祭祀公業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權利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 ㈠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 於97年7月10日,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共17筆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丁平吳丁平向原法院提起97年重訴字 第999號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 人應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等共17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丁平吳丁平指定之人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 、該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㈠ 第219頁至第221頁)。
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自94年4月19日起公開展覽「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市場用 地、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 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計畫書,於98 年7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臺北捷運 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書、圖,其中Y7車站 部分位於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私人土地,私有土 地部分採徵購或徵收,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81頁至第311頁)。
劉盛耀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新濱劉盛耀之兒子;祭祀 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8年6月10日,主張劉盛耀、劉新 濱占用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建有房屋,訴請劉盛耀、劉 新濱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6號、98年度 北簡字第26701號、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嗣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祭祀公業管理人 劉新泰等4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有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變動名冊、和解書、劉新濱之戶籍謄本有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㈡第63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㈣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原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二十張小段270 地號土地部分,劉盛耀於51年5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有地上權,權利範圍1/5,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 號房屋;劉新濱於65年1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有地上 權,權利範圍全部,興建有合法建物登記之系爭19號房屋。 嗣上開二十張小段246、270地號土地於83年5月18日,因地 籍圖重測整編為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268頁 、第273頁)。
㈤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4日分割出764之1土地( 見原審卷㈠第274頁、第276頁);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 於98年12月17日分割出768之1(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於 99年5月31日分割出76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 管理者:台北市政府,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其中768之1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新泰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劉盛耀仍登記有地上權



,權利範圍1/5,劉新濱亦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 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66 頁至第268頁、第273頁)。
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部分占 用分割後7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分割後764 地號土地,J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 用分割後768之1地號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 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 捷運局興建捷運環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 198萬9,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萬 6,761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 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 第116頁)。
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占用分割 後768之1地號土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 779地號土地,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房屋未在臺 北市捷運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 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93頁、第116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 爭點乃為:㈠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是否有權簽訂系 爭和解書,如無權簽訂,是否適用表見代理?㈡劉麗華、劉 新濱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 ?㈢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之金額若干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和解書,如 無權簽訂,是否適用表見代理?
⒈按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三、財產之處分變更、分配、分割增減。…」(見本院 卷第178頁反面);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對外 代表本公業,副主任委員襄理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均得依法 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並為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暨聯席 會議為召集人及主席。」(見本院卷第179頁)。次按94年 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載 明:「…㈡捷運環狀線所徵收土地全部約13公頃。本公業位 於台北縣新店市莊敬段721、722、723、731、752、754、75 5、757、764、765、768、774、771、776、787、790、791 等地號計17筆土地。預計被徵收之土地約有6,715坪。徵收 價格以土地公告現值乘1.4倍計算之,每坪約計新台幣12萬



元左右。因本公業規約曾報備未核准本案土地之處分。為維 護本公業之權益,日後處理本案土地之往來公文或一切相關 事由(即土地分割、合併、地號變更、徵收、出售等等), 必須由全體派下員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處理並同意由本管 理委員會以單一窗口對台北縣政府捷運大隊及相關單位機構 處理本公業一切事務。請議決。表決: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 議通過。結論:同意本案之議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 面、第183頁)。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依前開94年 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經三分之 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出售包含系爭分割前764、分割前768地號 等17筆土地,並授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理出售系爭分割 前764地號等17筆土地事宜之決議,嗣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 泰等4人於97年7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吳丁平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7億0,422萬3,800元之事實,有原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再依參加人所提出祭祀公 業於98年5月7日所發給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律師函說明欄 記載:「一、本律師函係依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委任 意旨辦理。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㈠查有關本公業管 理人依據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的 書面授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 出售一案,感謝各派下員的支持及信賴,目前已完成除768 地號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程序。㈡茲因本公業所 處理出售的土地,其中768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及現住戶占用 情事存在,因登記的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未能適時完全配合 辦理拋棄優先購買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相關程序,再加上 溫記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7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遭延宕,迄今仍未能完成移轉 登記,日後如因政府公告徵收將無法移轉履約,而部分現住 戶一再拒絕配合拆除返還土地,均將面臨買方主張違約求償 情事,屆時本公業所遭受之所有損害,將由這些未能配合辦 理者負一切賠償責任。㈢再查本次處理出售的土地,其中76 4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來勘查現場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劉新崇劉盛耀劉賢能、劉明庸、劉新濱等人自行蓋房子占用而 不能享有農用之免稅,致多繳土地增值稅691萬7,456元,造 成本公業額外支出691萬7,456元的損害。對於這部分因多繳 增值稅的損害以及764地號土地遭違法佔用情事,本公業管 理人基於維護公業全體派下員的權益,已委請律師追究占用 者的法律責任,並就本公業因此所生之損害提出賠償的訴求 ,絕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以



及98年10月13日祭祀公業劉利記劉溫記管理委員會聯席會 議決議載明:「⒈764案(即指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擬 請劉盛耀劉新濱兩位宗親如同意拆屋還地,則請在一周內 (10月20日)簽出切結書,連同劉新崇劉明鏞劉賢能三 位代表全部同意時,764案增值稅等費用,由本公業吸收處 理,但訴訟及律師等費用則由5位宗親負擔。將來政府如有 補償費時仍由5位等分享,如果不同意時,則依法訴訟解決 。⒉768案(即指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繼承人約240人 辦理放棄手續要一人不漏全體蓋章才有效,否則無法辦理, 有此事實上的困難,因此,只有儘量處理而已,有可能無法 出售,將由政府徵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6頁);復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以祭祀公業 名義對劉盛耀劉新濱及其餘14名派下員提起拆屋還地等訴 訟(占用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8年度審重 訴字第72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6701號及98年度店簡字第13 67號等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 撤回該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祭祀公業對劉盛耀劉新濱及其餘112名派下員(含參加人劉武男)訴請塗銷 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 審重訴字第23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等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具狀撤回全部訴訟在 案(含劉新濱、參加人劉武男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4頁),及祭祀公業當時依94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第二屆 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已將名下包括系爭分割前764 、768等地號土地17筆土地以17億餘元高價出售,並遭買受 人吳丁平以訴訟追償(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 則祭祀公業為儘速解決與劉盛耀劉新濱之紛爭,以履行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責任,以及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自系爭和解 書簽訂後至本件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祭祀公業管 理人陳新泰4人所為前開和解或撤回訴訟行為表示異議,且 包括參加人在內亦均已領取包括系爭土地等17筆土地之買賣 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 泰等4人係依據祭祀公業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與第13條 之前開規定,透過前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 會之決議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書面授權,取得祭祀公業 概括授權其等除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地號變更、徵 收及出售事宜,實包括出售後處理履行相關之占用物排除( 拆屋還地)協商和解、徵收補償費協商和解及塗銷地上權登



記等一切相關事宜,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係有權 代表祭祀公業與劉新濱劉盛耀協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 簽訂系爭和解書,對祭祀公業自屬有效。參加人辯稱系爭管 理規約並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仍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為之,又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 臨時大會會議決議內容僅授權管委員出售系爭土地,但並不 包含占用物排除協商、和解事宜,故劉新泰等4人無權代表 祭祀公業與劉盛耀劉新濱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管理規 約第14條規定,該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⒉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既係有權簽訂系爭和解書,則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泰等4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否適 用表現代理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劉麗華劉新濱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 給付補償金?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定有明文。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 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 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公告公開 閱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 市場用地、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 地)(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 書、圖,其中Y7車站位在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私 人土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至第311頁)。而祭祀公業於94年11月27日,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討論上開系爭分割前764、768 地號等共17筆土地,因捷運環狀線徵收約13公頃,決議同意 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 泰等4人乃於97年7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吳丁平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以17億422萬3,800元,出售系爭分割前764、7 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予吳丁平,經原法院以97年重訴字第99 9號民事事件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新泰等4人應將包括系爭 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等共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吳丁平指定之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又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17 筆土地,經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 98年3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所指定訴外人王貴雲(所有權權利範圍 10分之3)、王雪紅(所有權權利範圍10之7)為登記名義人 等情,有該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 訴字第726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 )。可知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環狀線捷運 公告範圍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且祭祀公業已 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丁平,堪以認 定。
⒊次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記載:「…茲為拆屋還地等相 關事宜,三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指劉盛耀)及 丙方(指劉新濱)同意遷出坐落于臺北縣新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時間配合臺北市捷運局開工 時間。二、乙方及丙方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如經政府徵收補 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未徵收部分,由甲方(指祭祀公 業)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及丙方。三、臺 北市捷運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由乙方及丙方領取( 乙方及丙方應配合捷運局之自動拆遷期限前遷出)。四、甲 方無條件撤回對乙方及丙方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並不得再 向乙方及丙方請求任何賠償費用(含甲方繳納之增值稅新台 幣691萬7,456元)。五…。六、乙方及丙方之上開所有地上 物應配合甲方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手續。」等語,有系爭和解 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頁)。復徵諸證人許燦榮於原審證 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岳父劉盛耀叫伊寫的,之前祭祀公業曾 經告過劉盛耀劉新濱,說劉盛耀劉新濱房子占用系爭76 4、768地號土地,之後祭祀公業把系爭764、768地號土地賣 給第三人,因為賣了以後祭祀公業有發放補償金給派下員, 系爭和解書第4條有提到撤回訴訟,之前劉新濱有委託一位 陳仁奕律師在場,第5條有提到當時要發放一筆833萬3,000 元給劉盛耀,這是祭祀公業有賣其他土地要發給派下員的, 條件就是說劉新濱要將房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當時臺北 市捷運局已經測量過,系爭19號房屋沒有被徵收到,系爭10 號房屋有一部分徵收,當時就知道,但是劉盛耀劉新濱及 伊當時不知道這兩塊土地有無被賣掉,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只 是針對房屋的部分,至於土地是誰的伊等不在意,系爭和解 書第1條是說要遷出房子,遷出時間以臺北市捷運局動工為 準,當時是祭祀公業總務劉新縉負責協商,管理人只是名義 上的管理人,有關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當時捷運局已經 測量,系爭10號房屋有被捷運局在牆壁上噴漆,所以有徵收 的部分捷運局給付補償金由屋主領,沒有徵收部分祭祀公業



按照捷運局的標準發放,伊知道後來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記 載833萬3,000元有發給劉盛耀,這是系爭19號房屋辦滅失時 就同時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是依系爭和解書上 開約定以及證人許燦榮前開證述情節暨前開98年5月7日律師 函、98年10月13日祭祀公業劉利記劉溫記管理委員會聯席 會議決議所提及關於系爭分割前764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及劉盛耀劉新濱拆屋還地,系爭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地上 權及現住戶占用等問題,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 在於解決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之爭議,涉及土地買賣後之契 約履行,若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面臨買方主 張違約求償,或僅能由政府徵收處理,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劉盛耀劉新濱應配合臺北市捷運局之開工時間,遷 出系爭房屋,且劉盛耀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亦已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則系爭和解書之協議,有關如 經政府徵收之約定,自係指捷運局之徵收,是就系爭房屋未 經捷運局徵收部分自係依系爭和解書之協議辦理。因此劉盛 耀、劉新濱除得自臺北市捷運局領取拆遷補償外,就未經徵 收之部分,亦得請求祭祀公業按相同之補償標準,給付補償 金予劉盛耀劉新濱。是祭祀公業辯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 約定之「如經政府徵收」,不限於臺北市捷運局對捷運系統 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徵收,並非指臺北環狀線捷運之徵收 ,系爭房屋是否經政府徵收,尚不確定,祭祀公業之給付期 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 部分占用7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764地號土 地,J部分占用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用768之1地號 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捷運局興建捷運環 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198萬9,816元,自 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萬6,761元,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116頁)。另劉新濱所 有系爭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占用768之1地號土 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779地號土地, 面積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19號房屋並未在臺北市捷運 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工程用地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 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93頁、第116頁),已如前述。可知劉盛耀所有系 爭10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4之1、764、768之2、768之1、769



之1地號土地,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8之1 、769之1及779地號土地,且分割後764之1、764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原764地號土地,分割後768之2、768之1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原768地號土地乙節,業述如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是劉麗華劉新濱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系爭10號、19號房屋占用原系爭764、 768地號土地未經臺北市捷運局徵收部分,按臺北市捷運局 補償劉盛耀之99年拆遷補償基準支付補償金。 ⒌至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L部分占用 769之1地號土地,769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另劉新濱所有系爭 1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D部分分別占用769之1、779 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訴外人劉仁颺等人所有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是 上開部分土地既非祭祀公業所有,亦非系爭和解書所載分割 前系爭764、76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自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則劉麗華劉新濱主張祭祀公業支付之補償金,應包括系 爭房屋占用上開其他非祭祀公業所有土地部分云云,應非可 取。
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之金額若干? ⒈劉麗華劉新濱主張伊等已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遷搬離系 爭房屋,且臺北市捷運局亦已給付劉盛耀拆遷救濟金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故祭祀公業應按相同標準,給付拆遷救濟金及 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祭祀公業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後段所載未徵收部分,由祭祀公業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 償標準支付予劉盛耀劉新濱等語,係延續該條前段即如經 政府徵收補償,則由劉盛耀劉新濱領取等字而來,而系爭 和解書第3條則係就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另為約定,可見 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補償標準,僅指「救濟金」,不包括「 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劉麗華劉新濱自不得請求自動 拆遷獎勵金等語。經查,臺北市捷運局據以補償劉盛耀之99 年拆遷補償基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 物拆除法定基準(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 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 ,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第214頁反面)。是關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拆遷 補償金,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 ,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30%之自動拆遷 獎勵金。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



建築查估金清冊雖載明劉盛耀得請求之拆遷補償金包含救濟 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第2條約定祭祀公業就分割前系爭764、768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應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劉盛耀、劉 新濱,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約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劉盛 耀、劉新濱領取,足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祭祀公業應 給付劉盛耀劉新濱之補償金,應僅指地上物價額部分,並 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劉麗華劉新濱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約定,僅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地上物部分拆遷救濟金, 始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劉麗華劉新濱主張依系爭和解書 之真意,補償金應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位於764之1、768之2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E、J部分土地上部分房屋,業經臺 北市捷運局徵收並予補償,僅餘坐落764、768之1地號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B、D、F、G、I、K部分土地上剩餘房屋尚未 拆遷。而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位於761之1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房屋,尚未拆遷及補償,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就 劉麗華劉新濱得請求尚未拆遷部分之補償金,分述如下: ⑴依99年拆遷補償基準第4條規定:「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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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