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38號
TPHV,103,建上,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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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1日由廖識鴻更 換為王伯輝,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電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其於 104年1月28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 處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條、第3條、工程規範(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細則)(下 稱工程規範)1.1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 ,包含蓋電梯設備(包括主機、馬達、調速機、電梯車箱、 電氣設備及控制設備等)及其附屬零件之設計、繪圖、運輸 、安裝、檢驗、測試、保養維修、年度定期檢查、保固、電



梯設備移交作業及各類許可證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等 工作,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億1,338萬元。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及暫停工作,而對系爭 工程之要徑工作造成干擾,被上訴人請求展延相當工期,上 訴人並未展以相當合理工期,且對被上訴人以各細項工程逾 期,就系爭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以累計工程款之20%為計 罰上限,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7、8期估驗款,逕為扣罰 1,079萬元、865萬4,111元,合計扣罰1,944萬4,111元之工 程款。惟系爭工程遭上訴人扣罰之電梯,其完工並無逾期, 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可歸責,上訴人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人應將上 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944萬4,111元給付被上訴人。為此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2項約定及相關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依工程規範1.3.2規定,應以 向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及取得合格證之時間為竣工日期。 且於第一次展延後之竣工日前,系爭工程全部41台電梯均已 安檢合格,並無逾期;即便可認系爭工程電梯之施作被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逾期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五㈡, 仍應以個別電梯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且應先將假日 、颱風天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之延遲予以展延後,方能 計算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逾期違約金於 上訴人未證明有任何損害前,其應不得請求賠償。縱認上訴 人得以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請求法院依職權酌 減至相當數額。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 相關契約工程款請求條款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扣款之兩期估驗款數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944萬4, 111元,扣除原審判准1,654萬6,294元部分,針對未判准之 289萬7,817元部分),及另就其中1,079萬元應自100年8月25 日之翌日起,865萬4,111元應自101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41台電梯 ,合約總價為1億1,138萬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訂約總價 變更(含稅)為1億1,229萬4,59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 、投標須知第5條、工程規範4.2及4.2.1之約定,每台電梯 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竣工,概以逾期論,每逾期1日曆 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萬元,以工程契約 總價之20%為上限;另本件工程之竣工條件,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工程規範1.3.2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延誤, 經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計算後,仍有25台電梯逾期,計逾期 7383.5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電 梯,計逾期2098日曆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 1約定,上訴人依約得計罰2,098萬元,然上訴人僅於第7期 工程估驗款以編號1至4號之電梯逾期為由,而扣款1,079萬 元,另於第8期工程估驗表以編號6號之電梯逾期474日曆天 及編號5號之電梯逾期545日曆天為由,本應扣款1,019萬元 ,惟已逾累計完成金額加計物調金額之20%,故僅扣865萬 4,111元,計扣款1,944萬4,111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41台電梯,其中有25台 電梯逾期,逾期天數共計7383.5天,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 係指符合系爭工程工程規範1.3.2所定全部竣工條件之完成 日,而非取得合格證之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電 梯,得依工程規範4.2.1規定,請求約定之逾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並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系爭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計罰方式,並非規定於工程投標須知五㈡,而是明 定於工程投標須知五㈣;本工程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置 辯。
四、原判決及兩造各自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萬4,1 11元,其中1,079萬元應自100年8月26日起,865萬4,111元 應自101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萬6,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上訴人上訴,其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及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89萬7,817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關於本金1,079萬元自102年8月26日起,本金575萬 6,294元自101年7月3日起,均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上開第3項及第4項給付,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兩造又針對系爭 工程契約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 變更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施作之41部電梯,上訴人抗辯其中有 25台電梯施作逾期,各部電梯之開工日、工期、上訴人核延 竣工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至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應展 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上訴人核延工期或同意不 計工期之理由與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各電梯之工 程竣工報告表及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32至181頁)。
(三)系爭25台電梯,其中部分經上訴人先行借用,其借用期間詳 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179頁、第181頁)。
(四)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施作之電梯有給付遲延的情 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工程規範4.2.1約定,於 100年8月11日第7期工程估驗表(見原審卷㈠第39頁),以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號電梯逾期234日、編號2號電梯逾 期361日、編號3號電梯逾期65日、編號4號電梯逾期419日, 合計逾期1,079日(即234+361+65+419=1,079),而就當期 估驗款扣款1,079萬元(即1,079x10,000=10,790,000);再於 101年6月13日第8期工程估驗表(見原審卷㈠第39-1頁),以 附表一編號5號電梯逾期545日、編號6號電梯逾期474日,合 計逾期1,019日,原欲就當期估驗款扣款1,019萬元,惟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累計至101年3月16日止之完工部分工程款 計為1億407萬1,335元,扣除物價調整金額685萬779元,餘 9,722萬556元,而上開扣罰金額計2,098萬元,已逾9,722萬 556元之20%即1,944萬4,111元,從而,第8期估驗款僅扣款 865萬4,111元(其扣繳方式,係先就編號1、2、3、4號之電 梯逾期日數扣第7期工程估驗款,再就編號5、6號之電梯逾 期日數扣第8期工程估驗款);所扣上開估驗款已達系爭契約 總價金20%,故僅計扣款1,944萬4,111元(即10,790,000+ 8,654,111=19,444,111)作為系爭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違約金,未再就主張其他逾期部分,另扣繳估驗款。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第7期工程估驗表,初僅以附表一編 號1至4號部分,抗辯被上訴人逾期1,079日,扣款1,079萬元



,於101年6月13日又以附表一編號5至6號部分,抗辯被上訴 人逾期1,019天,扣款1,019萬元,合計扣款2,098萬元(因已 逾20%,減為合計扣款1,944萬4,111元),可否再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附表一編號7至25號部分之逾期違約罰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 斥期間,是否有理?本件有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25台電梯,其 竣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竣工情事?若有,其應計之遲延日 數為何?
⒈有關被上訴人就各電梯之竣工日期認定?取得電梯合格證後 至約定竣工日止之日期,是否應計入工期?
⒉施工逾期後如遇例假日或休息日,是否仍應計入工期? ⒊施工或逾期期間如在南修颱風(99年8月30日起至8月31日) 、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8日起至9月20日)影響臺灣期間, 若被上訴人有施工,是否仍應計入工期?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14日至100年3月8日止,因 變更、送圖、採購、施作之新增工項(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自行處理電梯機房內110V電源部分),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應加計工期145天,是否有理?
(三)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部分,應以個別電梯之工程金額計算 20%之違約金上限或係以工程之總金額20%為其上限?上訴 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四)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得請求給付之利息起 算日為何?
七、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第7期工程估驗表,初僅以附表一編 號1至4號部分,抗辯被上訴人逾期1,079日,扣款1,079萬元 ,於101年6月13日又以附表一編號5至6號部分,抗辯被上訴 人逾期1,019天,扣款1,019萬元,合計扣款2,098萬元(因已 逾20%,減為合計扣款1,944萬4,111元),可否再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附表一編號7至25號部分之逾期違約罰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 斥期間,是否有理?本件有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之適用範圍,係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 」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尚不及於同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 亦不及於因承攬人遲延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債權。故而,上訴人若因被上訴人完工逾期而得主張之 違約金債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25號部分之逾期違約罰,已逾1年期間,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使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規定係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而言,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 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爭議處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所 施作之電梯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竣工之情事,及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逾期竣工日數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在工程估 驗款中扣抵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適法,暨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等 項。從而,縱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25號之電梯業經受 領而未為保留聲明,仍無礙其得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應其明確。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7 至25號之電梯業經上訴人受領而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二)被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25台電梯,其 竣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竣工情事?若有,其應計之遲延日 數為何?
⒈有關被上訴人就各電梯之竣工日期認定?取得電梯合格證後 至約定竣工日止之日期,是否應計入工期?
⑴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約定「本工程 之竣工條件及認定標準:附註四-7」,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附註四-7則約定:「⑴竣工條件:完成工程規範所述之工 作及一般條款T.1條文規定。⑵本工程之竣工認定標準係指 廠商完成竣工條件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另依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被上訴人所應施作電梯之 工序包括器材與設備製造、機械安裝、電氣安裝、儀控安裝 、運轉測試等階段,且須經自主檢查後,再報請上訴人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94-99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3 .2約定:「竣工條件:每台電梯之製造及安裝需依照附件一



:升降機安裝檢驗作業程序書執行器材與設備之檢驗、銲接 、油漆工作檢驗、機械、電氣、儀控器材與設備之安裝工作 檢驗、升降機運轉測試檢驗,經甲方(按指上訴人)確認合格 後,才得以申報竣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建築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至取得合格 證之時間,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綜合上開 約定,足見兩造約定之竣工條件,除被上訴人須完成上開工 項之安裝外,尚須完成自主檢查後,報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 ,被上訴人始能提報竣工,故而,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 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可認為竣工。被 上訴人抗辯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檢查 機構為竣工檢查,認定為合格之升降機者,應發給合格證; 而被上訴人於申請竣工檢查及上訴人認定逾期前,即完成所 有電梯構造與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否則無法通 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 檢驗,而取得勞檢安全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之設置均已竣工 ,而應以檢查合格日作為竣工日認定標準云云,核與前開約 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⑵次按被上訴人所應施作電梯之工序包括器材與設備製造、機 械安裝、電氣安裝、儀控安裝、運轉測試等階段,且須經自 主檢查後,向上訴人提出自主檢查表請求檢驗等情,業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於取得合格證後多數電梯仍有部分工項尚待 施作且有施作情事,並遲至100年間始陸續提出自主檢查表 等情,亦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4-23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合格 證後已無待施作之工項,尚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勞檢或勞協檢驗合格後所進行之偵煙 器或偵熱器之安裝,係因該偵煙探測器及偵熱器之管線須由 其他包商提供,在其他包商完成前,難歸責被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所指附表一編號1號電梯因天花板未施作完成 導致電梯偵煙器無法安裝一事,業已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 34日,並經上訴人核延工期34日等情,有展(核)延工期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頁),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核延工 期,則被上訴人自未受任何不利益,或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業 已依約竣工之依據。另按被上訴人於取得合格證後除附表一 編號16及20號電梯未有施工項目記載外,其餘電梯均有施工 紀錄等情,有公共工程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95-231頁),且依兩造關於竣工條件之約定, 被上訴人除施作完畢外,尚須先行自主檢查,並向上訴人提 出自主檢查表等情,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



可取。
⑷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展延工期⑻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之情 形,經甲方(按指上訴人)認定者,H9⑸約定本條工期之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核 可者,得延長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若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工期之增加,自應不計入工期,又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固有核可權,然此僅就上訴人同意之情形為 約定,若有爭執,仍應由法院就爭執事項為判斷。經查:被 上訴人自依約為各項自主檢驗及向上訴人提出各式自主檢查 表後,其後續之流程即為上訴人各單位所進行之初驗程序, 並於初驗合格後始由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表;易言之,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最後工項自主檢查表至提出竣工報告 表期間,須經上訴人進行檢驗合格之確認及初驗等屬於上訴 人須進行之程序,上訴人復未抗辯被上訴人於就各電梯提出 最後工項自主檢查表後,尚有何施工未完成或通知被上訴人 補正瑕疵之情形;顯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梯,於提出最後 項目之自主檢查表時,其後工期之增加,即顯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不應再列入工期,被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不應計入,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 亦應列入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電 梯自開始檢驗至檢驗合格期間,上訴人之檢驗員僅只一人, 且同時兼辦其他業務,常以當下無法進行眾多細項之檢驗為 由,指示被上訴人就所謂自主檢查表日期留白而暫勿填寫, 直至上訴人人員依其收件日及未來可能預定檢查日,斟酌調 整,方予受理,否則上訴人承辦必然逕行退件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29頁);或主張其所製作的自主檢查表,其實是經過 兩造多次磋商及版本的修改,而提出來的最後的版本,並非 被上訴人最早自主檢驗日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5-226頁) 。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在上開自主檢查表日期前,已履行自主檢驗程序或提出 自主檢查表云云,無足憑採。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竣工日起算1年內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效,即不得再主張有須展延事由而 請求展延或不計工期云云,惟該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與得否展延或不計工期 等關於施工期限計算之爭議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容有誤 會,尚無可取。
⑸又系爭25台電梯,其中有部分電梯業於申報竣工前業已先行



移交由上訴人使用,且兩造約定自移交上訴人使用之日起, 於管理使用期間均不計工期等情,有99年10月12日合議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 業經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電梯,在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使 用電梯期間,自不計工期,應無疑義。
⒉施工逾期後如遇例假日或休息日,是否仍應計入工期? 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10「逾期天數 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 日,除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 ⑵逾期後除符合H.10⑴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之規定, 系爭電梯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在逾期期間如遇假日及休息 日,仍應扣除而不計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H.10⑴已明示「假日及休息日不計逾期天數」原則,如「 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若契約另有規定 者,即優先於此規定而為適用,應無疑義。按依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一章13.2則規定:「以日曆天及限期完工計算工期 者,其逾期天數之計算以日曆天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3頁背面),相對於前述一般條款而言,該特訂條款即係前 述所稱之另有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特訂 修款第一章13.2之規定,即系爭工程於遲延後縱遇例假日或 休息日,亦應計入工期。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取。
⒊施工或逾期期間如在南修颱風(99年8月30日起至8月31日) 、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8日起至9月20日)影響臺灣期間, 若被上訴人有施工,是否仍應計入工期?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規定:「除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第6條第3項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及依一般條款F.11規定得申 請工程延期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有下列各項原因,乙方 應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限」 ,3.1.1則規定: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因颱風而停工日 數之計算,應以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本省北部或東部陸上應予 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為所影響之日數) ,及做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4-165頁),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 間如遇颱風而停工者,係得請求延長工期,惟此僅限於因遇 颱風而停工始有適用,若雖有颱風但未停工,即無此適用, 要屬當然。
⑵而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警報發布概況表(見 原審卷㈠第167-169頁)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查閱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檔存之颱風路徑圖:上開南修颱風,其行進路線為自 臺灣北部東方海面往西方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9年8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嗣由東往西 方向略過臺灣北部海面,進入臺灣海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則於99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見,此 颱風所影響之區域,確為臺灣北部,而影響之工期應包括為 99年8月30日及99年8月31日;又上開凡那比颱風,其行進路 線為自臺灣東方往西方移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9年9月 18日凌晨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嗣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登陸,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灣,於 同日下午6時許由台南區域入臺灣海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則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見,此 颱風所影響之區域,包括臺灣東部,影響之工期則包括99年 9月18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是故,被上訴人若未於前開颱 風影響之期間有施工之事實,自應扣除而不計工期。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期間有因颱風而停工之證據 資料,且於申請展延工期時亦未將此部分列入應展延之工期 ,故應不得扣除此部分工期云云。惟按系爭工程應施工之土 地,係由上訴人管理,則被上訴人於前開颱風期間是否有入 場施工,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責任,尚難要求被上訴人證明 其未施工。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停工情事 ,即推論被上訴人未停工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請求展延工 期係均係100年以後之事,且非未列入請求項目即生失權效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列入請求展延工期項目內即推論被 上訴人於前開颱風期間未停工云云,亦不足採信。準此,本 件上訴人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前開颱風來襲期間, 有施工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而不計工期。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14日至100年3月8日止,因 變更、送圖、採購、施作之新增工項(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自行處理電梯機房內110V電源部分),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應加計工期145天,是否有理?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之電梯規範書(874-C0022-C)其中技術規範 (C0022-C)1.3有關「買方供應項目」訂有「買方供應下列項 目及相關工作」之6.「於機房安裝110V(或120V)單相回路照 明用插座及接至電梯照明接線箱的配管配線。」之規定。又 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1.9.2⑵有關「電氣工程負責部分 」則訂有「下列工作將由甲方提供,乙方完成電梯安裝前, 即需告知甲方需求日期,並協助甲方作業,倘為乙方疏忽, 未通知甲方,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增加工期。⑵機械室設置單 相、110V、60Hz檢查用插座及照明。」可見,有關電梯照明



電源,依約原由上訴人供應,固無疑問。惟參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以(100)輔書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審查認可之鋼索牽引式及油 壓式電梯配線圖等文件:上訴人先就所謂「3A版之鋼索牽引 式電梯配線圖」提出「1.增設110V變壓器,請加變壓器規格 。2.有關電梯照明電源,請依原設計接用電梯之110V電源, 將圖面電梯照明接大樓110V之線路取消」之審查意見,而退 回被上訴人修正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及99年12月22 日函送鋼索牽引式電梯配線圖及於99年12月21日函送鋼索牽 引式電梯配線圖予上訴人審查,並就上開上訴人審查意見處 理回覆:「1.已標註。2.①依合約規範(874-C0022-C) 1.3 買方供應事項6.「於機房安裝110V(或120V)單相回路照明用 插座及接至電梯照明接線箱的配管配線。」之規定,照明電 源及管線應由買方負責供應;本圖3A版設計無誤。②買方要 求賣方提供電梯照明電源,請另核給工期。③配合工進需求 ,3B版先依審查意見修訂。」另於修訂說明記載:「配合工 程需要及買賣雙方協議,修訂:1.依合約規範(874-C0022-C )規定,電梯車廂照明電源原由買方供應,現進版改由電梯 控制盤變壓器供應,並由買方另給工期。」而可推知,被上 訴人在最初送審之「原設計圖」中,應就「電梯照明用之11 0V電源」,已有接用電梯而由控制盤變壓器供應之設計,且 被上訴人於上開配線圖送審時,已然施作完畢,易言之,被 上訴人就此變更設計,所餘者僅配線圖送審,故得以展延工 期者,應僅係被上訴人為配合電梯照明電路設計變更圖面送 審期間而已。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3.1.5及3.1固明訂:「(3.1) 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及依一般 條款F.11規定得申請工程延期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有下 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其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 可展延竣工期限。(3.1.5)因變更設計或新增設計致改變工 程施工程序或增加工作量因而影響原定工期者,新增工作項 目之工期另議。」,換言之,須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作項目 ,始得另議工期,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更設計部分,除被 上訴人上開配線圖送審期間外,上訴人否認有因變更設計而 增設工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變更設計除原定工期所 需額外必要施工期間,則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⒌有關各電梯有無逾期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⑴關於系爭各電梯之施工有無逾期,及若有逾期,其日數為何 部分之爭議,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⑵依附表二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25台電梯,其中編號



1至2號、4至6號、第9號、第11號、第16至25號合計17台電 梯確有逾期情事,其逾期日數合計為4,220日。(三)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部分,應以個別電梯之工程金額計算 20%之違約金上限或係以工程之總金額20%為其上限?上訴 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 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採 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 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 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抵」。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 限內竣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按 指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 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 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規定如下:詳工程規範第4.2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及扣款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另系爭 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 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 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 :㈣附註五-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而依採購投標須 知附註頁所示,「附註五-1」係指「㈣」即前開第5條第4款 規定,而該規定則載稱係指「附註五-7」等語,故而,關於 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即應依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 五-7」即「詳工程規範第4.2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及扣款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應甚明確。又系爭 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4.2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及扣款規定」其中4.2.1規定:「每台電梯如未能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竣工,概以逾期論,每逾期1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 系爭工程所約定被上訴人逾期竣工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



金計算及總額暨給付方式所採用之方式為:被上訴人逾期竣 工之「每台電梯」「每逾期1日曆天」,以「10,000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而以「工程契約總價」20%為上限,並以「 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 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要 屬無疑。
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第2款約定即按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 ,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 他工程契約之進度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 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以 個別電梯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20%之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 依「附註五-1」規定即同條第4款所定之「附註五-7」不符 ,且所援引之第2款所謂「附註五-5」,依採購投標須知附 註頁所示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益見被上訴 人所指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內容,實未成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甚明,是此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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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