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09號
TPHV,103,建上,1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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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 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 業務,並設有處長及有獨立會計,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2 年 3 月27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辦事細則、被 上訴人統一編號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至165 、166 頁),且被上訴人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 訟爭工程即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此詳 原審卷第103 至113 頁背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核 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範圍 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涉及之事項確為被 上訴人所掌業務範圍,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伯輝,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12 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 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將其「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電公司)承攬,並於94年9 月16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榮電公 司嗣於95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訂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 ),將系爭工程中「工程勞務及管理」分包予上訴人,並向 被上訴人報備在案。嗣於100 年5 月24日被上訴人與榮電公 司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復因榮電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榮電公司已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致影響工程進度為由,終止全部系 爭台電工程契約。茲因系爭工程係屬核能電廠興建工程,凡 是對結構、系統和組件之安全功能有影響的作業,均應符合 美國聯邦法規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所訂定各 項品質保證要求,則在被上訴人終止與榮電公司合約且與上 訴人無契約關係情形下,除非被上訴人將未經檢驗之施作物 拆除並重新發包施作,否則無從取得檢驗合格之品質文件, 而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多年,相關表格係隨數年來 之施工進度而持續記錄,因此唯有持有相關記錄文件之上訴 人才有能力製作合格檢驗文件,被上訴人為大幅節省人力、 物力及時間,遂於101 年11月26日召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指示上訴人於一定時程內完成 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及承諾於102 年2 月初先行支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億1131萬9255元(被上訴人應分 3 期給付,第1 期於101 年12月初支付50% 、第2 期於102 年1 月初支付30% 、第3 期於102 年2 月初支付20% ),並 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兩造間本無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上訴人施作、提供文件,或直接請求上 訴人履行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且於系爭會議前,榮 電公司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及經其債權人將榮電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扣押,上訴人不可能願意繼續依約履行對 榮電公司之分包施工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支付榮電公司 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未經榮電公司自行達成系爭會議協



議,已排除榮電公司介入兩造間各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足 認兩造間已成立一新的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會議紀 錄業於101 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處長邱德成核定在案,則 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所成立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自已發生效 力,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並已依會議紀錄六㈠第1 、2 項 之要求,於101 年11月30日將所有至第57期總計500 本之檢 驗表完整提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上訴人交付 之檢驗表有缺漏,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契約關係即系爭會議記 錄給付1 億1131萬9255元。然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核對計價 資料無誤,並按其指示開立及交付金額1 億1131萬9255元之 統一發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24日退還該紙統一發票 並拒絕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予上訴人,已經違反承諾,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此外,本件 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為其完成後續 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等,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所受利益1 億1131萬9255元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 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 關係,惟被上訴人係與榮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為 榮電公司之協力廠商,其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可能大於榮電公 司,為明確區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隸屬於榮電公司,於系 爭會議紀錄中均明確標示為「榮電/ 鋐原」,並非逕以上訴 人為相對人。又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於101 年6 月起即陸續有榮電公司之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自不能再 向榮電公司或第三人為清償,兩造即無可能就榮電公司之工 程款達成合意,同意逕自付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早已通知榮電公司應配合辦理已施作部分之檢驗及估驗 計價,然榮電遲未能辦理,故就系爭工程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程,部分尚未能進行結算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 檢驗表均係針對已施工完成之工作,且屬其原有之系爭分包 契約義務,即由其下包商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提交予榮電 公司,再由榮電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均非新增工作,況已 完成之工作必須進行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始能付款,相關檢 驗表為估驗計價之必備文件,顯見該等檢驗表之交付,乃係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附隨義務,並非新增工作,上訴人自無理 由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報酬。況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採購均



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達1.1 億餘元之款項,絕非小數,自無可能跳過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嚴謹規範與程序,而僅以會議紀錄之方式,即同意支付上訴 人鉅額金錢。再者,系爭會議記錄已經載明需經主管核定始 生效力,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 總表」,本件係屬該總表⑵D 所稱「上述A 、B 、C 三項以 外之限制性招標」情事,故系爭會議記錄所載1.1 億元之支 出,應由副總經理核決,被上訴人之處長並無權決定,且系 爭會議雖蓋有處長核閱之戳章,惟未表示任何可否之意見, 充其量僅係知悉會議紀錄內容而已,自無可能認為其業已同 意支付上訴人1.1 億餘元,故系爭會議記錄尚未生效力,上 訴人無從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主張運交一卡車之 五百多份檢驗表,然經被上訴人核對後,其僅交付409 份, 其中18份符合會議紀錄需求,其餘391 份被上訴人原已持有 ,非會議記錄需求之檢驗表,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會議記錄 所載之工作,被上訴人尚無付款之義務。且榮電公司聲請破 產後,業經臺北地院裁定破產,至被上訴人先前收受各法院 的扣押命令,雖已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聲明異議,然前述 之各扣押命令迄今未有任何撤銷,被上訴人亦無從支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系爭 台電工程契約雖已合意終止,然終止前榮電公司已完成部分 ,仍需配合被上訴人進行估驗、檢驗及工程款結算等,上訴 人為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商,關於榮電公司應為協 力部分亦應該負擔相關義務,其所為相關檢驗,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上訴人收受相關檢驗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是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 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㈠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榮電 公司承攬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 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工程內容包括反應器廠 房、控制廠房、副控制廠房、開關廠房、輔助燃料廠房、儲



油槽、技術支援中心、污染機件修配廠、主蒸氣管路通過控 制廠房之通道、廢料隧道等電氣設備、照明與通訊設備及電 氣管槽組立、安裝、接線、檢驗、測試、維護保養、系統工 程測試及配合初始運轉測試起至商業運轉間之各種試驗等人 力支援等。除工程中之「無法量化及或活動性之安全衛生設 施」、「工房設施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用」、「環保設 施及管理費用」及「稅什費」等部分係以「1 式」固定計價 外,其餘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又榮電公司除 部分材料及設備係自行採購外,其再將系爭工程其餘分成「 材料/另料」及「工程勞務/管理」兩大部分,交上訴人公 司承攬,並於96年2 月15日與上訴人訂定「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契約(工程勞務/ 管理)」「財物契約書(材料/ 另 料)」(其各工項之計價方式,亦同前揭台電工程契約)。 此有系爭台電工程契約書、分包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03 至113 頁、7 至10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㈡系爭工程因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所需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中,合意終 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雙方於該次會議中並約定:「㈠ 乙方(即榮電公司)繼續施作之範圍與工期:…㈡材料價構 及計價原則:…㈢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⒈已完成部分 ,乙方儘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⒉部分 完成之工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 依該單價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 字及照片紀錄由雙方協議。…㈤本次會議,雙方同意按上述 原則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嗣被上訴人又以榮電公司遭「 他案停權(100/6/16~101/6/15)」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4日之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由,於100 年11月 3 日按系爭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以D 龍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向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台電工程契約。 此有100 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 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可稽 (原審卷第11至13頁、115 至117 頁)。 ㈢依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榮電 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 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 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



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 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被上訴人公司亦於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向榮電公司表示:「二、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 料,及配合現場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 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 收購或補償。三、其他有關材料價構/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 原則,以及終止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 年5 月24 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第六、(二)~(四)項辦理 。」等語。
㈣於系爭台電工程契約全部終止後,上訴人公司施長寬、吳傳 祥與被上訴人林清榮余鳳裕等人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 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開會緣由為「緣電042 工 程協力商鋐原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向本處尋求榮電公司聲 請破產後,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事宜,繼101 年11月22日雙方 討論事項,後續召開本次會議討論。」;另討論及決議事項 為:「(一)估算可請領金額及需配合事項:⒈對於目前已 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 之檢驗表(依契約工項目分類),榮電/鋐原公司同意於10 1 年11月30日前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⒉對於目前已 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⑴一號機:須於101 年12月20 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 完整部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 年1 月30日前補足後提交 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A . 支架圖面審 查,洽請核技處SEO 協助配合。B . 現場檢驗部分,由電氣 組與品質組配合檢驗。⑵二號機:須於102 年1 月20日前提 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 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 年2 月28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 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同前項。3.其他需配合 事項:⑴提供付款予協力商之承諾文件。⑵已收購材料之配 件需補齊。⑶限期提出竣工圖:龍門施工處內部(電器組、 品質組)討論後,再於11月28日與榮電/鋐原公司進行討論 。⑷竣工結算書及結算相關文件:11月29日前雙方派員討論 竣工結算方式,榮電/鋐原公司並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交 結算驗收所需全部資料。(二)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1.榮 電/鋐原公司提議,依下列順序給付:⑴第53期(約1.1 億 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並核算完成,請先行給付估驗 款。⑵第54~56 期(約1.5 億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 完成。⑶第57期待台電公司檢驗完畢,始可確認金額。⑷第 58期(含)以後各期部分之金額,尚待榮電/鋐原公司提列



(102 年2 月底前提出)。2.施工處建議:⑴目前初估可支 付金額約1.3 億元,考量榮電/鋐原公司對於上述第(一) 1.及2.項工作完成度,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分,建議分3 期 支付:第1 期預定於101 年12月初支付50% ,第2 期預定於 102 年1 月初支付30% (102 年2 月9 日農曆除夕),第3 期預定於102 年2 月初支付20% 。⑵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 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 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 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⑶上述施工處意 見部分,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上開會議紀錄並 於101 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處長邱德成蓋印,此有 101 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89、272 頁背 面)。
㈤榮電公司業經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3 月 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另榮電公司債權 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陸續向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司執全字第779 號、101 年司執字第56080 號、第8589 6 號、第849 號,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司執助字 第657 號、102 年司執字第329 號、102 年司執助字第47號 、第251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榮電公司對於台電公司 或被上訴人之應收款項債權(含工程款、保留款、押標金、 履約、保固金等)核發扣押命令。以上有破產裁定及法院執 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4 頁、原審卷第120 至 1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乃兩造間所另成立之買賣與承攬混 合契約,該會議記錄業經核定,上訴人並已完成交付檢驗表 及完成檢驗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給付1 億11 31萬9255元,否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檢驗表亦構 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上 訴人以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以榮電公司對其之工程債權已經法院扣押 及榮電公司業經裁定破產為由拒絕支付,是否有據?㈡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31萬9255元 ,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系爭會議記錄成立契約關係?
⒈觀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緣由、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堪認定兩造係因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故就榮電 公司對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檢驗工作,及已結算工程款支



付事宜而為討論,並可區分為上訴人「交付檢驗表」之義務 ,及被上訴人「支付第53期工程款」之義務。 ⒉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交付檢驗表之義務方面,會議記 錄記載「⒈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 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依契約工項目分類)…⒉對於 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等字。另依證人施長 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101 年11月26日的會 議主要是討論榮電的第53、54、55、56期這四期台電已經完 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事項,以及部分上訴人已經 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成檢驗的部分,上訴人要補 足相關檢驗資料,包括一些圖面、檢驗文件,這些資料因為 是由上訴人公司做的,所以都在上訴人處。不過因為還有20 幾個下包商,所以有些文件是在下包商那邊,但是都是由上 訴人公司彙整由上訴人的品管人員蓋章後,再提交給被上訴 人,因為榮電不在了,以前應該是提交給榮電公司的工地主 任,再提交給台電…有些圖面是上訴人公司早就已經做好, 但是要交給台電審核,經台電核定,這些也是檢驗的必要文 件,也就是說,除了上訴人自己已經準備好以及彙整好下包 的檢驗文件以外,上訴人也還在等台電核定的一些圖面文件 ,才能夠提交台電檢驗。剛才所述第53、54、55、56期這四 期台電已經完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相關檢 驗文件都已經齊備,且已經經過台電確認,只是資料都在上 訴人手上,至於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 成檢驗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是因為還 有包括一些例如圖面等檢驗文件還沒有齊備,所以台電還沒 有辦法做確認的部分。…系爭會議紀錄六㈠3 ⑸所載內容, 是當榮電公司不見了以後,我們與榮電公司間的契約,自然 就沒有施做的義務。可是就台電的立場而言,他當然是希望 我們完成原告與榮電公司之間契約約定的工項。…根據系爭 會議記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完成事項,我的認知是 屬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契約範圍內的事項,但是兩造沒有契 約關係,所以對台電而言,我們沒有義務做這些工作,台電 也沒有權利要求我們做這些工作;假設榮電公司是存在的, 而且可以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的話,那這些工作就是上訴人 應該要做的…。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之後所提交給被上 訴人的檢驗表、圖面等相關資料,經過與被上訴人確認,被 上訴人說仍然要以之前榮電公司仍存在時的方式來提交,這 是因為要維持這些文件的完整性,表示這些工項從頭到尾都 是由這些人完成的,而榮電公司除了一個工地主任及二個工 安人員以外,其他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雖然都是掛名榮電公



司的人員,但實際上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故提交的文件 仍然是以這些掛名榮電公司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的名義出去 等語(原審卷第206 至210 、212 至213 頁);及證人吳傳 祥(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部)於本院證述:我有參 加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於第六項㈠提到鋐原公司同意提交相 關的檢驗表,檢驗表是龍門施工處需要的文件資料,他們要 有這些檢驗表的記錄才能夠移交給電廠,因為龍門施工處不 是使用單位,核能電廠才是使用單位,所以才需要這些檢驗 表,龍門施工處知道實際上這些現場的施作及檢驗是由鋐原 公司負責,當時榮電財務有狀況,員工都已經離職,所以就 希望鋐原公司提供。依我們跟榮電的契約確實要交這些檢驗 表,我們願意交付給台電公司的理由為當初有談到榮電發文 給台電直接付款給鋐原公司的事情,主席林清榮提到大家互 信基礎很差,台電公司也擔心付款給鋐原公司,鋐原公司沒 有誠意把錢支付給下包商,鋐原公司檢驗表的來源大部分來 自協力商協力商拿不到錢當然不願意交檢驗表,所以就談 幾個交付檢驗表的順序,及交付工程款的次序。」等語(本 院卷二第7 頁暨背面)。可見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應交付 之檢驗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其本於上訴人與榮 電公司間之分包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台電 工程契約所定工作事項,而將原應由上訴人匯集其下包商交 付之檢驗表,交由榮電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程序,改由上 訴人匯集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檢驗表雖係直接交與被 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應以榮電公司名義為之,又上訴人係針 對已完工但尚未付款之第53至57期工程項目提交檢驗表,並 非就終止契約後新增工程項目另行為檢驗工作。 ⒊另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應支付第53期工程款方面, 會議記錄均將上訴人載為「榮電/鋐原公司,「五、緣由」 欄並記明「緣電042 工程協力商鋐原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 向本處尋求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事宜 』…」,另六、討論及決議事項亦使用「施作、扣款、估計 金額」、「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 分,建議分3 期支付:」等字樣,於六、㈡⒉施工處建議⑵ 復記載「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 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 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 配合情形辦理。」,即表明「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尚須釐 清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詳原審卷 第89頁),是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文義,已足認定被上訴人 應支付之款項係其原應對榮電公司支付之第53期工程款無疑



。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六、㈡工程款估驗給付方 式」所載之「第53期工程款」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依台電工程 契約,原應支付予榮電公司之第53期工程款1 億1131萬9255 元,即該數額並非以檢驗表之交付作為被上訴人支付1 億11 31萬9255元之定價基礎,此再由證人吳傳祥證述:…需要交 檢驗表(如六㈠),被上訴人才付款(如六㈡),他們支付 款項的性質及金額,從六㈠來看有製作一個表,龍門施工處 認定榮電有扣款的問題,他們計算完後就如該表格估計金額 欄位所載,龍門施工處認為依保守估計可以支付給榮電的錢 有1.3 億元,該表格上方是我們公司估計的金額,下方是龍 門施工處估計的金額,當時我們跟榮電公司請款請到52期, 53期的金額接近1.3 億元,我們各期金額的計算是由檢驗表 的工項乘上單價才會得到總價,當時就約定以53期的金額來 做支付,但53期的錢不是我算的,至於是不是在現場算的, 我也不記得。它的性質是台電原本要給榮電的53期工程款拿 來支付給鋐原公司。會議紀錄上記載53期約1.1 億元的部分 應該是無法現場計算。當時是協議要由台電公司直接支付給 鋐原公司。會議紀錄六㈡2 ⑵⑶,我印象中是開會到最後的 時候,電氣組林咨汶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記載在會議記錄 內,因為林咨汶是主要的承辦人員。…會議中沒有針對是否 會有其他債權人反對仔細討論。我印象中會議紀錄六㈡2 ⑵ 好像就有提到這個部分,因為那時候台電公司有收到假扣押 ,扣榮電公司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暨背面),益徵 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53期工程款」確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 予榮電公司之第53期工程款數額,並非就上訴人應交付之檢 驗表價值另為磋商、約定價格。上訴人陳稱兩造因系爭會議 已另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以1 億1131萬 9255元向上訴人買受檢驗表,並由上訴人完成檢驗工作,雙 方僅係依第53期估驗金額作為上訴人交付各項檢驗表之對價 ,並非指被上訴人應交付第53期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時,雙方分別已與榮電公 司間終止契約,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上 訴人交付檢驗表等語。惟查:
⑴所謂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消滅,故於契約 終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 會議記錄所應交付之檢驗表均係針對榮電公司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已於前述,又依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台電工 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榮電公司)應 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 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 ,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原審 卷第110 頁),且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合 意終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時,亦有約定:「㈠乙方(即 榮電公司)繼續施作之範圍與工期:…㈡材料價構及計價原 則:…㈢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⒈已完成部分,乙方儘 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⒉部分完成之工 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依該單價 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字及照片 紀錄由雙方協議。…㈤本次會議,雙方同意按上述原則合意 終止部分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是以,被上訴人 與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向榮電公司終止系爭台電工程 契約後,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榮電公司 仍有就已完成部分提送檢驗表供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及部分完 成工項按實做數量檢驗,以使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即100 年 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六、㈢所載),至未完 成部分,則不再繼續施作(即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 契約會議紀錄六、㈠已非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列終止契約後之待解決事項);而被上訴人公 司亦於100 年11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榮電 公司表示:「二、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 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 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三 、其他有關材料價構/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原則,以及終止 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 年5 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 契約會議紀錄第六、(二)~(四)項辦理。」(詳原審卷 第1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榮電 公司對於已經施作部分仍有交付檢驗表之義務,核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榮電公 司已無任何義務,洵非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臺北地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 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其於 102 年10月17日始發函予榮電公司清算人為終止契約,並提 出裁定、函文、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48 頁、150 至157 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 出101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分包契約 係於101 年5 月21日前即終止云云,然其除未證明該份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榮電公司外,細閱101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



僅記載「⒉今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使得台電公司先 後二次分段終止本工程,造成本公司人力、物力損害,預估 共損失約1,114,677,782 元。⒊本公司茲請求賠償金額如上 ,並聲明保留實際損失調整權益」(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而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或提及已經終止契約之記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堪認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作 成系爭會議記錄時,上訴人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分包契約尚未 經合法終止,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會議時已經終止分包契約 ,自無再交付檢驗表或完成檢驗工作之義務,委無足取。 ⑶況依證人施長寬吳傳祥前開證述,已證明上訴人依系爭會 議記錄所應交付之檢驗表,係在完成上訴人本於其與榮電公 司間之分包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台電工程 契約之工作事項(詳前揭五、㈠⒈⑵段所述)。另外,證人 高毓均(即上訴人之下包商)於本院亦證述:「(問:你們 依你們跟鋐原的契約,就應交付這些檢驗表?)我們將工作 做好,並且經過查驗,依我們跟鋐原的契約本來就有這個義 務,至於鋐原跟榮電間有無這些義務我就不清楚。(問:依 你們跟鋐原原來的契約就應該完成檢驗,並將檢驗表交鋐原 轉台電?)每個下包廠商不一樣,有的部分是要配合查驗, 但也會製作檢驗表。(所以當天跟台電達成的內容是你們本 來就應該做的?)是。但因為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有些檢 驗表就被下包商扣住,有些檢驗表應該是交給鋐原,再轉給 台電請款。榮電跟鋐原辦公室是在一起,所以程序都是一起 跑。」(本院卷一第237 頁),益徵上訴人所應交付之檢驗 表及檢驗工作,乃上訴人向榮電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 ,其依據系爭分包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甚明。 ⒌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檢驗表單並非於101 年 11月26日系爭會議後完成一節,業據提出蓋有101 年11月26 日以前日期章戳之部分檢驗表單為證(原審卷第173 至200 頁),證人施長寬亦證述:剛才所述第53、54、55、56期這 四期台電已經完成檢驗,但還沒有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相關 檢驗文件都已在上訴人公司處,還沒有交給上訴人,這些是 表示資料都已經齊備,且已經台電確認,只是資料都在上訴 人手上:至於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台電還沒有完成 檢驗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已經完成自主檢查,但是因為還有 包括一些例如圖面等檢驗文件還沒有齊備,所以台電還沒有 辦法做確認的部分;上訴人系爭工程前後大概有20幾個下包 ,有些檢驗文件還在我下包手上,台電擔心這些包商不將這 些檢驗文件交出來,所以要求上訴人要承諾工程款給這些下 包;自主檢驗表就我知道已經交了,資料都是現成的,所以



在開完會後一個禮拜就交了,何時交付都有紀錄可查,但是 因為量很龐大,是否有簽收,我不清楚。依我的經驗,除了 正式送文才會有簽收的動作,就我所知,在我們開發票之前 ,這些資料就已經都交出去了;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終止 契約後,上訴人尚有施做者,是指為完成檢驗的剩餘事項, 沒有再做新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212 頁 )。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工作,另向各協 力廠商蒐集本係分散各廠商之各工作項目檢驗表,花費人力 、物力及金錢,並提出派遣契約、工作日誌、付款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至159 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30日, 契約內容無法看出係為完成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檢驗工作及 其關連性;另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則記載 「動力導線管零配件清查」、「導線管清查」、「燈具位移 量測及材料確認」,收支產值表則記載「自主檢查與量測、 通訊設備及管路現場清點」、「動力支架現場繪製」,亦無 法證明係為完成檢驗工作所另花費之費用與人力,難認上訴 人上開主張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立鋐原公司名義之發 票請領系爭款項,可證明兩造係另成立一契約關係云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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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