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71號
TPHV,103,家上,2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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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杜姿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陳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傅冠瑜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102年度婚字
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 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上訴人則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依上開規定就上開 事件合併審理、裁判,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如未判准兩造離婚,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準用 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復與上訴人訴請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並 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7 日結婚,籍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2樓之1,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惟上訴人於100 年1月27日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娘家坐月子後,即留住娘家,迄至100年7月16日,經被上 訴人強烈要求,上訴人始返回林口居住,惟未逾1 個月,上 訴人又於100年8月1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被上訴人 多次前往探視均不得其門而入,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返回林口 共同生活一事,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迭有爭執,相處不睦,被上訴人之母 對上訴人多有刁難,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商議離 婚及分居一事,被上訴人回覆:「隨便妳」,上訴人攜同未 成年子女返還娘家居住一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 人之母絲毫不尊重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妻子之權利及上訴人 之人格權、隱私權,不僅進入兩造住所如入無人之境,如上 訴人之行為不順其意,動輒冷嘲熱諷或大罵,更曾因細故強 行命令上訴人下跪,被上訴人則冷眼旁觀、置身事外,其放 任其母行為之態度,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地位,均將感到精 神痛苦,喪失維持兩造共同生活之意欲及勇氣,被上訴人母 親對待上訴人之作為,已損及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超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確有不堪同居虐待而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自結婚後,上訴人脫離原生家庭進入兩造之婚姻 關係,面對截然不同背景、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之夫家,亟需 被上訴人實質及精神上之協助與支持,然被上訴人毫無體悟 其身分已由人子轉換為人夫、人父,仍期盼上訴人如其母親 般照料其生活起居,其此種未自原生家庭獨立之依賴心態, 致其母親對兩造之婚姻生活干涉甚深,上訴人礙於情面,不 得不勉強接受被上訴人母親之好意,然卻因此剝奪上訴人對 於自身事務之決定權,無法以自由意志選擇自己想要之事物 ,造成上訴人對自我價值之貶抑,婆媳間衝突不斷,被上訴 人不僅不能協調婆媳問題,支持上訴人面對婆媳相處之摩擦 ,反漠視其母對於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甚至離間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家人,加劇衝突,實已構成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上訴人母親動輒要求上訴人下 跪,或向上訴人父母指摘上訴人沒家教,絲毫不尊重上訴人 之尊嚴,漠視甚至踐踏上訴人之人格,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 難以忍受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又兩造仍 共同生活之時,日常生活相處早已幾無互動,被上訴人在家 多專注於電動玩具、網路遊戲等個人興趣,除非上訴人主動 與之說話,否則兩造甚少交談,兩造相處情形較同住一屋簷 下之室友還不如,遑論夫妻間之情感交流,自100年8月間兩 造分居兩地後,迄今已3 年餘,除剛分居之前半年外,被上 訴人幾乎不曾主動聯繫上訴人,不曾接聽上訴人撥打之電話 ,亦不回覆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雖 曾單獨見面,然並無溝通或實質情感交流,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接送時亦無對話,兩造實已互不往來、形同陌路,任何 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上訴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元。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如無理由,因兩造不繼續 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爰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
先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17,8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追加備位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17,8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私自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後,長 期不歸,此期間被上訴人屢屢主動表達希望增加兩人互動, 或希望能夠探望未成年子女,然多數遭上訴人拒絕,甚至被 上訴人希望全家能拍攝合照,上訴人亦不顧被上訴人及未成 年子女感受,將臉撇向一邊而不願合照,被上訴人迄今仍期 盼上訴人返家團聚、共同生活,並無上訴人所稱無任何聯繫 或冷漠以對之情事。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母親責罵一事,係 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母親拿其內衣褲作法,被上訴人母親 因無法接受上訴人一再以不實之內容詆毀長輩,始要求上訴 人下跪反省道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精神上虐待 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而兩人婚後獨立自住,並未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 居,被上訴人之父母對上訴人亦無任何虐待之情事,自不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判決離婚之事由。又上訴人所 指摘之情事,或無法證明,或未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兩 造婚後雖有上訴人所述不愉快之處,惟被上訴人因理解「惜 緣」之意義,面對婚姻不美滿,一直努力經營改善,甚至上 訴人提起離婚反訴,仍不改初衷,被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仍 有照顧關懷之情,且上述照顧關懷之情,亦未因雙方生活上 有所意見不合而有絲毫減少,至兩造間發生之口角、齟齬, 於婚姻過程中屢見不鮮,實係任何夫妻間均可能發生之嫌隙 ,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自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再上訴人 婚後並未與公婆同住,其拒絕溝通及返家團聚,甚至對被上 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多加阻撓,實係上訴人片面不 欲維持婚姻,被上訴人從未放棄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刻意忽視其需求,其受被上訴人及



家人不當對待,及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不曾主動聯繫,致婚 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不可採。 況上訴人事前未告知被上訴人,即私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或進行協商,又一再阻撓被上訴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增加婚姻關係裂痕,若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陷 於難以維繫之境況,上訴人應係可歸責之一方,其自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5號卷第4-5頁) 。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 樓,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兩造迄今仍分居未共同生活。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查被上訴人母親曾於99年5 月間,因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母 親拿其內衣褲作法一事,斥令上訴人下跪道歉,復於100年7 月17日清晨,因上訴人擬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購買早 餐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以電話向上訴人母親抱怨上訴人家 教不好,已據被上訴人母親即證人傅王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有叫相對人(即上訴人)下跪的事情,因為相對人 有在他的朋友面前數落我,我說沒有的事情,為何要這樣說 ,說把內褲放在他的床上是為了要作法的事情」等語〔原法 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下稱於原法院12 號卷)第50 頁反面〕,上訴人父親杜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 月17日早上六點多親家母打電話來,...後來要我接電話 ,親家母跟我說女兒不聽話,...我說親家母有什麼事情 ,他說恁女兒教不好不聽話,我要叫他繼續跪,我問他什麼 原因,他說你女兒不聽話叫他跪難道不行嗎?接著不等我說 話他電話就掛了」等語(原法院12號卷第44頁反面),上訴 人母親杜曾照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7日當天 早上有無接到電話?)有接到電話。早上六點多左右。我先 接電話,親家母就說要我先生接電話。親家母跟我說親家母 阿你女兒教的不好,不尊重他,要他跪,電話中吵吵鬧鬧的 」等語(原法院12號卷第45頁)。而兩造自100年8月15日起 因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還娘家居住開始分居,迄今仍持 續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達4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綜 此以觀,可知上訴人婚後因故遭被上訴人母親以要求上訴人 下跪道歉、致電上訴人父母數落上訴人家教不佳等方式責罵 ,與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隔壁之被上訴人母親間存有嚴重婆 媳相處問題,惟被上訴人未能居中調和,事後亦未妥適安撫 ,致上訴人備感壓力。而兩造自100年8月間起即各自生活, 除本件訴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外,已無其他聯繫、 往來及互動,長達4 年,兩造間感情淡漠、分居之狀態毫無 改善,致婚姻之裂痕日益擴大。雖被上訴人表示其仍期盼上 訴人返家團聚、共同生活,並無上訴人所稱無任何聯繫或冷 漠以對之情事等語。然上訴人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 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被上訴 人除於100年10 月間曾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達關心外,其後 就上訴人撥打之電話、傳送之簡訊,均未予回應,有兩造所 提之簡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102頁、第71-72頁) ,被上訴人就其於100年10 月以後仍與上訴人有所聯繫、兩 造間之情感仍有交流,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復僅陳稱:其願意等上訴人,上訴人有一天應該會想開等語 ,足見兩造分居後已互不聞問,上訴人主觀上雖有維持婚姻 之意願,然僅消極以對,兩造對於感情、分居之窘境毫無任 何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致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形 同陌路,兩造顯然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 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



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面對其與被上訴人母親間之婆媳問題,僅選擇逃避返回娘 家,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共尋改善之道,以解決兩造婚姻生活 因婆媳問題所生糾葛,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感情、分居之 窘境亦無任何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造成,固有可歸責之原因。惟上訴人婚後脫離原生家庭進 入兩造之婚姻關係,面對截然不同背景、價值觀及生活習慣 之夫家,亟需被上訴人實質及精神上予以協助、支持,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婆媳問題,有待被上訴人居中調和、妥 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被上訴人一再消極以對、置身事外 ,其未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充分溝通,以化解婆媳間 之歧見,使婆媳關係更為緊張、衝突愈發激烈,上訴人單獨 面對被上訴人母親令其下跪、指責其家教不佳之處境,決意 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後,亦未見被上訴 人有任何挽回、修復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至兩造形同陌 路、婚姻有名無實,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 造成,均屬有過失,且雙方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自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訴請 離婚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 人同居,即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 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上訴人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上訴人確有照顧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及生活情形頗為了解,撫育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甚為充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並無不利於成 長之狀況,上訴人父母於上訴人上班時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評估上訴人之基本狀況,其有穩定之工作,並有穩定 之支持,協助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整體上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上訴人有正向之依附關係,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理由〔原法院102 年 度婚字第440號卷(下稱原法院440號卷)第67-74 頁〕。而 經原審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上訴人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被上訴人表達願意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且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並與居 於隔壁之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可給予生活照顧之協 助,評估被上訴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 均穩定(原法院440號卷第138-141頁)。經原審選任之程序 監理人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目前已難直接溝通 ,亦難以達成共識,若共同監護,推測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 安排,將難協調出一致之規劃,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學習環境及豐富的學習教材,依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之相處及教養情況,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共同生 活,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時,互動親密自然,情緒正向穩 定溫和,具行為規範,可快速與陌生大人建立關係,與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相處時,情緒較淡漠且起伏較大,欠缺規範且 行為一致性低,態度生疏且易鬧彆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較 無法給予一致之教養規範,對未成年子女不適切之行為不會 予以指正,多採包容之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及 身心發展,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監護者,主要負責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教養及未來學習規劃部分,推測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適應發展較佳(原法院440號卷第108-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與建議,及兩造均有監護意願, 親職能力、經濟條件均屬相當,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自幼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而未成年子女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增加生活中之變動,將 增加其失落感及不安全感,且甲○○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



時,較具行為規範,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時,較欠缺規 範且行為一致性低,考量子女照顧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子女 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子女之年齡及監護現況等一切 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乃因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性,其相互間之 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係父 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後,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而被上訴人目前與 甲○○即進行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未見有何不利 甲○○利益之情事發生,為免甲○○對被上訴人日漸陌生產 生疏離,並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再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所明定。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亦明。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僅4 歲餘,仍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甲○ ○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 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兩造並同意以每月22,000元 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再上訴人自承其月薪含獎金約4 萬元,被上訴人自承其年薪 約100 萬元(本院卷第70頁,原法院440號卷第109頁),而



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約27萬元、29萬元,財產 總額均約14 萬元,被上訴人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約 149萬元、154萬元,財產總額均約626 萬元,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4-137頁、第139 -20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平日係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 一部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擔甲○○扶養費用之比 例以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上訴人扶養費用應以14,600 元(22,000×2/3=14,600, 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命 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有理由,有關其以兩造未經判准離婚 為前提,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定被上訴人與甲○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暨扶養費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 時起至上訴人 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5 時前送回 被上訴人住處。
自甲○○滿7 歲時起,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外,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14日、於寒假期間得增加5 日與甲○○會面交往



,其時間由兩造於暑假、寒假開始10日前另行商定,若無法 商定,則自暑假、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被上訴人得 於當日上午9 時起至上訴人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期滿日下午5 時前送回上訴人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至大年初三, 則順延至下週。
每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被上訴 人得於除夕上午9 時起至上訴人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大年初三下午5 時前送回上訴人住處。 經兩造同意,上開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 變更。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得於不妨礙甲○○作息之時間內,以電話、書信、 傳真、網路等方式與之保持交往。
三、自甲○○年滿16歲起,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兩造應將實際住所、工作場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他造, 倘有變動,亦同。
兩造任何一造如欲攜同甲○○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 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之同意。
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甲○○如有患病或重大事故發生時,應儘速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除有緊急狀況外,均應於前2 日告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
甲○○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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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