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92號
TPHV,103,勞上,9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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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家財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上 訴 人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家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張家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偉伸應再給付張家財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家財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郭偉伸之上訴駁回。
郭偉伸應另給付張家財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家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家財上訴部分,由郭偉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張家財負擔;關於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上訴部分,由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郭偉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偉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家財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張家財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偉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張家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張家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家財(下稱張家財)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下稱鴻彰工程行)、上訴人郭偉伸



下稱郭偉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4601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判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 帶給付116萬800元本息,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張家財除 就其敗訴即97萬3801元(計算式:213萬4601元-116萬800元 =97萬38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復在本院追加請求鴻 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 6199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家財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來公司,張家財請求鴻來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 雖經張家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業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將 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 薪2500元僱用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 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因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 在系爭廠房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提供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伊實施必要之安全教 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1日勞 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裂 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致 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 、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且受傷後終身須仰賴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配偶見狀要求離去,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 213萬4601元(含醫療費25萬9801元、看護費50萬2000元、 交通費2萬2800元、工資補償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 應連帶給付116萬800元(含看護費43萬8000元、交通費2萬 2800元、原領工資補償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而駁回張家財其餘之訴。張家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各就 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家財並在本院追加請 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 2萬6199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張家財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再連帶給付張家財97萬38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應連帶給付 張家財102萬619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鴻彰工程行郭偉伸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本件事發後郭偉伸委由員工許余 楓於102年5月28日與張家財簽訂事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 財自不得再對郭偉伸有所請求;縱認張家財之請求為有理由 ,然郭偉伸於事發前有提供安全帶予張家財張家財於事發 時未扣安全帶自高處墜落,亦與有過失。又鴻彰工程行已將 系爭廠房拆除石綿瓦作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就本件事故不 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張家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 家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家財主張鴻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鴻彰工程行後,鴻彰 工程行再轉包予郭偉伸郭偉伸以日薪2500元僱用伊於102 年5月8日從事系爭廠房3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作時, 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未在系爭廠房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亦未設置 高度足夠而能使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伊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導致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 裂閉鎖性骨折、第2、3、4、5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 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及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 根、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等傷害,嗣伊與鴻彰工程行、郭偉 伸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2年8月12日 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26、27頁),且 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 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五、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鴻彰工程行郭偉伸 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 即明。查張家財係自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郭偉伸,擔 任以工作論酬之臨時工,日薪2500元,並依郭偉伸之指 示施作系爭工程,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系爭工程 係由郭偉伸鴻彰工程行所承攬,承攬期間為102年5月 6日至5月11日乙節,為郭偉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見張家財係於一定之期限內依郭偉伸之指示提 供勞務,由郭偉伸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報酬,雙方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查鴻彰工程行 向鴻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郭偉伸施作,郭 偉伸僱用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之施 作,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經勞檢所於102年7月31日對鴻 彰工程行、郭偉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郭偉伸並未依規 定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及使張家財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違 反法令事項,有勞檢所102年7月3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及10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0至53頁),堪認張家財確係因 雇主郭偉伸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 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是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就本 件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雖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抗辯:郭偉伸已於事發後委由員 工許余楓張家財簽訂系爭協議,雙方達成和解,由郭 偉伸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91頁)。惟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 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且伊業以詐欺為由依法撤銷 ,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住院醫 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 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 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 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 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欄乙方記載為「張家財」,甲方 雖記載為「許余楓」,然依證人即郭偉伸之員工許余楓 到庭證稱:張家財住院期間都是我去看他,郭偉伸也有 去看他,系爭協議是郭偉伸委託我全權代簽的,當時有 跟張家財講明,張家財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郭偉伸, 也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 ;證人羅金波證稱:簽系爭協議時,在場的有我、許余 楓、張家財張家財的太太,當時我與許余楓有說郭偉 伸人在工地,分不開身,叫我們2人來代理他簽立系爭 協議,我是見證人,系爭協議的內容是事先寫好,郭偉 伸叫我帶去的,張家財有表示同意,我們想說去簽就是 要簽我們的名字,不懂代理的意思,才會造成今天的困 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再參酌系 爭協議之內容,係有關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 與其雇主所為之協議,與證人許余楓無涉,可認系爭協 議係郭偉伸授權證人許余楓簽訂,而為張家財所知悉, 雖證人許余楓簽訂系爭協議時未明示以郭偉伸名義為之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仍應對郭偉伸發生效力,張 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係許余楓代理郭偉伸簽立云 云,洵無可採。
⒊又張家財主張:系爭協議係許余楓趁其重傷手術後神智 不清、家屬不在場之際,詐騙伊簽立,伊已依法撤銷云 云,固據提出103年1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號存證 信函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查,關於簽立 系爭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許余楓證稱:簽系爭協議時 ,張家財太太也在旁邊,當時張家財已經開完刀,要出 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簽的,他們表示不會再向郭偉 伸請求,系爭協議上「張家財」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他本 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核與 證人羅金波證稱:系爭協議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裡 簽的,當時張家財的神智很清楚,張家財太太還跟他說 有想要求什麼,一定要講清楚,不要簽下去再來後悔, 張家財表示不用了,系爭協議的內容是張家財同意的, 且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大 致相符,堪認張家財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意識清楚,且其



配偶亦陪同在場,經與證人許余楓羅金波溝通後,同 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在其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事,則其事後以上開存 證信函撤銷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 爭協議仍然有效,張家財郭偉伸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
張家財另主張:縱認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和解之範圍亦 僅限於住院醫療費用,不及於其他醫療費用及請求權等 語,惟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則以雙方業就全部請求達成 和解,並非僅限於醫療費用,張家財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之內容記載略以:「茲因乙 方(即張家財)于5月8日施工時,不慎掉落導致身處骨 折傷害。經由長庚醫院急救,應于近日出院靜養。乙方 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指許余楓代理郭偉伸) 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自 付部分%),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 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觀其文義,乃張家財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受傷,惟郭偉伸未為張家財投保勞工保險,致張家財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醫 療給付,張家財因而與郭偉伸達成協議,約定由郭偉伸 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代替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張家財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雙方並未 提及一併解決醫療費用以外之爭議,參以郭偉伸業已支 付張家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有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堪認張家財已就本 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與郭偉伸達成和解, 除住院醫療費用外,不得再向郭偉伸請求其他醫療費用 ,惟其並未拋棄醫療費用以外之請求權,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茲就張家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鴻彰工 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張家財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 出門診醫療費用8770元、住院醫療費用1031元,另其右 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 齒殘根,須支出臨時假牙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23萬元 ,合計25萬9801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然張家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郭偉伸達成和解, 雙方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張家財並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其餘醫療費用 請求權,已如前述,張家財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張 家財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郭偉伸給付 醫療費用25萬9801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 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 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 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 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為 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②查鴻彰工程行郭偉伸對於張家財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郭偉伸張家財就醫療費用已達 成和解,由郭偉伸支付張家財住院醫療費用,張家財並 同意拋棄對郭偉伸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張 家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既已與有分擔部 分之最後承攬人郭偉伸成立和解,並拋棄(免除)其餘 醫療費用請求權,依前開說明,鴻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 人,其與最後承攬人郭偉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 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張家財自不得就其餘醫療費用部 分再向鴻彰工程行請求。從而,張家財請求鴻彰工程行 給付醫療費用25萬9801元部分,亦屬無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 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 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張家財主張伊自事發時(即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即原審判決之日)止,仍無工作能力,請求自 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 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業據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 4頁)。查張家財於102年5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 處骨折傷害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29日出院,復於102年 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同年8月20 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 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 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 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再於103年1月24日施行手術,其後 陸續於103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4日、5月1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手術預約單及病歷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5頁、外放卷、本院卷第48、89-2頁),而鴻彰 工程行、郭偉伸張家財於103年1月24日施行之手術係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因 本件事故受傷治療之終止日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張家 財於103年8月27日以後,僅於門診拿藥等語,有嘉義長 庚醫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567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第163頁),綜合上情,可認張家財主 張其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14.8月) 因受傷治療不能工作乙節,應屬有據。又張家財每月工 作20日,每日工資為2500元(見原審卷第6頁),此為 鴻彰工程行郭偉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74萬 元(計算式:2500元X20日X14.8月=74萬元),逾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
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雖以張家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 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 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鴻彰工



程行、郭偉伸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張家財得請 求鴻彰工程行郭偉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74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另雇工對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 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勞工於以 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此 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103年7 月1日修正前)第227條、第228條及103年6月26日修正 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偉伸既係 張家財之雇主,其於指示張家財從事系爭廠房屋頂修繕 工程時,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設置適當 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等之必要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瓦構 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並應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 於張家財從事屋頂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 亦未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其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 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張家財確實使 用安全帶或設置其他能防止其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復未對張家財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有勞檢所10 2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致張家財發生自高處墜落造成受傷之結果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家財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張家財主張郭偉伸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郭偉伸雖 抗辯:鴻彰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郭偉伸時,確有實 施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工地安全講習教育訓練乙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開工地安全講習 教育訓練之立書人欄僅有郭偉伸之簽名,觀其內容,乃 係郭偉伸鴻彰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時,承諾施工前願 接受6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遵守進入工地應配帶 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識別證,且施作時須有防 護欄杆及防墜網等規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郭偉伸之認 定,郭偉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鴻彰工程行並非僱用 張家財從事工作之人,其對張家財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雇主責任,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定之作為 義務,是張家財主張鴻彰工程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與郭偉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 足採取。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張家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郭偉伸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家財雖主張伊於102年8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8 月20日出院共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嗣於102年9 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共12日,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2年12月23日止),合計12 4日(即8+14+12+30X3=124),其後至103年4月30日止 共127日,全仰賴輪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伊 得請求看護費5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24+127 )=50萬2000元】云云。惟查,張家財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同年8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 於同年8月20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2週,復於同年9 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宜負重,其後 陸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 ,日常生活須人輔助,並於103年4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 損傷合併失智症,醫囑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 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13、14、164頁、本院卷第89-2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張家財於上開期間有無 看護必要及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妥,該院於104年6月4日 以(104)長庚院嘉字第0484號函覆稱:「....說明: 張君(即張家財)因下顎骨折術後致骨髓炎,於10 2 年8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應進食軟流質2到3週, 較為不便,需人照顧,應半日看護協助。張君103年2 月7日有頭部外傷問題,仍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03年4 月18日神經科門診紀錄,該君仍有失智及輪椅輔助,因 此至103年4月30日應需全日看護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163頁),足認張家財於102年8月13日至8月20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22日(計算式:8+14=22),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住 院期間共12日,及出院後(即102年9月24日)至103年4 月30日止共189日,合計201日(計算式:12+189=201)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護,全日薪資為2000元至2200元 不等,郭偉伸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153頁),則半日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費之一半 即1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張家財得請求半日看 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2=2萬2000元)及全 日看護費4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X201=40萬2000 元),合計42萬4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0萬2000 元=4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張家財主張伊受有腰、足部等多處骨折傷 害,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 支出交通費2萬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郭偉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張家財因本 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張家財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郭 偉伸,日薪為25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5125元 ,名下有汽車2輛;郭偉伸為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總 額為1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 18、238頁、本院卷第84頁),暨張家財之受傷程度,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等情,認張家財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張家財得請求郭偉伸賠償看護費42萬4000元、交 通費2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4萬6800元 (計算式:42萬4000元+2萬2800元+60萬元=104萬6800 元)。
⒌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張家財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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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