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楊正忠
視同上訴人 楊清月
楊清芬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洪婕翎
王清華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正忠(下稱楊 正忠)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清月、楊清芬(下稱楊清月、楊清 芬)提起代位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楊正 忠、楊清月、楊清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楊 正忠、楊清月、楊清芬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楊正忠一 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楊清月、楊清芬 ,本院自應將楊清月、楊清芬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上3人合 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72頁)。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楊清月之債權人,對楊清月有新台幣( 下同)10萬1,754元及36萬5,98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迄今尚未獲清償。而楊清月名下尚有與楊正忠、楊清芬於98
年9月21日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游春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 迄今亦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楊清月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 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清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上訴人就楊游春燕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楊清月、楊清芬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楊正忠則曾具狀或於準備程序到庭辯以:被上訴人 應自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執行事件向楊清月請求受 償,非提起本件訴訟,伊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 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詳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清月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楊 清月名下尚有與楊正忠、楊清芬於98年9月21日共同繼承自 游春燕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司 執日字第44671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7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為憑(原審103年度板簡字第141號卷第7至25 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原法院調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按 (原審上開卷第40至5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⒉又楊游春燕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楊清月身為 楊游春燕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楊清月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 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楊清月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至楊正忠雖辯以:被上訴人應自原法院97年度 執字第107568號執行事件向楊清月請求受償,伊不同意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惟上開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係聲請對楊正忠 執行,非係楊清月,被上訴人對楊清月之債權並未於上開執 行事件中受償,此有該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分配表可按(本 院卷第115頁、第123至128頁),是楊正忠之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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