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07號
TPHV,103,上易,6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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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梁瓊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謝佩君
被上訴人  陳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宇相
被上訴人  陳英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秀英陳英雄(下 稱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被上訴人陳宇泉(下稱陳宇泉) 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起,被上訴人陳宇 泉因投資股票須金錢週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142萬7003元,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其財產,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陳宇泉之 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因之於99年10月25日 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對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竟僅扣 得部分股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元 ,所獲假扣押金額遠不足6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嗣上訴人對 陳宇泉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原法院業已於100年6月24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命陳宇泉應給付上訴人142 萬7003元本息確定;然卻發覺陳宇泉於99年11月4日收受前 開執行命令後,竟於100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5日間與陳許 秀英、陳英雄共同基於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意圖,陳宇泉於 100年4月12日經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 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放空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遠百股票),該次融券買賣交割所得股款共計188萬 6617元,並輾轉透過陳英雄帳戶,最終匯至陳許秀英帳戶內 ,以致上訴人無法查封陳宇泉之財產,迄無法受償;陳許秀 英、陳英雄陳宇泉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其等隱匿股款



,使上訴人無從查扣陳宇泉之財產,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陳許秀 英、陳英雄陳宇泉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宇泉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11日, 共以融券方式賣出46張遠百股票,於100年4月12日融券買進 遠百股票42張,始有券商匯款之188萬餘元,經以網路銀行 清償上訴人10萬元及向陳英雄陳許秀英借貸之150萬元, 乃買賣股票之操作交易,因來不及賣出股票返還融資債務, 而生近150萬元之資金缺口,該借貸款項係由陳英雄於100年 4月12日上午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再 由陳宇泉陪同陳英雄陳許秀英至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解 除陳許秀英所有之4筆定存、領出135萬元,而將總額145萬 元存入陳宇泉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股務收付處帳戶,以免 違約交割致信用受損,陳宇泉於當日立即賣出部分融資購得 之股票,計188萬6617元入帳後再將其中150萬元以網路銀行 匯款至陳許秀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借貸 之145萬元,並另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帳戶內;又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其為融資融券 之股票交易,其等均無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陳英雄陳許秀英之帳戶,均 係提供給陳宇泉使用以隱匿其財產,且陳宇泉積欠上訴人債 務,陳英雄陳許秀英不應不知,竟仍提供帳戶使用,且已 經檢察官偵查調查,其等提供帳戶以致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無 法查扣得陳宇泉財產,顯乃共謀毀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 之債權亦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實 係被上訴人等人共謀脫產所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並無毀損債權,而關於上訴人提出 之刑事告訴,陳宇泉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陳英雄亦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與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陳宇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於96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97年間被上訴人陳宇泉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嗣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 原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被上訴人



陳宇泉應給付142萬7003元本息,並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7日分別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0號裁定准許 原告供擔保分別對被上訴人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100萬 元範圍准予假扣押;陳宇泉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仍繼續從 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
㈢、上訴人假扣押陳宇泉財產後,僅扣得少數財產,嗣對陳宇泉 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公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陳宇泉犯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宇泉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無罪確定。陳英雄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地 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72-75頁)。
㈣、陳宇泉於100年4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陸續變賣其 先前放空之遠百股票,結算所得之股款共計188萬6617元, 於100年4月14日匯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至陳英雄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月15日將其中之150萬元以 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 帳至陳宇泉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 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㈤、陳許秀英於100年4月12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定存解約領出135萬元現金;陳英雄於同日自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現金。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隱匿財產,致上訴 人無法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扣得財產受償,而毀損上訴人之 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六、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 將來之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 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現狀;而有 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之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 ,須依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故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 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屬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其查封方法係由執行法院書面核發 扣押命令,該命令應表明被扣押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該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等,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 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 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 扣押命令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 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年4月17日(73)秘臺廳㈠ 字第00268號函參照),而前開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 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 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 而言。再依強制執行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且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例外始及於 將來發生之債權,堪以認定。
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宇泉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 ,仍為遠百股票之交易並獲款188萬6617元,將之隱匿在陳 許秀英名下帳戶致其債權無法扣押,侵害其債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我國上市股票交易市場允許投資人 進行信用交易,以滿足投資人運用財務槓桿獲取更大利潤之 需求,當投資人預期特定股票將下跌,而以融券賣出特定股 票,須先支付股價之90%款項為保證金予券商,向券商借股 至市場賣出,待市場價格下跌時,投資人再買入低價股票還 給券商(即融券買進、回補);當投資人融券賣出股票所得 股款係由券商保管,待投資人賣出股票返還券商後,券商才 將上開股款給付投資人,此為常見之證券市場上信用交易運 作模式;再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 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 理,換言之,已開戶者,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 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清 ,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了結買賣。 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 ,於99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係於 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於當日並未扣得任何集保庫存股票 ,僅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扣得部分股票一情,有兆豐證券 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2 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扣押命令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8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卷 第18、26頁),顯見,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上開扣押



命令時,該公司並無任何陳宇泉所有之股票或現金可供扣押 ,堪以認定。
八、又查,陳宇泉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11日之期間,以 融券方式共賣出46張遠百股票,然因資金不足產生缺口向其 父母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145萬元匯入陳宇泉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並於100年4月12日又以融券方式買進遠百股票42張 ,同日券商才將股款188萬6617元給付陳宇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陳許秀 英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英雄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72頁、偵 續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61頁),從上開資金流向觀之,陳 宇泉應係以融券方式為買賣股票之信用交易,因而向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操作,尚屬明確;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間 之借貸關係而指為隱匿財產云云,然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 乃證券市場之常見交易方式,陳宇泉採此方式進出股市,並 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片面揣測上開融券後之籌資、返 還借款行為為隱匿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得以陳宇 泉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即將陳宇泉於股票市場之交 易行為,指為隱匿財產,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而上訴 人亦自承前開188萬6617元股款並非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之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系爭假扣押程序係以 查封命令,禁止陳宇泉為財產之處分,而關於股票之查封, 應以民事執行處實際扣得為限,若係對陳宇泉對第三人之債 權所為之扣押,亦僅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業已存在有 債權者為限,陳宇泉係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扣押命令 已逾5個月後始為前開信用交易之買賣股票,難認其於100年 4月12日所獲股款為系爭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而假扣押係 屬保全程序,並不生實質確定力,陳宇泉於前開交易遠百股 票時,其與上訴人間之清償債務本案訴訟(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937號)亦尚未判決確定,則陳宇泉以信用交易之方 式買賣股票,並非法所不許,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失 。此外,上訴人因之對陳宇泉陳英雄提出之毀損債權罪嫌 之刑事告訴,陳宇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無罪確定, 陳英雄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是陳宇泉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買 賣股票,並返還借款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未對上訴人造 成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債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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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