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王純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6日出資,在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 每層5戶,共25戶)及地下1層(共5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 爭集合住宅),71年12月27日興建完成,地上25戶編定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1至5樓(下各以號 數、樓層稱之),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新北 市○○區○○段000○000○號,下各以建號數稱之),各分攤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地下1層5戶雖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各戶亦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分之1,由伊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嗣地上25戶及74號地下1層 房地陸續轉讓他人(其中被上訴人受移轉取得66號1、2樓房屋 ,即建號346、347建物,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66至72號地下1層及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 分之1則仍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有附圖編號 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且違反建築法規,將系爭集合住宅使 用執照上如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拆除並堵塞通往66號 地下1層之通道,另設置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 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 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及回復附圖編號29⑶ 、29⑷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建物即五股區御史段346、347建號之地下1樓,面積74.01平方 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 復原狀,在第二審變更如上,屬於事實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 更,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 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鄭國雄於72年間向法院應買拍定取得 66號1樓房地時,即有附圖編號29⑵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樓梯 ,用途為儲藏室,並自72年起繳納包含66號地下1層之房屋稅 ,且66號地下1層未設獨立電表,而共用66號1樓之電表,故66 號地下1層係66號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否認拆除附圖編號29⑶ 、29⑷所示樓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 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 ,及回復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集合住宅,為地上5層(每層5戶,共25 戶)、地下1層(共5戶),於70年6月5日核發臺北縣(改制後 為新北市,下同)政府70建字第1750號建造執照,70年6月10 日申報開工,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71年12月27日核發臺北 市政府71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地上25戶編定門牌及於72年 2月11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如下:⒈66號1樓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王吳美惠、⒉66號2樓所有權人為王吳美惠、⒊66號3 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秀美、⒋66號4樓所有權人為林秀美、 ⒌66號5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鳳、⒍68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黃瑞月、⒎68號2樓所有權人為黃瑞月、⒏68號3樓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黃泰安、⒐68號4樓所有權人為黃泰安、⒑68號5樓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鳳、⒒70號1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⒓ 70號2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⒔70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健 發、⒕70號4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縈姬、⒖70號5樓所有權人 為林縈姬、⒗72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雪華、⒘72號2樓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哲人、⒙72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謝霞 、⒚72號4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貴春、⒛72號5樓所有權人為 吳貴春、74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永岩、74號2樓所有 權人為黃雪華、74號3樓所有權人為邱楊秋綠、74號4樓所 有權人為黃雪華、74號5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地下1層5戶 分別坐落66、68、70、72、74號1樓以下,均未編定門牌,亦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使 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第13至20、21-1至23、25至30 、92至11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 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34、135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102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宗)㈡陳永岩於8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4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許焜原。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7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予邱揚秋綠、簡謝霞、簡健 發,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2予吳貴春、林縈姬、林 明鳳、林秀美、王吳美惠;於7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予林阿年;於72年11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蘇共;於74年3月13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陳世其 ;於74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予訴外人彭清春;於74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楊月秀;於84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黃宏光;於99年2月 23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予許焜原,並於99年3月4日 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剩餘應有部分30分之4(見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12、31至38、86至頁;本院卷第71至 101、202、205頁)。
㈣王吳美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66號、66 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73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予 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鄭國雄。鄭國雄於92年12月17日移轉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2至44、112、113頁;本院卷第79、 171至173、196、1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34、135、137至139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 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將原設置如附圖編號29⑶ 、29⑷所示樓梯拆除並堵塞通往66號地下1層之通道,另行設 置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 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附圖編號 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按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查揆 之上開使用執照卷宗資料,系爭集合住宅係於70年5月16日由 上訴人(依內附起造人分配棟別、樓號明細表,上訴人分配權 利範圍及位置為74號4樓;72號1、4、5樓;70號1至5樓;66號 1至5樓)與陳永岩(74號1樓,指分配權利範圍及位置,下同 )、陳勇仁(74號2樓)、邱楊秋綠(74號3樓)、蘇共(74號 5樓)、劉哲人(72號2樓)、簡昌賢(72號3樓)、林阿年( 68號1至5樓)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70年7月16日申請變 更起造人為上訴人(74號2、4、5樓;72號1、4、5樓;70號1 、2、4、5樓;66號1至5樓)、陳永岩(74號1樓)、邱楊秋綠 (74號3樓)、劉哲人(72號2樓)、簡謝霞(72號3樓)、簡 健發(70號3樓)、林阿年(68號1至5樓)。71年7月19日再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74號5樓;70號1、2樓)、陳永岩( 74號1樓)、黃雪華(74號2、4樓;72號1樓)、邱楊秋綠(74 號3樓)、劉哲人(72號2樓)、簡謝霞(72號3樓)、吳貴春 (72號4、5樓)、簡健發(70號3樓)、林縈姬(70號4、5樓 )、黃瑞月(68號1、2樓)、黃泰安(68號3、4樓)、林明鳳 (68號5樓;66號5樓)、王吳美惠(66號1、2樓)、林秀美( 66號3、4樓)。此外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地下1層之權屬分配 情形。是依系爭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上訴人自始非唯一起造 人,且地下1層5戶產權歸屬情形尚有未明,上訴人主張其係地 下1層之唯一起造人,並原始取得地下1層之所有權云云,為不 可採。
㈢由系爭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既無法認定地下1層5戶產權歸屬 情形,則按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意旨,原則上應由全體起造人以分配協議決之。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下1層面積共計 375.0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全體起造 人於72年1月5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王純基等14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五股鄉洲子段 洲子小段131-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使字第2341號),茲同意依照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配置 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無 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所附分配表記載地下層面積 37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給起造人陳永岩、黃雪 華(原審卷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分配取得地下1層5 戶之產權。
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係偽造,未經其同 意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時附為書證, 並以該書證證明其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頁以 下),故上訴人業已自認協議書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伊與 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代表陳永岩於70年2月16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終止租約,伊則贈與74號1樓予陳永岩,並 未贈與地下1層給陳永岩,嗣林縈姬、訴外人王孝敬勾結陳永 岩、黃雪華偽造上開協議書,欲將地下1層分配予陳永岩、黃 雪華,但因無法提出伊與陳永岩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 明文件,故陳永岩、黃雪華未能登記為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 可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依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 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申辦系爭集合 住宅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提出上訴人與陳 永岩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且起造人未申辦地 下1層之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法所禁止,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永岩、黃雪華曾申辦地下1層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未獲准許之事實,自無從執地下1層迄未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陳永岩、黃雪華,推論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 係偽造。是本院認為上訴人至第二審翻異前詞,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飾詞,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上25戶、地下1層5戶,各分攤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伊已將地上房屋之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予各該房屋所有權人,伊另出賣74號地 下1層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許焜原,並完成基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迄今伊仍保留66、68、70、72號地下1層分 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足證伊為66、68、70 、72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43至46頁)。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是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各得單獨作為物權之 標的物,而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剩餘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屬於66、68、70、72號地下1 層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乙節,即令可採,惟系爭土地與坐落 其上之系爭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建物,既得各別作為物權標的 物,並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以上訴人仍保有66、68、70 、72號地下1層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推論上訴人為66、68 、70、72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㈥上訴人主張: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23日核發查編門牌 證明書予伊,記載「查王純基君於本鄉成州村9鄰西雲路新建 房屋共五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西雲路6、6-1、6-2、6-3、6 -4、8、8-1、8-2、8-3、8-4、10、10-1、10-2、10-3、10-4 、12、12-1、12-2、12-3、12-4、14、14-1、14-2、14-3、14 -4號(嗣分別整編為66、68、70、72、74號1至5樓)」,足證 伊原始起造而取得地下1層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28號。原本附於上開使用執照卷宗)。查系爭 集合住宅之地下1層5戶,不在上開證明書所載編釘之門牌號次 範圍內。又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成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建築物申請新建者,申請使用執照應 檢附門牌證明,及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 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是上開證明書僅足以證明上訴 人係為全體起造人利益,申請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以備申 請使用執照之需。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證明書證明其原始取得 地下1層所有權云云,顯然無稽。
㈦綜上,上訴人就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為其所有之主 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占有66號地 下1層,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物,及致上訴人受 損害等問題;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被拆除,原通往66 號地下1層之通道被堵塞,及66號1樓加裝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 梯,亦不生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 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 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上訴人
、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回復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 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並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 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