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55號
TPHV,103,上,7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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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誠泰醫院即田福臣
輔 佐 人 田凱元
      田濡菱
上 訴 人 林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暄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林炳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炳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林炳宏(下逕稱 其姓名)接手經營上訴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下稱誠泰醫院 ,而與林炳宏合稱上訴人),其原先欲更名為宏祥醫院,負 責人則由田福臣更換為原審共同被告孟祥越,因遭衛生主管 機關駁回,乃沿用原名稱繼續經營,而該院復健科自100年9 月1日即由伊經營管理。嗣林炳宏代表誠泰醫院與伊於101年 6月30日簽立「宏祥(原誠泰)醫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該醫院復健科外包給伊管理,並約定給付伊管理費 ,簽約後由伊負擔復健科所有支出及薪資每月將近新台幣( 下同)40萬元。詎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準 時給付管理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5款約定,應依 同條第6款約定給付連續4次違約之違約金共260萬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1,289元,上訴人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誠泰 醫院或林炳宏應給付260萬元及遲延利息1,289元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 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既有遲延利息之約定,



則伊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請求違 約金,且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伊等並無 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有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之義務,以供伊等 據此核對現金收入及申報健保費用,始能給付管理費,惟被 上訴人迄今未提供上開文件供伊等核對,未盡給付義務在先 ,迭經會計簡如儀、行政特助張黎光、醫療特助洪贊耀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表示該等資料為其智慧財產 ,伊等因此無法按期給付管理費,縱認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歸 責。又兩造已於101年9月28日簽立「誠泰醫院合約終止書」 ,記載「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合約規定,誠泰醫院復健科營運 收入及拆帳,以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作為結算基準日」, 顯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 互為讓步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縱伊 等有違約亦僅1次,被上訴人請求4次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僅約定健保款項之給付期限 ,未約定現金收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所主張第1次、第2 次違約,自非有據。退步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 所示,伊等遲延天數最多57日,則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共 2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 ㈠林炳宏現為誠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7月1日接手 經營誠泰醫院迄今,曾欲更名為宏祥醫院,負責人由田福臣 變更為孟祥越,因故遭衛生機關駁回,故仍沿用原來誠泰醫 院名稱繼續經營。
誠泰醫院易手前,該院復健科自100年9月1日即由被上訴人 經營管理,嗣林炳宏代表誠泰醫院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 日簽立系爭契約,將該醫院復健科外包給被上訴人管理,並 約定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頁 )之102年11月14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102年5月13日被 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102年7月8日被上訴人之 書狀、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㈠第74頁反 面、第129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管理費,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6款、第7條第6項約定給付伊4次違約金共260萬元及遲延 利息1,28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1



8頁):
㈠上訴人有無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4次違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所定違約金性質為何?如屬懲罰性違 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金額若干?五、茲論述如下:
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有可歸責性,構成4次違約: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倘契約當事 人之一借用第三人名義簽訂契約,而該第三人僅係契約書 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並為他方 當事人所明知者,該第三人自不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查田 福臣自101年7月1日起接受林炳宏委託擔任誠泰醫院負責 醫師,按月受領5萬元薪資報酬,誠泰醫院林炳宏獨資 經營,實際負責人亦為林炳宏,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119、144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66、79頁),足見田福臣僅係誠泰醫院 之名義上負責人。又林炳宏簽立系爭契約時,立契約人雖 以宏祥(原誠泰)醫院具名,並以身為宏祥醫院代表人身 分簽約,核其真意係基於誠泰醫院實際負責人身分與被上 訴人簽約,雖誠泰醫院嗣因不符規定而無法更名為宏祥醫 院,然林炳宏迄今仍為誠泰醫院實際負責人,可見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林炳宏與被上訴人之間,田福臣僅係出名為誠 泰醫院名義上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況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亦僅載明宏祥(原誠泰)醫院代表人林炳宏(見 原審卷㈠第32頁),並無田福臣之任何文字或署押,自難 認田福臣有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誠泰醫院田福臣遲延給付管理費而違反系爭契約, 與林炳宏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誠泰醫院田福臣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 云,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業經林炳宏於 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 、㈡第79頁),雖林炳宏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抗辯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伊應於每次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款項,並不包 含現金帳(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不同意林炳宏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林炳宏能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林炳宏 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事實,無庸舉證。
⑵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 ,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 ,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 林炳宏簽訂系爭契約時,將被上訴人與誠泰醫院前手經 營者許勝漢所簽舊約一同裝訂,並於2份契約騎縫處捺 蓋宏祥醫院、孟祥越及被上訴人印文(見原法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69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9頁),徵以 林炳宏自陳伊係受許勝漢指示給付101年6月份管理費(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伊與許勝漢溝通後,許勝漢同 意伊代為給付101年6月份管理費後,伊即簽發支票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等語,且林炳宏及 被上訴人均為醫療院所經營者,對於申請健保醫療費用 ,需俟相當時日健保署始會將款項撥付醫院乙情,當知 之甚明,足見林炳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 約定許勝漢所未給付被上訴人之101年6月份管理費債務 ,由林炳宏承擔。又系爭契約與許勝漢、被上訴人間之 舊約內容,除合約期限外,其餘完全一致(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4至9頁),倘僅係參考提示,應無合訂一冊之 必要,故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洪贊耀證稱:將舊約裝 訂在新約後僅為參考之用(見原審卷㈡第12頁)云云, 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知 悉101年6月份之管理費,於兩造簽約時即101年6月30日 尚未能確定,乃口頭約定由林炳宏承接先前契約債務,



堪可採信。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誠泰醫院同意於每次健保局 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見原審 卷㈠第45頁),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另約定林炳 宏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費用,足認所謂現金帳即包含在 管理費範圍內。況林炳宏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現金帳並未 約定何時給付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 採。則林炳宏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4次遲延給付管 理費」與事實有何不符,自仍生自認之效力。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林炳宏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等語,堪可採信 。
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林炳 宏: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及被上訴人)所 彙整之復健治療申報部份應配合甲方(即誠泰醫院)申 報之時間不得延誤。」(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惟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 報表予林炳宏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況證人即誠泰醫院會 計簡如儀證稱:伊自101年7月中旬開始擔任會計,負責 全院收入支出,伊會在翌日向櫃檯收取前一日現金,並 負責結算系爭契約所須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被上訴 人於101年8月間請款,表示病患人次、申報金額電腦均 有資料,要伊自行填寫,伊在復健科也有找到相關資料 ,伊係按表格到電腦內找資料,表格上有公式,伊只要 把金額、人次套進去,就計算出1個結算金額,拆帳方 式是被上訴人75%、醫院25 %,不管是現金帳或健保給 付款都是如此,伊做好後想要與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 人表示與其計算結果差不多;伊有自己核對電腦與櫃檯 小姐做的現金帳,發現有應收而未收之金額,才向被上 訴人索取日報表以核對確認,並未將上開未收金額給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抓取電腦上資料,由被上訴人 給伊空白表格,伊依電腦資料製作完成(詳見原審卷㈠ 第161至162頁)後交林炳宏審閱,林炳宏同意開立支票 ,被上訴人不願意收非即期支票,但對於伊所完成結算 帳單並未反對,伊也沒有推翻伊所製作帳單明細(見原 審卷㈡第13至15頁)等語,可見誠泰醫院包含復健科之 所有掛號人次、部分負擔金額等重要資料均儲存於醫院 電腦內,被上訴人無權利讀取醫院電腦相關資料,如與 實際情況不符,亦得由會計簡如儀加以核對確認,再結 算並製作管理費報表,且簡如儀亦認其所製作帳單明細



無誤,經林炳宏確認後,林炳宏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對於應給付管理費之金額,並無異議。參以證 人即誠泰醫院物理治療生林佳宜證稱:伊自91年開始負 責電療儀器操作,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復健科,包括排班 、發薪水,每日下班前復健科要以日報表與櫃檯對帳, 確認病人當日有無繳納部分負擔,部分負擔都是在櫃檯 繳納,伊再將未繳部分負擔之病人註記在日報表上,若 日報表與櫃檯記錄有出入,要查病人有無掛號,以櫃檯 記錄為主,被上訴人在誠泰醫院時,每月要將物理治療 卡交給行政人員申報,物理治療卡目前還在醫院,被上 訴人離開醫院時並未帶走(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等語 、證人即誠泰醫院院長特助洪贊耀證稱:健保申報資料 是依據醫院電腦儲存資料去申請,沒有被上訴人提供復 健治療名單,仍可以申請健保給付;物理治療卡是醫師 處方,再由物理治療師生蓋每次治療時間,是醫療記錄 ;日報表則是自行填寫之表格,是業務績效記錄;掛號 費、部分負擔之收取醫院櫃檯有記錄(見原審卷㈡第10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等語,以及誠泰醫院均已按月檢 具相關資料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情,益徵病患 部分負擔係由誠泰醫院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復健科日報 表僅係被上訴人用以核對病患有無向櫃檯繳納部分負擔 ,為業績記錄而已,所載內容若與櫃檯記錄出入,則以 櫃檯記錄為準,誠泰醫院均係根據醫院電腦儲存資料申 請健保給付,縱使被上訴人未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 卡及日報表等文件,亦無礙於林炳宏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是以林炳宏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違反給付 義務,致伊無法據以核對現金收入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縱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月復健科門診盈收(含診 察費、處置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復健治療 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 之總金額}部分,誠泰醫院提供75%交由被上訴人自由 運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林炳宏具結陳稱:誠泰醫 院為伊獨資經營,櫃檯經收人員為伊所聘僱,未經被上 訴人經手,但有些特殊狀況,復健科部分先由復健科治 療,再將健保卡交給醫院,病患所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係由醫院給付收據,並無病患反應未拿取收據之情況, 醫院所收現金均有電腦紀錄,並無紙本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144至145頁)等語、證人洪贊耀雖證稱:伊發現被



上訴人管理那段時間,電腦記錄治療人數多於實際治療 人數云云,惟亦稱:伊是依據現場病患人數猜測有落差 ,伊未直接目睹被上訴人有要求櫃檯不要收特定病人之 掛號費或部分負擔(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等語、證 人簡如儀亦證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核對應收未收部分 負擔名單(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是結算後之10 2年1、2月間才整理出來;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溢領51萬 餘元部分,是伊事後依林炳宏提供結算方式去計算,被 上訴人是否溢領取決當初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等語,可見誠泰醫院櫃檯人員係林炳 宏所聘僱,被上訴人並未經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之收取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櫃檯人員不要收特 定病人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及有何溢領管理費之情事, 無論林炳宏於原審或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 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本院卷㈠第71、88、 100頁),均係簡如儀結算後,根據林炳宏自行臆測之 計算方式所得。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管理費51萬 5,811元(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頁);嗣改稱溢領77萬 6,291元(見本院卷㈠第38、70頁),前後自行核算金 額亦不一致,難以輕信。依前揭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算 表及約定款項分配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所列 誠泰醫院應付101年7至9月管理費,僅分別為20萬3,136 元、17萬9,463元、6萬3,365元,核與誠泰醫院同期間 復健科健保收入95萬4,864元、86萬3,094元、75萬3,61 4元,而經簡如儀確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計算 所得出之金額(詳見本院卷㈠第72、89、101頁)相去 甚遠,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林炳宏之計算方式,林炳宏 復未舉證該計算式之依據何在,實難憑採。
⑶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 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部分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 ,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以最近一季 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及非浮動預估點 值分別計算。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 最近3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實施 總額部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 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健保 署已依上開規定核定誠泰醫院101年7至9月份之醫療費 用,此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誠泰醫院101年7至9月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付款明細 表(含核定及暫付點值等)、104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泰醫院101年7月至同年9月份 門診健保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 第35至36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健保實際給付點 值(E)=實付金額(D)/申報點數(C),101年第三 季健保署公告點值為0.8548,核與健保署核定誠泰醫院 101年7至9月份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計算結果大致相符 ,應非虛妄。另申報點數包含申請點數及部分負擔(1 元以1點記),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17日國情 統計通報第219號、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可見 林炳宏所提上揭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算表,顯係誤將申 請點數當作申報點數,而忽略部分負擔,其所計算結果 自不足採。
⑷況簡如儀誠泰醫院電腦資料製成管理費結算表(見原 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本院卷㈠第72、89、101頁), 亦經林炳宏審閱後同意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對於該 結算表亦無異議,簡如儀復未推翻其所製作之結算表乙 情,業經簡如儀證述如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溢領管 理費之事實。此外,林炳宏於另案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所溢領之77萬6,291元,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6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89至206頁)。是以林炳宏抗辯稱伊已溢付被上訴人 高達77萬6,291元,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云云,亦不足 取。
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6款約定:除兩造同意外,如不能履 約則以違約論;如有違約願賠償他方150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45、46頁)。而林炳宏有依約「按月」給付管理費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甚明(見原審 卷㈠第44至45頁),則如前所述,林炳宏既有4次未按時 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自屬構成4度違約無誤,且可歸責 林炳宏。是以林炳宏抗辯稱伊並未遲延給付,且無4次違 約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 人得請求林炳宏給付違約金104萬元,林炳宏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 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 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 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 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 既已約明如林炳宏遲延給付依同條第2項所示管理費,須 按日加計遲延利息;復於第11條第6項約定如有違約願賠 償他方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可見林炳宏 、被上訴人間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尚約定誠泰醫院遲延給 付管理費時,應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 的,該違約金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係嚇阻 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以林炳 宏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不得請求違 約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交易習慣未符,委無足 取。從而,林炳宏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事實,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林炳宏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 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固於101年9月28日簽立誠泰醫院合約終止書而終止系 爭契約,有該合約終止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25頁、本院卷㈠第54頁),遍觀該合約終止書並無被上訴 人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則姑且不論兩造是否已就債 務結算清楚,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林 炳宏給付違約金。是以林炳宏另抗辯稱兩造已於101年9月 28日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債權債務已結清,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誠泰醫院為醫療院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經營該 醫院復健科,復健科每月營收100萬元以上,卻因林炳 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導致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 始不得已與林炳宏終止契約,此為林炳宏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林炳宏本應於101 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給付同年7、8月份現金帳各6萬 2,957元、6萬2,387元,卻經報警後遲至101年9月14日 始給付(下稱第1、2次遲延),有簡如儀所製101年7、 8月份結算明細、存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 161頁、第42頁、司促卷第10頁)。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 定林炳宏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包含現金帳(即病 患所繳部分負擔)及健保署核定給付醫療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而關於林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期限, 僅於同條第6項約定:每次健保署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 內給付,參以林炳宏自承現金帳應於每月結束,經被上 訴人提出日報表(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之義務,已如前 述)核算無誤後再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現金帳應 於次月7日前給付,並非無據;林炳宏主張兩造並未約 定何時給付現金帳,伊並未遲延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從而,林炳宏遲延給付第1、2次管理費日數為38日、7 日。
⑵按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 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經查 :
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管理費之方式,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 項約定,林炳洪應於該期限屆至前依約履行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除非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遠期支票作 為支付之工具,則林炳宏逕以遠期支票(見司促卷第 19、23頁)給付7、8月份管理費,不得謂為依債務之 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 。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林炳 宏表示拒絕非現金或非即期支票付款(見原審卷㈠第 95至96頁),並經簡如儀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 頁),是以林炳宏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上開 支票,於伊101年10月12日交付支票時即發生給付效 力云云,並不足採。
②健保署於101年8月28日將同年6月份健保核定給付款 匯入誠泰醫院帳戶,林炳宏依約應於1週內即101年9 月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管理費38萬8,596元,卻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1月30日之同 額支票,而至同年11月30日始兌現(下稱第3次遲延 );健保署於101年10月1日將同年8月份健保核定給 付款匯入誠泰醫院帳戶,林炳宏依約應於1週內即同 年10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管理費28萬0,254元 ,亦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 之同額支票,而於同年10月31日兌現(下稱第4次遲 延)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8月份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支票2紙及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司促 卷第19、23頁),由此可知林炳宏第3、4次遲延給付 管理費之日數為87日、23日。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 訴人因林炳宏遲延給付管理費,所可能損失之利息,最 高分別為:第1次遲延1,311元(62,957×38/365×20% =1,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次遲延239元 (62,387×7/365×20%=239)、第3次遲延18,525元( 388,596×87/365×20%=18,525)、第4次遲延3,532元



(280,254×23/365×20%=3,532)。本院審酌上開各 項客觀事實、經濟因素及林炳宏遲延給付管理費對於被 上訴人資金運用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以及林炳宏遲延給付4次、金 額及日數之違約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兩造 間所約定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尚屬過高,且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分別酌減為7萬元、1萬元、75萬元 、21萬元為適當。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項 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平 均月獲利約17萬4,504元,系爭契約尚有4年9月始到期 ,造成其損失約994萬餘元,另伊無法繼續使用復健醫 療器材設備,只能閒置他處或留於誠泰醫院內,亦損失 約147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此為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請求林炳宏損害賠償,尚非本件違約金酌減所得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炳宏給付違約金104萬元(70,00 0+10,000+750,000+210,000=1,040,000),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 林炳宏並無法證明其有溢付被上訴人77萬6,291元,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系 爭契約業經兩造終止,並自101年10月1日起生效,有合約 終止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林炳宏另抗辯 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經營復健科,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億5,000萬元(1,500,000元×700日=1,050 ,000,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㈢林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1,289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誠泰醫院林炳宏) 同意於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交付乙方(即被 上訴人)第7條第2款之款項。如有延遲,每加1日按銀行三 年期定存利率計息支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兩造 對於依101年度臺灣銀行3年定存利率1.425%計算,並不爭執 ,依此據以計算,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4次遲延給付



管理費之利息分別為:93元(62,957×1.425%×38/36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元(62,387×1.425%×7/36 5=17)、1,320元(388,596×1.425%×87/365=1,320)、 252元(280,254×1.425%×23/365=252),合計1,68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7條第6款約定,請求林炳宏給付 遲延利息1,28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6項約定, 請求林炳宏給付104萬1,289元(1,040,000+1,289=1,041, 289)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炳宏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林炳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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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