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號
TPHV,103,上,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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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購置不動產需款周轉,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伊及 訴外人詹范鳳嬌借款,因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足款項,乃於88年12月18日由 訴外人陳志忠律師見證,與伊、詹范鳳嬌簽訂土地及建物 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0000分之79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2樓 房屋信託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 清償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前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上訴人 原欠伊及詹范鳳嬌新台幣(下同)2,238萬元之債務。兩 造與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1 次補充協議),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再於89年2月1日簽 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追加債務102 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40萬元,伊依信託契約貸款所 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1,700萬元後餘額2,000萬元,與上 訴人先前所欠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欠340萬元,約定利 息為204,000元;上訴人再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 36萬元(自8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張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兩造與 詹范鳳嬌復於89年8月5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3次補 充協議),上訴人向伊承諾,前開借款本金640萬元應於 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340萬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



各自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起依月息1分計算,其中340 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72,000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5萬 元(自8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再交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5、6之2張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附表所示 編號1、4、6面額共計351萬元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 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伊得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金300萬元、 36萬元(原審判決准許30萬元)及15萬元。(二)前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係上訴人於前欠伊340萬元債務外 所加借之債務,合計上訴人積欠伊本金債務64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在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本院98年度 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認,經實體調查認定判決 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8 月2日起,其中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另15萬元自90年1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另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87年間因投資不動產失利,乃向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 借款,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 不符,且有重複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之情形。 伊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 36萬元、15萬元,惟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並未依約交付借 款300萬元予伊,兩造間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所提出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柯識賢,並非伊。(二)伊曾於90年8月21日接獲詹范鳳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 已獲被上訴人讓與系爭351萬元債權,並持附表所示6張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對伊強制執行 。嗣詹范鳳嬌於92年3月10日在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已 將本票債權及附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徐俊傑,足見被上訴 人已非系爭3張本票之權利人,不得持以主張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5-276、303頁背面至304頁 ):
(一)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8年12月18日,以陳志忠律師為見證人 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 段10號2樓建物(含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稱 2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3樓建物(含坐落 基地即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 稱3樓房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2樓房地)及 詹范鳳嬌(3樓房地)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以 其等名義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塗銷 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被上訴人 原欠被上訴人、詹范鳳嬌2,238萬元之債務;信託契約附 註:上訴人前曾簽發本票共計38張,被上訴人、詹范鳳嬌 同意暫存陳志忠律師處,待上訴人清償借款後,由陳志忠 律師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46-47頁)。
(二)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 債務利息為月息3分(見原審卷48頁)。
(三)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 上訴人原欠2,238萬元,追加債務102萬元,上訴人之債務 共計2,340萬元;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依信託契約將受託 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之餘額為 2,000萬元,與上訴人前積欠之債務2,238萬元抵銷後,上 訴人尚欠34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3個 月,共計204,000元;另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再借款300 萬元,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6個月,共計36萬元。 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4張予被上訴人及詹 范鳳嬌(見原審卷49-52頁)。
(四)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8月5日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約定 借款本金64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利息 自89年5月1日(340萬元部分)、89年8月1日(300萬元部 分)起算,依月息1分計算;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 號5、6之本票2張予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見原審卷53-54 頁)。
(五)嗣詹范鳳嬌受讓被上訴人之債權,詹范鳳嬌委請陳德峰律 師於90年8月20日寄發德律字第(00) 000000號函通知上訴 人(見原審卷133-134頁)。
(六)詹范鳳嬌曾持附表所示6張本票,聲請原法院於90年8月27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 於90年9月13日確定(見原審卷79-81頁)。



(七)詹范鳳嬌在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聲明狀及檢附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載明已 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一切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 證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39-143頁及外放影印卷)。(八)上訴人曾因信託契約爭議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等人提起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70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 審卷56-72頁、本院卷121-152、231-250頁)。(九)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 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91-93、192-194頁) 。
(十)附表所示編號1、4、6面額共計351萬元之系爭3張本票現 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300萬元,為上訴 人所否認,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00萬元 ,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依88年4月21 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
(二)經查依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之第2次補充協 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同意自 89年2月1日起另再貸予甲方(即上訴人)叁佰萬元,加計 本補充協議書第二項(即第2條)之餘額,甲方尚共欠乙 方陸佰肆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本 協議書第三項(即第3條)之借貸金額叁佰萬元,利息自 89年2月1日起算,計陸個月,共計叁拾陸萬元,由甲方簽 發同額本票(附件二)交由乙方收執」等語(見原審卷49 -50頁),上訴人亦依上開協議第4條約定,簽發交付附表 編號4之本票(見原審卷52頁),由陳志忠律師見證,經 陳志忠到場證稱該補充協議係其為兩造所擬定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217頁),足見雙方就該筆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 已互相合致。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3日自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300萬元,交由上訴人以訴外人柯識賢名義轉匯至訴



外人洪依欽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 國信託銀行10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附「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201-203頁);上訴人初雖辯稱上開匯款 名義人及收款人均非其本人云云,惟嗣已自認上開匯款申 請書上匯款人等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見本院卷264頁)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復依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 年8月5日所簽立之第3次補充協議約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承諾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之債 務本金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定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前清 償完畢。」第2條約定:「前開本金利息之計算雙方同意 依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即附表編號2面額 340萬元本票)自85年5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另附件 二所示(即附表編號1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利息則自89年 8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第3條約定:「前項利息之 支付甲方同意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5、6面 額272,000元、15萬元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以為憑據」( 見原審卷53頁),上訴人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5、6之本票 2張(見原審卷54頁),上訴人已取得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 之借款300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曾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不 符,有重複開立本票之情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為不足取。另上訴人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上訴人 在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2月底至89年2月之 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交給上訴人之300萬元,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所有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之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 而非借款云云,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金錢借貸,並非 特定物,上訴人該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詹范鳳 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 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部分:(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項通知 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償而已;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 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詹范鳳 嬌又將債權讓與徐俊傑,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系爭債 權已再讓與給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間將系 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有上訴人所提出詹范鳳嬌委請律師 寄發之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33-135頁),並經詹范鳳嬌 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05頁);嗣詹范鳳嬌持系爭3張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詹范鳳嬌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出聲明狀,載明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 切債權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證,有上訴人所提出詹范 鳳嬌出具之民事聲明狀、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 審卷139-143頁)及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參; 然詹范鳳嬌嗣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 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 (見原審卷185-191頁),並經詹范鳳嬌到場證稱:因伊 兒子詹斌要和徐俊傑做生意,找伊出資,伊就把對上訴人 的債權轉讓給徐俊傑,伊和徐俊傑簽了轉讓契約書,也把 6張本票交給他,但是後來徐俊傑沒有拿到錢,和伊兒子 生意做不成,就把6張本票還給伊,把之前轉讓的債權再 轉讓給伊;因為伊都未催討到款項,所以把6張本票連同 借款債權都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所以 才發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305頁背面);徐俊傑亦 到場證稱:數年前伊要和妹婿詹斌要合夥做餐飲生意,詹 范鳳嬌把對上訴人的債權轉讓給伊,同時將本票轉讓給伊 ,但是後來執行無結果,伊沒有拿到錢,合夥生意也做不 成,伊把債權又還給詹范鳳嬌,沒有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 ,但有將本票還給詹范鳳嬌等語(見原審卷306頁背面至 306頁);堪認詹范鳳嬌曾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徐俊傑,惟 徐俊傑於前揭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 鳳嬌,詹范鳳嬌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 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其與徐俊傑間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 轉讓等情(見原審卷185-191頁),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且不爭執被上訴人現執有系爭3張本票(見 原審卷276頁正背面、304頁),足證詹范鳳嬌已將系爭債



權轉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 至詹范鳳嬌所稱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如果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有所得,伊和被上訴人私底下會再會 算云云(見原審卷306頁),此為彼等之內部關係,就已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被上 訴人仍得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債權,上訴人辯稱詹范鳳 嬌真意並非將系爭債轉讓與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迭經轉讓後以被上訴人為受讓人, 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3張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其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又依第3次補 充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上 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 萬元,應屬有據。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上開 事件之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所為論斷,附此敘明。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30萬元、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約定自89年2月1日起至7月 31日之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利息為 15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6之2張本票,上訴 人就上開利息約定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75頁背 面),惟辯稱:36萬元係以月利2%計算利息,就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就 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就原約定36 萬元之利息,僅得請求30萬元(3,000,000元20%126= 300,000元);另15萬元之利息,依第3次補充協議第2條約 定,自89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折算週年利率為12% ,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准被上訴人請求利息30萬 元、15萬元;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之借款債 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第2次、第3次補充協議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因 其未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利息云云,為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45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元=345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按 原判決已敘明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4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11至12 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 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1 │89年2月1日 │300萬元 │89年8月1日 │TH174385 │
├──┼──────┼─────────┼──────┼──────┤
│2 │89年2月1日 │340萬元 │89年5月1日 │TH174386 │
├──┼──────┼─────────┼──────┼──────┤




│3 │89年2月1日 │204,000元 │89年4月30日 │TH174387 │
├──┼──────┼─────────┼──────┼──────┤
│4 │89年2月1日 │36萬元 │89年7月31日 │TH174388 │
├──┼──────┼─────────┼──────┼──────┤
│5 │89年5月1日 │272,000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7 │
├──┼──────┼─────────┼──────┼──────┤
│6 │89年8月1日 │15萬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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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