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哲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4.49平方公尺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駁崁占用310-2地號土地如附圖 乙部分所示。被上訴人遂更正先位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以103年7月29日民 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依其先 位聲明判准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追加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7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07萬1,120元價購系 爭駁崁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 ,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310-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相鄰,上
訴人在311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置系爭 駁崁,惟系爭駁崁有部分無權占用310-2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為29.5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駁崁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判准拆除 系爭駁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 6 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以307萬1,120元價購所占用之310-2地號土地云云。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高月生所有,重測前新店 鎮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37之8地號土地(下稱原337-8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伊於57年間向高月生購買原337-8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興建系爭建物,高月生乃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 出同小段337之46地號土地(下稱原337-46地號土地),將 原337-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於58年5月19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高月生早在57年間即上開分割前即 已指明出售部分之界址範圍,並於同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予伊,伊於同年10月間依指界範圍,建造包含系 爭駁崁在內之系爭建物,實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而 原337-8地號土地於同年間分割出伊所有337-46地號土地時 ,亦同時分割為與337-4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337之48地 號,當時面積為224平方公尺。337-4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 為3 11地號土地及廣明段350、350之1地號土地(下稱350、 350- 1地號土地)。原337-48地號於67年間再分割出337之 70地號,分割後337之48地號及337-70地號面積分別為212平 方公尺、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於68年間買受。337-48地 號土地則重測分割為310-2地號土地及廣明段310、310之1地 號土地(下稱310、310-1地號土地),經此重測分割後,伊 所有之311、350、35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有389.87平方 公尺,較諸原有登記面積408平方公尺,短少18.1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有之310-2地號土地及310、310-1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則達212.65平方公尺,多出0.65平方公尺,且舊地籍 圖北側地界原有一轉折點,該轉折點位在原337-46地號土地 範圍內,與原337-48地號土地有相當距離,於67年11月逕為 分割時仍同,然該處轉折點依現有地籍圖,竟成為310-2與 311地號土地之界點,顯係於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遭移動所 致,可知伊係土地重測之受害人,且系爭房屋起造時必先經 高月生現場指定具體範圍,建築師無隨意畫定基地位置之可 能,系爭駁崁位置甚且退縮至高月生同意書指界線後2公尺 施作,顯見系爭駁崁係位在高月生交付使用之範圍內,高月
生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分割至原337-48地號土地,高 月生及其繼承人亦從未就系爭駁崁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 訴人於68年買受原337-48地號土地時,雙方亦應有指界,仍 無系爭駁崁占用之爭議,發生此種情形,可能係高月生於分 割時指界或使用權同意書所劃定範圍及指界錯誤所致,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駁崁。而被上訴人取得310-2地號 土地時,系爭建物及系爭駁崁即已存在,卻於34年經過後才 主張應拆除系爭駁崁、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伊係因 系爭建物位在山坡地上,為使地基平整穩固,不得不興建系 爭駁崁,該駁崁所在之310-2地號土地已曾發生崩塌災害, 該區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計畫草案 範圍內,又系爭駁崁占用之面積甚為狹小,被上訴人縱使收 回亦無法加以利用,拆除系爭駁崁將使系爭建物地基產生動 搖而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全,更可能波及建物旁之登山步道 ,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亦屬權利濫 用。而系爭駁崁於57年間係得高月生之同意興建於其土地上 ,縱有一部越界之情形,亦係高月生嗣後移轉其所有之原 337-46地號土地後所致,非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 無權占有,原適法之建築因原土地所有人分別移轉土地所造 成之類似越界情形,本不允原地主及其繼受後手主張無權占 有,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縱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惟分割後之310-2地號土地位於陡峭之山坡地, 面積極小且有公用步道存在,應無法建築,不具經濟效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價額價購,自非 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其坐落之土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7萬1,120元。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37-8地號土地於57年間為高月生單獨所有,高月生於同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標示長16公尺 、寬13.90公尺,載明面積為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 興建永久式房屋,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79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8頁)可稽。
㈡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即委請建築師辦理申 請營造執照事宜,建築師製作設計圖,房屋建築面積為65.3
4平方公尺,並於57年6月6日申請建照,同年8月22日經主管 機關審核無誤後領得建造執照,有設計圖(原審卷第69至75 頁)、營造執照申請書及營造執照(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 、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原審卷56至57頁)可稽。 ㈢高月生於57年8月20日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為原337-46地 號土地及原337-48地號土地2筆,有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3、132至133頁)。 ㈣上訴人與高月生於57年10月12日就原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等語 ,高月生並於58年5月19日將原337-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稽(本 院卷㈠第33、34頁)。
㈤原337-4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24平方公尺,經於67年11月8日 先逕為分割出原337-7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嗣高月 生之繼承人高清法於68年7月將上開土地全數出售移轉予被 上訴人。而原337-48地號土地經85年地籍重測為310地號土 地,於95年間被上訴人自31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10-1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另於97年12月10日再自310地號土地分割 出310-2地號土地,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分割後被上訴人 所有之310地號土地因合建而合併其他土地成為307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㈠第132頁)、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可稽。
㈥上訴人所有原337-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歷經逕 為分割及85年間地籍重測,而分割為311地號土地,面積為3 3.08平方公尺;350地號土地,面積為339.02平方公尺;350 -1地號土地,面積為17.77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389.87平 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32 頁)。
㈦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53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 乙部分所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定書圖可稽(本 院卷㈡第14至16頁)。
㈧310-2地號土地位在平均坡度為44.98度之區域,劃定為特定 水土保持區內,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 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第88 至89頁)。
㈨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據該中心之鑑定結果認 為310-2地號土地與311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且 經核對58年間原337-8地號分割出同段原337-46、337-48地 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圖與86年重測前地籍圖結果,該複丈圖上
分割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故該複丈圖之分割線與重測後 之310-2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 為該中心鑑定圖所標示A-B連線位置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駁崁有部分占用310-2地號土地,是否係因相關土地重測 誤差所致:
⒈系爭駁崁坐落位置是否均在原337-46地號土地上,而因85年 間地籍重測後經界遭異動,致形成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駁崁如有部分占用原337-48地號土地,該部分是否在高 月生5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劃定之範圍內? ㈡系爭駁崁如有部分占用非高月生5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所劃定範圍之原337-48地號土地,則是否因高月生 知情並未即時異議,而有修正前民法796條前段之適用? ㈢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如無前二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占用之駁崁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如得為前項之請求,是否因其請求拆除系爭駁崁將 影響系爭房屋安全,而有民法第148條,或依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如第㈢項之請求如為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9 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07萬1,12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53平 方公尺,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駁崁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上訴人抗辯伊向高月生買受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而設置系爭駁 崁,非無權占用,伊不知有越界之情事,原337-46地號土地 經界於86年間重測時遭移動,並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而受害,上訴人自高月生同意使用範圍界線退縮2公尺建 造,現況應係高月生指界錯誤所致,高月生及其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從未對於系爭駁崁占用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向高清法 購買原337-48地號土地時亦應曾經指界並無爭議,被上訴人 於34年後方才爭執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駁崁拆 除影響水土保持、居住安全與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取回後亦 不能建築使用,其請求拆除要屬權利濫用,為不應准許等語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上開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自受誠實信用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固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是買賣契約固僅契 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因此占有 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 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然依上揭民 法第148條規定,受讓人若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占有人 係基於與前手間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者 ,或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目的顯在妨害占有人之占有者,其行使 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為法所不許。
⒊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58年間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為原3 37-46、337-48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上分割線與86年 重測前地籍圖相符,故該分割複丈成果圖上之分割線與重測 後310-2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 ,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有該中心函可稽(本 院卷第42頁)。足認310-2地號土地與311地號土地間經界並 未因變動而挪移,系爭駁崁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10-2 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占用情事係因經界於86年重測時遭挪
移所致云云,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與高月生於57年10月12日就原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高月生並於58年5月19日將該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在此之前,高月生已於57年5月28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就原337-8地號土地標示 長16公尺、寬13.90公尺,載明面積為276平方公尺之土地, 供上訴人申請興建房屋,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後,即委由建築師製作設計圖,於同年6月6日申請建築面積 為65.34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於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系爭房屋及駁崁。高月生就原337- 8地號土地於57年8月14日送件申請分割為337-48、337-46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分割轉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3頁)、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本院卷㈠第28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33、1 39頁)在卷可稽。再觀諸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 …業經賣方全數收訖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 本契約一式二份(正副本各一份)『送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 關移轉登記』」、「土地標示新店鎮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37 -46號旱零零肆0捌公頃右一筆所有權全部」等語,及該管 地政事務所59年5月19日土地登記章,可知上訴人係為建築 房屋而向高月生購買原337-8地號土地之一部,並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經高月生指明買賣範圍之界址交付上訴人 建築房屋,再由高月生辦理分割為原337-46、337-48地號土 地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之原337-46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原申請起造佔地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之房屋,嗣因 減少實際建築面積為56.96平方公尺,而於完工後,委由建 築師申請變更,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委託書、勘驗安全證 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其向高月生買受之土地 已足供建築及設置系爭駁崁使用,使用面積未逾所買受之40 8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係因高月生履行買賣契約而受領交付 土地占有使用,並在買受之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及包含系爭 駁崁在內之必要設施,而原337-46、337-48地號土地係同時 自337-8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並相鄰接,分割時應經高月生指 界,系爭駁崁係上訴人在高月生所出售之土地上設置,高月 生為辦理出售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 ,其意自係將出售之土地割出轉讓,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 而逾越310-2與331地號土地之經界,顯係高月生於辦理分割 登記時指界錯誤所致。
⒌上訴人基於與高月生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後,被
上訴人向高清法買受310-2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向高清法購買310-2 地號土地時,依通常交易方法,原得要求鑑界複丈明確,其 就系爭駁崁占用情形未加查明而買受,已有重大過失,且於 68年7月買受後,迄至102年9月2日方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 ,已難謂無違於誠信原則。再者,310-2地號土地位在坡度4 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該區域申請開發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基地後方岩層 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向下方建築安全,並因基地 部分範圍山腹為峭壁,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 已發生過崩塌災害,而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亦有臺北 縣政府函可憑,如上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所在 區域之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1條規定,僅 得做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且屬位 在高速公路200米限建範圍及新北市山坡地範圍,而受禁限 建管制,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 系統查詢成果表與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92至193、199 至202頁)。再觀諸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位處高坡度 之山坡,系爭駁崁為該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而陡直設置, 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而310-2地號 土地現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階梯步道使用,兩側均有建 物,系爭駁崁占用部分位在311地號土地一側,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㈠第61、85至88、90頁),縱經上訴人將系爭 駁崁拆除,系爭土地仍僅得作為階梯步道使用,被上訴人就 該駁崁占用之土地亦無從收回與307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 且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對自己洵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 反係對於上訴人及兩側建物與利用通行之人之建築、居住、 通行安全影響甚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屬權利濫 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為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判准拆除系爭駁 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796條之1 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 價購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高月生買受土地而 經高月生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建築使用,且當時原337-8地號 土地屬高月生所有,無越界建築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 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 ,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 決議㈠見解參照)。且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 同法第796條之2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觀諸上開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 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 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 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29號判決持此見解)。
⒉上訴人於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已經高月生交付系爭土 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原337-8地號土地為 高月生一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當時非無 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⒊又系爭駁崁係防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其後方山坡土地崩滑 之擋土營造物,非房屋或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類如倉庫、 立體停車場之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即與前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 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占用 之土地,為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駁崁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
駁崁占用31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 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