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林圓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紘律師
被上訴人 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 縮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0 萬元之本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 111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傳盛於86年5 月1 日簽訂不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借款500 萬 元予賴傳盛(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86年5 月1 日起 至96年4 月30日止,並以賴傳盛所有坐落臺東市豐田段 1557、1557之1 、1557之2 、1557之3 、1558、1558之1 、 1558之2 、1558之3 、1558之4 、1558之5 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伊 已於訂約同日以現金交付500 萬元,並以賴傳盛交付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賴傳盛復於86年6 月9 日再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號NO010155號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擔保,詎賴傳盛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 履經催促仍不清償。又如認伊於上開時點未實際交付借款予 賴傳盛,因賴傳盛配偶賴吳春子前於84年5 月13日積欠伊配 偶吳榮裕未償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賴傳盛為連帶保證人, 嗣賴傳盛延續其連帶保證債務,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對伊清 償而承擔賴吳春子之上開債務,亦可認伊已交付500 萬元借
款予賴傳盛。嗣賴傳盛已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賴吳春子前積欠吳榮裕500 萬元借款債 務未償,伊父賴傳盛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要求賴傳盛以系 爭土地抵押擔保,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延續上開債務,上訴 人實未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賴傳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與賴傳盛於8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借款500 萬元予賴傳盛,借款期限自86年5 月1 日起至 96年4 月30日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嗣伊以賴傳盛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賴傳盛復於86年6 月9 日再簽發同額系爭本票 交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登記清冊、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參原法院卷第7 至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 賴傳盛,或以約使賴傳盛就其對吳榮裕之保證債務改對伊清 償而承擔賴吳春子積欠吳榮裕借款債務之方式,而依約交付 借款,然賴傳盛迄未依約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端為:㈠上訴人是否 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傳盛;㈡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 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實際交付系爭 借款予賴傳盛乙節,固據提出同額之系爭本票為證(參原法 院卷第10頁下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
不能徒據系爭本票逕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傳盛。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設 定不以所擔保債權業已發生為必要;而系爭契約書第5 條亦 約明:「乙方(按即賴傳盛)將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均付 甲方(按即上訴人)收執保管為據,俟歸還借款清償後,甲 方交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予乙方收回,甲方並同時塗銷抵押權 。」(參原法院卷第7 頁),是以賴傳盛交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予上訴人,僅能證明係依上開約定所為,尚不足進而證 明上訴人業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而抵押權之實行以擔保債 權存在為要件,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亦得以原因關係對受款人 抗辯,是抵押權之設定與本票之交付不能推認所擔保之債權 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尚抗辯賴傳盛係就其與賴吳春子原對 吳榮裕之債務,應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 承擔之等語(詳后述),則賴傳盛因此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於一般情理亦無顯然相悖 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賴傳盛苟非已收受借款現金,依常情不 可能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並交付系爭本票另為擔 保云云,核屬單方推測之詞,尚難遽為憑採。再者,賴傳盛 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復於同年6月10日另向上訴人借得300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書文末加載並經賴傳盛簽名捺指印確認 之「民國86年6月10日乙方再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 ,乙方如數現金收訖」之內容可稽(參原法院卷第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已由賴 傳盛如數收訖500萬元系爭借款之記載,顯與其二人間關於 上開交付另筆300萬元借款之處理方式迥異,上訴人復未提 出與所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相符之交付領據或其他明確憑證為 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現金500萬元之系爭借款予賴傳 盛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賴傳盛配偶賴吳春子前於84年5 月13日積欠 伊配偶吳榮裕未償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賴傳盛為連帶保證 人,嗣賴傳盛延續其連帶保證債務,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對 伊清償而承擔賴吳春子之債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自認,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書、承諾書在卷可證(參原法院卷 第48、49頁),固堪信為真正,而足認上訴人係就吳榮裕之 上開債權為處分,約定使賴傳盛改對伊清償。惟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榮裕於85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一子二女,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此經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3頁正 反面、第111 頁背面),是以吳榮裕生前對於賴吳春子、賴 傳盛之500 萬元借款與連帶保證債權,於其死亡後即為遺產 ,並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86 年5 月1 日與賴傳盛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使賴傳盛改對其 一人清償上開遺產債權,實屬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就該項遺產 債權單獨所為權利變動之處分。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其他繼 承人之代表、代理、表見代理或長輩等身分,與賴傳盛簽訂 系爭契約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已難認屬實 ;況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使賴傳盛承擔上開遺產債權,其 他繼承人並未參與過問,且上訴人因與繼承人中之吳宗全間 訴訟爭執長達二十多年,而無法由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參與 本件和解,此亦據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112 頁),益見上訴人處分上開遺產債權並未得其他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 處分上開遺產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賴吳春子、賴 傳盛及其繼承人仍對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開遺產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已因此而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賴傳盛云云, 亦非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傳盛,依 前開說明,其與賴傳盛間因訂立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自乏所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