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劉隱鶴
上 訴 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 訴 人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阿蜂
鄭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鄭阿蜂所有,同段301-9地號土地(與30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月英所有。上訴人均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權源,竟分別以其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B、C、D、F、G、H、J、K、L 、N、O、P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 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新台幣(下同)13萬7,140 元, 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 阿蜂21萬4,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7,168 元;上訴人何燕燕 、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峰15萬1,3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2,731 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 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13萬 610元,上訴人楊淡襟、 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0萬4,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6,827 元;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被上訴 人鄭月英18萬9,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3,413 元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確定,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3年7月7日分割後之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727地號土地),該 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立等41名地主(含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鄭能,並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具名) 業於56年10月28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出售、點交予 訴外人李素華,復由李素華轉售、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 子華在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再出售、點交房地予上訴人或上 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係屬「占有連鎖」,伊等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於56年、57年間經出售,並 由建商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時,鄭潘承藩(即鄭能之配偶) 與被上訴人鄭月英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被上訴 人鄭阿蜂則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與分割後72 7地號土地相去不遠,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另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並於73年間 經法院裁判分割,鄭能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鄭潘 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所分得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 稱之)上均有前開陳欣放、劉子華等人興建之建物,被上訴 人並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繼承與分割登 記,且迄至9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尤徵被上訴人於因裁判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前,確已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共
同將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一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出售 予李素華,並由李素華將之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興建系爭 建物。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共同出售予 李素華,惟被上訴人等人既將鄭能(當時已歿)名義之分割 後7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氏族人鄭立 、鄭文章、鄭炳南,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退步 言,縱認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出售予李素華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㈠)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 屬真正,然本件既經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共有 土地,並出具土地權使用證明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法 理,亦宜認為買賣契約㈠為有效,況買賣契約㈠詳列所有地 主名字並逐一用印,其製作形式繁瑣,與虛偽製作之買賣契 約書不同,該買賣契約㈠應屬真實而非虛偽,而該買賣契約 ㈠已揭櫫共有人全體將代理權授與鄭立、鄭文章、鄭炳南辦 理,即使訴外人鄭錦江之簽名蓋章未出現於買賣契約㈠上, 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另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古 桂金係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以預訂買賣之方式,向建商即 陳欣放、劉子華買受各該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上訴人江美梅 、柯高愛惠、朱勇生、李佳穎、柯土井等人係輾轉買受各該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占有權,是上訴人等均係因買賣關係承受 其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況系爭建物早於57年 間即已起造興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公 示作用,被上訴人並已於75年1月8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 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竟遲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 ,核此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再者,系爭土地出售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乃因鄭能之繼承人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依卷附 買賣契約㈠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價金,第10條復約 定賣方應於收受定金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時,有收取對價,故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類似租賃,被上訴人今日反以 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且違誠信。另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無開發、利用餘地,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 利濫用,不宜准許。又系爭土地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 ,並無商業利用價值,其上建物老舊,市容不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明顯偏高。本件上訴人均係信賴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核發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縱認本件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原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27日 辦理總登記,後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 為分割成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及同段727-1地號、727-2地號 等3 筆土地,鄭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當時登記為 分割後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鄭立等41人),已於50年1月 3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 、鄭碧珠、鄭錦江為鄭能之繼承人,嗣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 於67年間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並於73年1月20 日經法院裁判分割,鄭能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與訴 外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分得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 301-7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阿蜂 單獨所有,同段第301-9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登 記為被上訴人鄭月英單獨所有,均於75年1月8日完成分割登 記。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為上訴人楊淡襟所有,於58年9 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 2 建物為上訴人江美梅於7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 3建物為上訴人柯高愛 惠於69年 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編號4建物為上訴人朱勇生於93年4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5 建 物為上訴人何燕燕所有,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 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6 建物為上訴人李佳穎於 89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編號7 建物為上訴人柯土井於78年4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8 建 物為上訴人古桂金所有,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 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編號1至8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3至上證6-7、更一 審卷㈣第17頁、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74至82頁),並經原 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 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1至63 頁、第111至11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否認渠等無權占有,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 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以其 前手李素華曾於56年10月28日向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 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轉售予陳欣 放、劉子華於其上建築建物,且於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將之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而由渠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鄭立等41人與李素華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買賣契約㈠)及李素華與陳欣放、劉子華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㈡)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110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 約㈠、㈡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建物早於 57年4月6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58年9月5日建造完成,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即陳欣放、劉子華並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 執照全卷、系爭建物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94至231頁、 第244 至268頁);證人陳欣放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並證稱:伊曾向李素華購買 301-6、301-7等地號土地,於58年間在其上建築房屋,而李 素華係向鄭家人買的,當初買土地約1,100 坪,但只能使用 700多坪,因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是用來蓋4樓公 寓,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是當時提出的,是由李素華提 供,當時也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有請代書查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至142頁);參以證人李素華於另案亦證稱:56年 間伊還在唸大學,但其父親李宗發係從事仲介工作,買賣契 約㈠、㈡中伊及其父李宗發為介紹人的簽名都是其父李宗發 簽的,可能是其父以伊名義作的買賣,李宗發已於92年9 月 間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及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當 時登記共有人之一鄭景之孫鄭添進到庭證稱:分割後727 地 號土地原登記伊祖父鄭景名義,因土地後來辦理繼承登記後 伊收到地價稅單,伊去瞭解土地現狀才知該土地有買賣,而 買賣契約㈠第10條記載經授權全權處理人中之鄭炳南為伊叔 叔,有跟伊提到有買賣,價金公家宗親還在處理中,土地還 不能過戶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參以陳欣放、劉子華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係將建物 連同該建物占用基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且已交付買受人占 有使用,建物部分並已登記為買受人所有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楊淡襟、何燕燕、孫宗喜、王玉玨、陳德然與陳欣放、 劉子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08至109頁、卷㈢第174至177頁、更一審卷㈡第10 7至116頁、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74至82頁);佐之李素華 前於66年間曾提出買賣契約㈠之原本並委任律師,以其曾向 鄭立等41人購買分割後727 地號部分土地為由,請求鄭立等 41人於伊給付尾款264萬元之同時,將包含分割後727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46分之70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上 訴人提出曾丁壽律師簽收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訴更字第137 號判決可按(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12至14頁),雖該判決以李素華未將共有人 李查某之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 駁回李素華之訴,惟核與被上訴人鄭月英陳稱其曾收過他人 主張向伊等買受土地之訴訟文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229 頁背面)情節相符,據此足認李宗發確有以李素華名義 於56年10月間與鄭立等41人就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締結買賣 契約,嗣並將該土地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於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買賣契約㈠未經其 等簽名用印、出售土地範圍不明確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欣放前 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古桂金所有206 建號房屋(即如附表編 號8 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係李素華向鄭家購買土地後, 依買賣契約㈡出售予伊,由伊建築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 頁);復參諸系爭建物外觀整齊畫一,為依據57建(大 安)(信)字0026號建造執照、58使字第1614號使用執照而 同時起造、連棟建築之建物,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建造執照全卷、系爭建物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80 頁、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1至163頁、卷㈢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 192至231頁、第244至268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9 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建物均是陳 欣放、劉子華向李素華購買土地後,同時間建築,故系爭建 物所坐落土地,當屬鄭立等41人出售予李素華、再由李素華 出售予陳欣放、劉子華建築房屋之土地。又依67年1 月12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28條規定,該法所稱土地登記,為土地及其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聲請書應記載 左列事項: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 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 人有聲請登記權。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 ,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 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建築物之使用性 質。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建築師姓名 、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承造廠商。建築期間。第35條 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 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65年1月8日修正前建築法 亦為相同規定意旨,僅將條號及文字調整於第30條規定: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32條規定: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設計 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建築地址。基 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
物用途。工程概算。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 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等; 第70條第1 項、第72條並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申請使用執照, 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 執照)。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並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 權人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語。查系爭建物均 已於建築完成後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準此,堪認陳欣放、劉子華於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至少曾提出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 源之書證,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執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以系 爭建物建成於57年間,當時公文申辦流程不若今日便利,個 人資料流通也不如今日容易取得,而陳欣放、劉子華得以取 得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 第198至219頁),甚至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且其取得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上各登記共有人蓋用印文款式、字體各自不同, 其中鄭能印文更為較罕見之橢圓形非標準楷書字體,衡情應 非系爭房屋起造人任意偽造,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除 原配偶外,另有外室余招,其家庭與婚姻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而與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當時期簽訂之買賣契約㈠中, 已詳載鄭能死亡及其繼承人除原配偶鄭潘承藩暨其所生子女 外,另有外室余招所生子女之情,其上並記載被上訴人鄭月 英與鄭潘承藩居住於「臺北市○○○路00號」,被上訴人鄭 阿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號」,其餘鄭柱陽、鄭 碧蓮、鄭碧珠居住於「永和鎮永和路417 巷23號」之址(見 原審卷第105頁),其中被上訴人2人與鄭潘承藩住所之記載 ,核與鄭潘承藩、鄭月英、鄭阿蜂當時戶籍謄本記載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39、40頁、卷㈢第26頁),證人余招 並於另案證稱其與子女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曾居住於永 和路等語(見另案上字卷㈡第28頁),足認李宗發於向系爭 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得鄭能之繼承人中,得以 主導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之同意,並提供必 要之資料,始得據以繕寫上開買賣契約㈠及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況依67年1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 、第58條、第59條、第60條並規定,聲請土地(改良物)總 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
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 ,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 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聲請登記地段之 顯著地方。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前條登報及 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 貫、住所。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聲請登記年 月日。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 之期限。是依此規定,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已依法通知相關權利關係人,且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顯 著處所公告相當期限,而無人提出異議,方得以順利完成登 記。而以系爭建物於57年4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於58年9月5 日起造完成,於61年1 月17日方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興建過程歷時1年有餘,加計公告、登記完成期間歷時近4 年,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鄭月英、其母鄭潘承藩 或被上訴人鄭阿蜂當時居住地僅相距3.37公里、3.48公里(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35、336頁),證人余招並證稱鄭能一 家為大家族,土地都不是鄭能自己買的,都是親族一起買的 等語(見另案上字卷第28頁背面),衡情於系爭建物興建至 興建完成並公告登記之近4年中,鄭能之親族或被上訴人2人 或鄭潘承藩等人應能查知系爭建物興建情形,而以被上訴人 鄭月英為34年出生,於56年10月間買賣契約㈠簽訂時已22歲 ,被上訴人鄭阿蜂為13年出生,於56年10月間亦已43歲,如 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異議,不同意出售土地供他人興建 建物,應有能力於買賣契約㈠簽訂時、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或其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乃彼等均未曾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提出異議而使系爭建 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徵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分割後 727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李宗發 等人興建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等始終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無從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與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屬同筆 土地之同段727-1、727-2地號土地,前於67年5 月30日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鄭能名 義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存字第37 6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且註記受領提存物之人需提 出該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方得核發提存物等語,被上訴人鄭 月英、鄭阿蜂已先後於67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以67年度取 字第5317號、534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該提存
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11月5 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徵收補償卷證及提存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6日北院木(67)存勇字376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75至92頁、第95 至101頁),則以原(即分割前)臺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鄭能死亡後之53年7月7日始同 時分割出分割後之727地號土地與同段727-1地號、727 -2地 號等3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得以提出同段727- 1、727-2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憑以領取該等徵收補償費,其 等當無不知分割後727地號土地存在之理。又分割後727地號 土地業於73年1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 10066 號判決分割確定,雖該案卷連同判決原本業經銷燬,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5日北院木民丁99年北簡字第58 0號函暨辦案進行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6至182 頁),然嗣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沙曹雪娥已於74年5 月間持上 開判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 之複丈與分割登記,並因而自同段30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 -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 等地號土地 ,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103年3月5日北市 大安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權 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2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 ㈣第17頁、卷㈡第68至71頁、第158至173頁),而鄭能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分割為同段301-1、301-2、301-3、301-4、301-5 、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 、301-13地號土地後之74年12月間,以74年大安字第3594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雖該等案號之收件簿、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檔案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銷燬,故無法查知由何人提出 申請該繼承登記案件,然依69年1 月23日修正後土地登記規 則第29條、第32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 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固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須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方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且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22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2頁、第206至211頁), 而鄭能之繼承人於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除登載鄭錦江之 應有部分為91萬分之1,650外,其餘被上訴人2人與鄭潘承藩 、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之應有部分均記載為91萬分之3, 300,亦有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301、301-1、301-2、 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 -10、301-11、301-12、301- 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3、64、95、96、184、185、212、213 、242、243、269、270、299、300、326、327、353、354、 380、381、407、408、434、435、461、462、488、489頁) ,以鄭錦江與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登載不同,可以推知鄭能 之繼承人所辦理者應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規定 ,即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得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又以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與鄭潘承 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之住所分別為「臺北 市○○街00000 號」、「臺北市○○街000巷0號」、「臺北 市○○街00000號」、「臺北縣永和市○○街00巷00弄0號2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號之3」、「臺北縣中和 市○○路00巷0號之3」、「臺北市○○路000號3樓」,核與 其等當時戶籍登記地址及被上訴人鄭阿蜂自承居住地址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39、40頁、第163頁背面、第164至 166頁、卷㈢第26、27頁、第182頁),則地政機關於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完畢而依法將登記結果通知鄭能之繼承人時,鄭 能之全體繼承人亦可獲知其等持有分割後土地之情形;佐之 被上訴人鄭阿蜂其後仍於83年12月30日繳交301 -7地號土地 之76年至80年地價稅,被上訴人鄭月英則分別於80年12月3 日、81年11月23日繳交301-7 地號土地於80年與78、79年間 之地價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5月7 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管理系統畫面可按(見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35至238頁、第277至278頁);被上訴人 鄭月英並自承伊等於70幾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且於75 年間收受地價稅單,伊有去看過安和路的土地,地上有4 層 樓的建物,伊兒子問伊說交了3 、40年的稅金為何不去告等 語(見另案上字卷㈠第173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9頁 背面),堪認含被上訴人2 人在內之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且於系爭土地其後辦理繼承、分割等節
知悉甚詳。又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廣達6,434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中屬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約176 平方 公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占用情形如原審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㈣第41 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然該72 7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判決分割、於75年間完成分割登記後, 由被上訴人鄭阿蜂單獨取得31-7地號、由被上訴人鄭月英單 獨取得3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 鄭潘承藩、鄭錦江分別單獨取得同段301-8地號、301-10 地 號、301-11地號、301-6地號、301-12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 建物占用土地,其餘廣達6,258 平方公尺土地則分割為方正 建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 號判決之分割圖說可按(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71 頁、更一審卷㈡第11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與 鄭能其他繼承人早於74年間即主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衡情當知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情形,然未曾對於上開判決 分割方式表示不同意而仍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且迄其等於97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0年期間均無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益徵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且同意系 爭土地出售供他人建築房屋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雖又以鄭能早於50年1月3日即已死亡,不可能於上 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蓋用鄭能印文,及買賣契約㈠上於「 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項下漏列鄭錦江,且將鄭柱陽名字 誤載為鄭桂陽,該買賣契約㈠顯未經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由,抗辯買賣契約㈠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鄭錦江為鄭能 與鄭潘承藩之養子,早於39年間即已與訴外人周春結婚,並 於54年間即遷出鄭能居住之臺北市○○○路○段00號住所, 有鄭錦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42頁) ,則李宗發或陳欣放、劉子華於與鄭潘承藩等人接洽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時,鄭潘承藩等人疏未於買賣契約中列載鄭錦江 為鄭能之繼承人,尚符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鄭心好亦於買賣契約㈠簽訂前之56年4 月29日即已死亡,而該買賣契約㈠僅由其繼承人之一鄭德旺 簽署,及共有人鄭景亦早於56年5 月15日即已死亡,買賣契 約㈠僅有其繼承人鄭炳明、鄭炳南簽署,未經其他繼承人鄭 元及鄭金德之繼承人簽署於買賣契約㈠等情(見本院前審卷 ㈣第55頁、卷㈢第115 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建物建造迄 今,僅鄭能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證人即鄭金德 繼承人之一鄭添進並證稱,伊的伯父鄭元、叔叔鄭炳南、鄭 炳明均有跟伊提過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140 頁背面),堪認買賣契約㈠簽署時,縱有未據登記共 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簽署於買賣契約上之情,亦難認其他繼承 人即不知有此買賣契約存在或有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 而鄭錦江為17年出生,於56年10月買賣契約㈠簽訂時已39歲 ,系爭建物且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等過程,如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異議,應有能力於 買賣契約㈠簽訂時、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 期間或其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迄至鄭錦江死 亡之81年1月1日止,均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復於74、75年間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亦有系爭建物 占用之同段301-12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附 件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綜此,亦可認其業已知悉且同意 系爭土地出售供他人建築房屋之事實,雖買賣契約㈠未列載 鄭錦江之姓名,仍不影響買賣契約㈠之效力。況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 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如該土地其後又因分割而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等所有分割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