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義砂石行之負責人,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縣復興鄉○○段二○一-三七八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但其明知於受核准之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及以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段三六四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係分屬公有(中華民國所有)及私有(高瑞泰等所有),均經行政院公告核定為山坡地,並為石門水庫集水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中旬起,即連續竊佔上開十七筆土地使用,擅自設置工作物,即碎石篩選加工砂石場、級配料堆積場、拓寬道路以供砂石場車輛進出使用,嗣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起,違反於山坡地開發道路、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繼續為上述各項擅自占用行為,影響該區域之水土保持功能,致生公共危險。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甲○○仍承上述概括犯意,連續在前揭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高啟雲所有上述土地不包括在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拓寬道路)、占用,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石門水庫管理局等單位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原判決主文雖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十七筆土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予以宣告沒收,然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該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之種類、數量暨其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予宣告沒收,已有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迄未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工作物及機具,而諭知此部分應予沒收(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一行、第八頁倒數第九至八行),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前,已拆除前開工作物及機具,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府民原字第一○九四二五號函影本為憑,究上訴人已否將原判
決附圖所示之工作物及機具拆除,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證人高瑞泰、高進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指證,彼等二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一行)。惟證人高瑞泰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土地由其本人使用,上訴人所設之砂石廠並未佔用其土地,也未在其土地採石篩選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證人高進祥於原審亦證稱:「土地上有路,是卡車可通行之石頭路,供眾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苟證人高瑞泰、高進祥所證屬實,上訴人似未占用高瑞泰使用之土地,且高進祥似亦同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其此部分證言顯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廢止前又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