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90號
TPHV,102,重上,690,20150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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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雨琮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9號)之3 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57號、59號房屋)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上訴人並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將系爭57號房屋全部及系爭 59號房屋2、3樓部分,違法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美商利惠國 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惠公司)使用。爰先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惠公司與上訴人遷讓返還其等 無權占用之系爭57號、59號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7 號、59號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致伊 受有無法就該等房屋出租收益之損害,伊亦得依同法第 179 條、第184 條規定,以當地租金行情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 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租金損害800 萬元, 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伊40萬元 ,暨自102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60萬元。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就前開房屋締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而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25日起調整前開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6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清算人陳國堂



擔任法定代理人,惟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起訴時顯未經合法代理,即非適法。再者,被上訴人在 63年間將系爭57號、59號房屋出租予台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合會儲蓄公司),每月租金約為10萬元以 下,台北合會儲蓄公司並提供押租金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押租金之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復以前開房屋設 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合會儲蓄公司,作為日後 返還押租金之擔保。此後,台北合會儲蓄公司及日後改制之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伊,即基此租賃關係,相續就該等房屋使用收益 迄今,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是兩造間 就該等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 讓返還房屋,且伊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租金損害。另參酌系爭57號、59號 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僅估定該等房屋每月租金約46萬元,被 上訴人備位請求將每月租金調漲為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就系爭57號、59號房屋每月應付之 租金,自102年1月25日起調整為60萬元。被上訴人未就先位 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備位之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銷登記 (見原審卷㈠第7 頁變更登記事項表),依法應行清算(參 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嗣於102 年間提起 本件訴訟,並由陳國堂以清算人之身分任其法定代理人,惟 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03 年度 上字第717 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該案二審判決書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9-12頁),是陳國堂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清 算人甚明,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參見公司法第324條、第208 條),自未能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52條規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自非適法。本院已於



104年6月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追認本件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0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 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能補正,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 瑕疵猶未治癒,應予駁回。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未合法起訴, 疏未定期命補正未果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遽為實體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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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