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陳秀芝向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哲世表示欲 向伊借款,經伊與陳哲世商討後,決定透過由陳哲世擔任負責 人之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並由伊與 陳哲世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街00號 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被上訴人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0餘萬元之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台拓公司之名 義作為擔保,而台拓公司取得4億700萬元融資款項後,即由伊 出借予被上訴人,伊於民國86年1月15日先後匯款合計118,439 ,219元(下稱系爭118,439,219元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誠 泰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因伊與陳 秀芝為堂姊妹關係,且先前曾多次短期借還款,伊基於信任而 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或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 由訴外人朱月卿為代表,與伊之代表陳哲世簽訂確認書(下稱 系爭第一紙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億3,700萬 元,陳哲世考量上開確認書記載立書人為「宏福機構」,並非 法人或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宏福 機構」或朱月卿,朱月卿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會計,不足 以代表被上訴人,陳秀芝乃於88年4月17日另提由被上訴人簽 名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第二紙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 金額,並由陳秀芝擔任見證人,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㈡又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實受領系 爭款項,且迄今未能提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 就其中2,0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6紙,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係因朱月卿告知,宏福機構及台 拓公司共同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並共用借款額度,朱月卿事先 已簽署系爭第一紙確認書,然因其職位過低,不足以代表宏福 機構,上訴人乃自行撰擬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交由朱月卿交轉 交給伊簽名,以利宏福機構及台拓公司共同融資程序之進行, 伊鑒於朱月卿在公司服務多年,相關業務亦由其負責,因而信 其所言,主觀上認系爭第二紙確認書僅為確認宏福機構及台拓 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借款之共用額度,在未詳閱內容之情況下 簽名,並未注意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係以伊之名義而非宏福機構 之名義出具,惟伊實無向台拓公司借款之情事,且伊開設之系 爭誠泰銀行帳戶係宏福機構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供宏福機 構調度資金之用,伊開戶之印章、存摺亦交由公司保管,故系 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宏福票券公司與借款人台拓公司、 宏福機構間,與伊無涉。況縱認伊為系爭118,439,219元款項 之借款人,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之立書人為台拓公司與伊,上訴 人亦非締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㈡又本件兩造縱不成立借貸關係,亦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上訴 人應就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 人將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匯入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後,系爭 誠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旋於3日內匯出(86年1月15日匯出計1, 046萬元、16日匯出計5,060萬元、17日匯出計4,569萬元、20 日匯出13,284,000元),且其中4,860萬元於86年1月16日匯入 陳哲世之帳戶,其中4,464萬元於86年1月17日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其餘金額則分別匯入多名訴外人帳戶,足證伊非系爭款項 之最終收受人,且伊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係供宏福機構調 度資金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 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 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 判例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 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陳秀芝向伊配偶陳哲世表示欲向伊 借款,伊於86年1月15日先後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 前詞置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哲世為台拓公司之負責人,台拓公司於88年4 月14日邀陳哲世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宏福票券公司簽訂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宏福票券公司自88年3月 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在4億5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台拓 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而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自台拓公司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匯款118, 439,219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 台北南門分行函、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至10、293頁;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復經本院調取台 拓公司登記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587號拍賣 抵押物卷、88年度重訴字第171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18,439,219元一節,雖提出 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6紙為證,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又未記載匯款原 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況陳秀芝於本院 結證稱:伊於87年12月31日前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當時因為宏福機構缺資金,伊即打電話給台拓公司董事長陳哲 世,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但伊不知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之匯款情形,亦不知被 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情形,宏福機構使用的帳戶 很多,伊並未告訴上訴人要將上開款項匯到被上訴人所開設之 系爭誠泰銀行帳戶,此部分應該要問朱月卿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6、147頁);證人朱月卿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1、92年前 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財務處襄理,負責出納業務,因陳秀芝當 時表示宏福機構與台拓公司有共同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之共用額度,要伊負責宏福機構融資額度之部分,所以伊認 識陳哲世、上訴人夫妻,而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 戶係宏福機構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是供宏福機構作為調度 資金之用,當時伊主管要伊將宏福機構使用的融資額度撥到被 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伊就將該帳戶名稱、帳號 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上訴人於本院 亦自承:伊與陳哲世在他們還不出錢後,有到臺北市承德路的 宏福機構去要錢,在此之前都是朱月卿打電話給我,告訴伊匯 款的戶名、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依上所述,自 難因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 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清償 借款之責。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初稱: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向伊借 款118,439,219元,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遭拒 絕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繼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 嗣台拓公司與陳政憲於8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書(原證五), 已確認係『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借貸4億零7佰萬元,再由台 拓公司借予陳政憲,顯見本件借款人確係陳政憲無誤,並非宏 福機構。又台拓公司於95年9月5日(原證六)已將對陳政憲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陳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 並提出系爭第二紙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274、275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債權讓與為請求);嗣 於本院稱:伊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18,439,219元款項,都是 從台拓公司之帳戶內提款匯出,當時匯款非常緊急,都是陳秀 芝告訴陳哲世急需款項,陳哲世就會要伊趕快去匯款,在伊匯 款前,伊就根據台拓公司出具之4億700萬元額度之本票約定書
,由台拓公司先向宏福票券公司借款,宏福票券公司將借款匯 入台拓公司帳戶後,伊再提領轉匯給被上訴人,因台拓公司要 結束營業,所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5、106頁);復於本院稱:系爭118,439,219元款項都 是從台拓公司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但因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 公司融資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是由伊及陳哲世所提供,所以 伊認為借款是伊所有,伊才會用伊名義匯給被上訴人;又當時 是陳秀芝向陳哲世表示需要錢,陳哲世要伊匯到被上訴人帳戶 ,陳哲世當時告訴伊陳秀芝表示陳政忠、陳政憲他們兄弟需要 錢,而且很急,伊當時是看在陳秀芝的面子才借錢給他們,伊 夫妻與陳秀芝很熟,金錢來往較多,在本件借款之前,與陳政 忠、陳政憲兄弟並無金錢來往,陳秀芝當時表示她會負責,也 表示有她在宏福,絕對不會讓伊夫妻虧一毛錢;再宏福機構當 時提供的擔保品是廢紙,如果他們自己可以借錢,為何要用台 拓公司的名義去借錢,是因為台拓公司有提供實質的擔保品, 所以才能夠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又證人陳哲 世於原審證稱:當時陳秀芝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需要借錢,要伊 幫助他,伊就叫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 接觸,伊借錢與要錢都是透過陳秀芝,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 過,被上訴人並非向伊借款,而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給 被上訴人的款項,其中部分是伊夫妻原有資金,部分是伊夫妻 向銀行貸款及向別人借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繼 於本院結證稱:陳秀芝是宏福機構的總經理,曾經幫忙過伊, 也是伊的親戚,她當時表示她需要錢,要伊借錢給他們週轉, 如果有事她會負責,因為是她代表宏福公司出面處理,陳秀芝 當時表示是被上訴人兄弟要借款,但借款都是由陳秀芝與伊接 洽,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嗣伊將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拿給上訴人,因伊於90幾年間與上訴人講好 ,要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所有,所以將台拓公司之財產讓與給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本院參酌證人陳哲 世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 難遽信,況上訴人、證人陳哲世就約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方 式、本件係借款或債權讓與等情,前後所述矛盾,彼此所述亦 不相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
㈣另陳哲世於91年11月間以台拓公司之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陳 政忠、陳秀芝及被上訴人稱:「…有關宏福機構陳秀芝總經 理(下稱宏福陳總)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代表宏福機構 陳政忠向台拓公司陳哲世借款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以及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代表宏福機構陳政忠向台拓公司陳哲
世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共計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均由台 拓公司股東陳卿子匯款給陳政憲及其妻子吳素珠等二人所屬之 銀行帳戶內,而宏福機構只還款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尚欠台 拓公司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請宏福陳 總盡速依照當初借款時之承諾去要求宏福機構陳政忠歸還向台 拓公司借款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之債務,…如今台拓公司 要求宏福機構陳政忠、陳政憲、陳秀芝…恢復台拓公司在銀行 信用之責任,亦即宏福機構將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加利息 歸還給宏福票券金融(股)公司【現改為台灣票券金融(股) 公司】,或將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加利息交由台拓公司, 再由台拓公司繳還給宏福票券金融(股)公司。…」等旨,有 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至256頁;本院卷㈠第 58至62頁)。細究前揭存證信函所述,並參酌上訴人係自台拓 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匯系爭 118,439,219元款項至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等情,益見兩造並非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㈤又依上訴人及證人陳哲世前揭所述,陳哲世並未親自與被上訴 人接洽,而係透過陳秀芝為之。然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秀 芝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透過伊向上訴人之夫陳哲 世接洽借錢之事,伊現在腦筋不清楚,昨天的事都會忘記,伊 經常與陳哲世見面,也認識被上訴人,個人的事要問當事人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打 電話給陳哲世,表示宏福機構需要資金,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 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擔保品由宏福機構提 供,陳哲世有同意,伊當時並未提到陳政憲或宏福公司三兄弟 要借款,亦未與上訴人接洽過,陳政憲亦未透過伊向陳哲世、 上訴人借款過,系爭借款與陳政忠、陳政憲個人無關,是宏福 機構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依證人陳秀芝 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一節,尚難採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由朱月卿作為代表,與 伊之代表陳哲世簽訂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但陳哲世考量上開確 認書記載立書人為「宏福機構」,並非法人或具權利能力之主 體,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宏福機構」或朱月卿,朱月 卿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會計,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陳秀 芝乃於88年4月17日另提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第二紙確認書 ,確認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億3,700萬元,並由陳秀芝擔任 見證人,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第一
、二紙確認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系爭第一紙確認書記載:「玆雙方確認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於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計新台幣肆億零柒佰萬元整,其中台拓公司提供 寧波西街七十二號房地作為擔保品(如附件一),而台拓實際 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整、信用貸 款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整。『宏 福機構』提供大業綜合工業公司股票共貳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 股(如附件二其中所有權人登記為台拓公司之部分壹仟零壹拾 柒萬伍仟股實際為『宏福機構』所有),而『宏福機構』實際 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整、信用貸款為 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整,今經雙 方確認無誤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台拓公司、代表人:陳哲 世,『立書人:宏福機構、代表人:朱月卿』、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等旨(見本院卷㈠第69頁),系爭第二紙確認 書則記載:「玆雙方確認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宏福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新 台幣肆億零柒佰萬元整,其中台拓公司提供寧波西街七十二號 房地作為擔保品(如附件一),而台拓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 保貸款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臺幣伍仟參 佰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整。『陳政憲』提供大業綜 合工業公司股票共貳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股(如附件二其中所 有權人登記為台拓公司之部分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股實際為『 陳政憲』所有),而『陳政憲』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 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共計 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整,今經雙方確認無誤特立此書為憑 。立書人:台拓公司、代表人:陳哲世,『立書人:陳政憲』 ,『見證人:陳秀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等旨 (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㈡又陳秀芝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公司名義 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陳哲世表示同意,但伊並未參 與後來之程序,嗣陳哲世表示要確認宏福機構使用之融資額度 ,並認為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記載之立書人朱月卿職位太低, 不能代表宏福機構,陳哲世又重新繕打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 面記載陳政憲的名字,伊說伊無權表示陳政憲可否代表,伊要 陳哲世去找朱月卿,後來好像是朱月卿拿給陳政憲簽,陳哲世 又表示要伊見證,所以伊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伊未看 到被上訴人在上開確認書上簽名,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願意在 上開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證人朱 月卿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曾經手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陳哲
世、陳卿子夫妻於88年1月4日到立福建設公司找伊,要伊確認 宏福機構已使用之融資額度及所提供之擔保品,伊即請同事繕 打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伊與陳哲世確認無誤後,就在確認書上 簽名,後來陳哲世帶來系爭第二紙確認書,該紙確認書應該是 他們自己打字的,陳哲世要伊拿給陳政憲簽名,陳哲世當時表 示伊職位太低,不能代表宏福機構,當時伊看系爭第一、二紙 確認書之內容、擔保品都相同,就將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拿給陳 政憲,伊當時沒有想到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是記載陳政憲使用融 資之額度,而不是記載陳政憲是宏福機構之代表人,陳政憲當 時看到伊在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簽名,就問宏福機構是否有與 台拓公司共用融資額度,伊回答有,陳政憲在業務上很信任伊 ,所以就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背面、14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上訴人辯稱:當 時朱月卿拿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給伊看,表示宏福機構與台 拓公司有共用融資額度,她已經在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簽名, 請伊幫忙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以確認宏福機構與台拓 公司有各自提供擔保品,並共用融資額度,向宏福票券公司借 錢,伊因朱月卿當時表示她已簽過相同內容之確認書,伊就簽 名,伊當時未注意到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是以伊名義出具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陳哲世於本院結證稱:伊一直催陳 秀芝將借用2億3千餘萬元的憑證交給伊,陳秀芝就拿系爭第一 紙確認書給伊,伊看到朱月卿的名字就不同意,要陳秀芝重新 簽立1張確認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上訴人於 本院自承:伊看到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有朱月卿的簽名,就表 示不同意,因為朱月卿不能代表宏福機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49頁背面)等情,認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所載內容,充其 量僅能證明在86年1月15日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後,台拓 公司曾分別於88年1月4日、同年4月17日先後與朱月卿、被上 訴人確認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貸款後,雙方所提供擔 保品及實際使用融資額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實 受領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且迄今未能提出受有上開款項 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 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 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關於收受系爭118,439,219元 款項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其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系爭款項,而經本院判決敗訴如上述,惟充其量亦僅能據以認 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匯系爭118,439,219元 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 其他可能,尚非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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