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33號
TPHV,102,重上,133,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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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筑文
      葉海萍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文昇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文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文昇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謝文昇負擔。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謝文昇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下稱葉海萍等2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太



平洋公司在原審原反訴主張上訴人謝文昇(下稱謝文昇)與 葉海萍等2人(下稱謝文昇等3人)設局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 系爭協議書;又謝文昇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期限內完成 使訴外人蔡九母(下稱蔡九母)繼承人簽足都市更新同意書 (下稱都更同意書)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謝文 昇自太平洋公司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即應返 還予太平洋公司,乃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雖未詳細陳明係各 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 未履行承諾書約定事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2,500萬元, …」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而為判決,嗣經本院闡明後, 被上訴人始補充基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 ㈠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參、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
一、謝文昇於原審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2億2,607萬元本息,及移 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光段2小段3780建號至3904建號建物內7個平面停車 位之所有權予謝文昇。嗣於本院就上開7個平面停車位部分 ,追加請求太平洋公司移轉登記如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7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予謝文昇指定 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太平洋公司同意其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二、本件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 息,嗣於102年12月4日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 請求謝文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 第178頁、卷㈡第174頁),核太平洋公司於原審即主張謝文



昇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對謝文昇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㈢第81頁至第82頁),是太平洋公司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及請 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而得續予審理 利用,並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免重複審理,太平洋公司 追加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謝文昇主張:
㈠太平洋公司於96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等22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 換計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在案 ,並已於99年3月31日建造完成。惟該核准案因太平洋公司 未對其中同小段第89、89-1地號之2筆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 之全體繼承人合法通知,涉有不法降低都市更新核准最低門 檻人數,遲未能完成權利變換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謝文昇與 太平洋公司乃於100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文 昇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期使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劃及 第一次登記可順利完成。因太平洋公司於84年1月11日、84 年12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蔡慶壽簽有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1,393萬元 予上開出賣人,而對上開出賣人擁有給付尾款後請求上開出 賣人過戶土地應有部分(含都更程序權利變換應分得建物、 停車位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上開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就土地買賣契約基 於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下稱蔡慶雲等2人)債務承擔或契 約承擔得對該二人主張之一切債權、其他基於土地買賣契約 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等債權(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債權),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太平洋公司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謝文昇,而謝文昇須於建物第一次 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所有人提出之異議,否則視為協議書 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即自動回歸太平洋 公司;並於第4條約定,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謝 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作為謝文昇受讓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債權之代價,太平洋公司並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 元。
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無人就太平洋公 司之權利變換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異議,太平洋公司順 利於100年7月5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12 條約定視為謝文昇已履行義務完畢,謝文昇乃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乙事發函通知蔡張煉等16人(林蔡盡除外)



之契約承擔人蔡慶雲等2人,及林蔡盡之8名全體繼承人,並 定期催告其等於文到10日交付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 續,太平洋公司亦發函蔡慶雲等2人為同意該2人債務(契約 )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通知,催請各債務人向謝文昇履行債務,足認謝 文昇所受讓債權之範圍,包含太平洋公司對林蔡盡依買賣契 約可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詎謝文昇於100年9月19日 突接獲林蔡盡繼承人之一即林宏量主張林蔡盡與太平洋公司 84年1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於99年11月10日合 意解除,太平洋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債權讓與約定。 ㈢謝文昇所負系爭協議書義務乃使建物第一次登記順利完成,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受讓債 權之對價1,393萬元,太平洋公司則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 ,謝文昇已主張抵銷,並催告太平洋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 扣除謝文昇應付款項後之2,607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約定,太平洋公司即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而未 履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太平洋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未將對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債權讓與謝文昇;亦 未給付2,607萬元予謝文昇;復未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 謝文昇,俱屬違約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 謝文昇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億元合計2億元。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太平洋公司給付謝文昇2 億2,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昇。原審為謝文昇敗訴之判決。謝 文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文昇後 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2.太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 昇1億0,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昇。4.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就前揭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謝文昇謝文昇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太平洋公司則以:
㈠太平洋公司與蔡九母繼承人間,因84年1月11日、84年12月 11日2份土地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案件,致生諸多案件爭議 ,葉海萍等2人、蘇美玲分別受任各該爭議案件中為蔡九母 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詎葉海萍等2人於100年6月間主動向 太平洋公司攀稱可於4個月內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等之都更同 意書,但要求太平洋公司暫先釋出善意,即出讓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相關權利,其等將透過蔡慶雲等2人對蘇美玲之信



任、彭蔡淑如等25人對葉海萍等2人之信任,於太平洋公司 辦理都更案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不提出異議,太平洋公司則應 給付2,607萬元及系爭停車位,作為其等斡旋並取信於蔡九 母繼承人等人之用,並使其撤回相關訴訟,進而為太平洋公 司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其等於簽約時再以避免 利益衝突為由,指使訴外人傅凱鍵(下稱傅凱鍵)出面代理 其間未曾現身之謝文昇名義與太平洋公司簽約。太平洋公司 不疑有他,乃於100年6月16日與「人頭」即謝文昇簽訂系爭 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承諾書,並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
葉海萍等2人承諾將於100年8月3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行 政爭訟案件,並出具謝文昇100年7月25日授予代理權予葉海 萍之委託書及承諾書,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依系爭協議書之2, 607萬元範圍內,先行支付1,800萬元處理費用,同時由葉海 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願返還款項予太平洋公司, 太平洋公司乃先支付1,800萬元處理費用予葉海萍。因葉海 萍等2人無法於8月3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行政爭訟案件, 其等為免違約,乃商請太平洋公司延長至8月8日,其等另於 8月3日出具補充承諾書,並提供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 葉海萍、到期日為100年8月8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餘則依原 承諾書約定,並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蔡慶雲 等2人於100年8月8日行政訴訟開庭時仍未撤回行政訴訟及都 更異議等案,太平洋公司乃提示兌現葉海萍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取回前所支付之1,800萬元處理費。
葉海萍等2人為避免太平洋公司追究違約責任,旋於100年8 月10日表示已與蔡慶雲等2人獲得共識,要求太平洋公司再 延長至8月22日。太平洋公司乃將前所取回之1,800萬元處理 費,再交由渠等供斡旋之用。然葉海萍等2人再次未能履約 ,反誆稱相關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 宜一併處理,要求太平洋公司再額外支付700萬元,太平洋 公司乃再次支付700萬元之處理費用供斡旋之用。後葉海萍 等2人復於100年9月5日表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提之民 事訴訟案件,因蔡九母之繼承人要求應先確認太平洋公司必 依承諾書之內容履行,始願於承諾書簽名而出具都更同意書 ,要求太平洋公司配合將承諾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 告知予蔡九母之繼承人,並將其預先擬定之存證信函內容, 夾帶於電子郵件之附件中,要求太平洋公司配合用印後寄發 。惟仍未見蔡慶雲等2人有撤回相關案件,更未見提出任何 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未料,從未現身之謝文昇於同 年9月30日至太平洋公司表示不認識葉海萍及授權葉海萍



取上揭金額,要求支付2,607萬元,太平洋公司始發覺謝文 昇等3人根本無法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案件,亦無法取得 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而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進 而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並陸續向太平洋 公司詐取協助處理費用高達2,500萬元。
㈣太平洋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況系爭協議書簽訂至本件起訴時早已逾4個月,從未見 有任何蔡九母繼承人提出都更同意書,依協議書第11條之約 定,系爭協議書應自動失效,無待太平洋公司為解除,謝文 昇自不得再執該協議書為請求。再關於謝文昇應使蔡慶雲等 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乙事,謝文昇所承諾及多次要求延 長之期限,均無一實現,違約之情形甚明,依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約定,謝文昇應賠償太平洋公司2億元之違約金,此部 分之金額,太平洋公司自得與謝文昇所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平洋公司為委任謝文昇辦理系爭都更案,於100年6月16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簽約時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謝文昇謝文昇於辦理完成第一次登記後2個月,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予謝文昇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 ㈡嗣太平洋公司於100年7月5日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謝 文昇未於100年10月17日前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都更同意 書,亦未使蔡慶雲等撤回與太平洋公司間相關訴訟及都更異 議案件,於100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太平洋公司履行 經抵銷後之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太平洋公 司乃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謝文昇 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地主之一林蔡盡之繼承人林宏量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林蔡盡與 太平洋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 及否認謝文昇之債權,太平洋公司亦未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予謝文昇
上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函、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 、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謝文昇寄予蔡張煉、蔡 慶雲等人之存證信函、林蔡盡繼承人寄予謝文昇之存證信函 、蘇美玲律師寄予太平洋公司之存證信函、太平洋公司寄予 蘇美玲律師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24頁、第28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㈡第253頁、第246頁至 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四、謝文昇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 文昇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太平洋公司 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謝文昇,而謝文昇須於建物 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所有人提出之異議。建物第一 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 作為謝文昇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代價,太平洋公司 並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嗣因無人就太平洋公司建物第 一次登記申請案異議,太平洋公司順利於100年7月5日完成 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約視為謝文昇已履行義務完畢,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1 ,393萬元,與太平洋公司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抵銷後,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昇2,607萬元;謝文昇乃發函通知蔡張 煉等16人之契約承擔人蔡慶雲等2人,及林蔡盡之8名全體繼 承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事,並催告交付過戶文件 、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太平洋公司亦發函向蔡慶雲等2人 為同意該2人債務(契約)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通知,催請各債務人向 謝文昇履行債務,詎謝文昇於100年9月19日接獲林宏量通知 ,始知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解除買賣契約,太平洋公司故 意隱瞞而與謝文昇簽立系爭協議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予謝文昇,經謝文昇催討仍未履行,亦屬違約,依 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謝文昇得請求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 違約金8,000萬元,以上合計得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1億0,60 7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謝文昇指定 之第三人等語,為太平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失效?㈡系爭協議 書如仍有效,則謝文昇得否請求給付抵銷後之金額2,607萬 元?㈢太平洋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㈣謝文 昇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太平洋公司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失效?
謝文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太平洋公司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謝文昇並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等語,太平洋公司則辯稱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負有5大義務 :①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系爭協議書 第1條)、②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 異議(系爭協議書第1、2、3、12條,下稱系爭第2項義務) ③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等事宜(系爭協議書第 1條)、④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等事宜(系爭



協議書第1條)、⑤四個月內應提供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 更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承諾書)等5項義務。謝文 昇未依約於4個月內提出蔡九母全體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業已失效等語。查: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係太平洋公司,下同)於 95年6月5日以台北市○○區○○○○○區○○○段0○段00 地號等22筆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 利變換計劃案,於96年5月16日獲該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實施在案,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有蔡 慶雲、蔡慶濤彭蔡淑如等三人提出權利價值異議、訴願( 賠償協議)、行政訴訟等案件,及自稱蔡九母次女繼承人提 出繼承疑義等事宜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按係謝 文昇,下同)願協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 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 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 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 蔡盡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以利甲 方權益不受行政訴訟結果之影響等」;第3條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倘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乙方應於 一個月內負責排除,否則視為本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前 條之權利自動回歸甲方」;第10條約定「如第一條之『第一 次登記』已完成,本協議書之履行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或任何 其他事件之影響,但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該行政訴訟所指違 法之補正事宜」;第11條約定「乙方至遲應於本協議書簽立 後肆個月內簽足第一條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本協議書簽立後 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就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土地買賣契約及 都更案,不得私下與任何人成立協議或和解,或任何足以影 響乙方權益之行為,乙方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簽足,非經甲 方同意延長期限,本協議自動失效。」等語,是太平洋公司 主張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前開5項義務,應屬可取。 2.謝文昇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唯一目的乃使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順利完成,其他均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手 段,非謂謝文昇均須逐項履行,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 12條以第一次登記完成為協議書完成履行及視為謝文昇將第 1條義務履行完畢之條件自明云云。然,
⑴如謝文昇僅需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承諾於建物第一 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及倘遭異議時負有於1 個月內排除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應無於第1條逐項列 出各義務內容之必要,且除於第3條就未能履行該義務時約



定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解除條件外,尚於第11條特 別就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設有4個月期限之約定 ,並明文記載謝文昇如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非經太平洋公 司同意延長期限,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顯見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非僅在於系爭第2項義務。 ⑵又太平洋公司縱使可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進行都更案 後續事宜。然其於系爭都更案尚有前開未能取得都更同意書 之程序瑕疵,即便謝文昇完成系爭第2項義務,太平洋公司 仍無法避免遭蔡九母之繼承人訴追及索償。太平洋公司主張 至今仍與蔡慶雲等2人爭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據提出 謝文昇所不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 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為證。參酌謝 文昇之5項契約義務其目的除使太平洋公司得繼續系爭都更 案後續事宜外,亦有終局地解決與蔡九母繼承人間就系爭都 更案中之程序瑕疵所生賠償爭議,避免與其等間就系爭都更 案之相關行政及民事爭訟。
⑶再葉海萍等2人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並向太平洋公司 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謝文昇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太 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協議書,其 中第四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貳個 月內,乙方應給付甲方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元作為乙方受讓上 開債權之全部代價;甲方則同意交付乙方肆仟萬元(不含稅 ),今本人因資金調度之需,擬請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額 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特出具授權書(附 件)授權葉海萍先生簽立本承諾書,承諾並同意事項如后: 一、立書人謝文昇同意由葉海萍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本人向太平洋公司領取前揭價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整中 之壹仟捌佰萬元整。二、立書人謝文昇同意,應同時交付以 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三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予太 平洋公司做為擔保,並承諾應於100年8月3日使蔡慶雲、蔡 慶濤等人撤回如下案件或不再為任何爭議:㈠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667號都市更新案之起訴…。㈡於99年 3月24日對本都更案權利價值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所提異議 聲明暨調處聲請案…及訴願補償等案,三、前揭本票,本人 同意太平洋公司於上揭案件撤回(或不再為任何爭議)時返 還本人,如本人逾期未能使上揭案件撤回(或不再為任何爭 議),貴公司可逕予提示該本票以領回所付款項,…」等語 ,有委託書及承諾書(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可查 ;謝文昇復於100年8月3日出具補充承諾書,內載:「本人 謝文昇前與…太平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約協議書 ,並於100年7月25日簽具承諾書(下稱原承諾書)予太平洋



公司,約定因資金調度之需,同意由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 額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其中第二條及第 三條約定:…茲因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擬配合行政訴訟開庭 時間(100年8月8日上午09時30分)再提撤回訴訟,請貴公 司惠予同意延長原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撤回案件之期限及擔保 本票提示日至100年8月8日中午十二時止。…」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29頁、第230頁),並有本票、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收據、存款憑條、支票(原審卷㈡第226頁至第228頁、 第231頁至第235頁)為證。謝文昇雖否認上開委託書所蓋「 謝文昇」印文之真正,然上開委託書所蓋「謝文昇」印文與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明確,有該局101年7月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可 稽。至謝文昇於本院另辯稱係遭葉海萍等2人盜蓋上開印鑑 章於委託書上云云,固舉證人傅凱鍵陳鵬澤王正佳為證 。然查,證人傅凱鍵證稱:有代理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簽立 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有收到通知要拿謝文昇的印章給鄭筑 文,好像之前的協議書有漏蓋印章,伊請公司的人陳鵬澤幫 忙拿印章過去等語;另證人陳鵬澤證稱:其記得拿謝文昇的 印章給鄭筑文,好像是謝文昇傅凱鍵不方便,其剛好要到 太平洋公司附近,請其帶過去,當天是開車過去,停在忠孝 東路與延吉街的合作金庫門口,是鄭筑文過來拿印章,說上 一次簽的合約需要補蓋印章,鄭筑文就拿走印章。其並未陪 同鄭筑文到太平洋公司用印,過二天鄭筑文有把印章歸還等 語;證人王正佳證稱:兩造簽立協議書後,鄭筑文有要求太 平洋公司先支付款項,太平洋公司用借支方式支付該款項。 鄭筑文有出一張謝文昇的授權書,太平洋公司與鄭筑文有簽 一份承諾書,依該承諾書,鄭筑文要出具一張商業本票,承 諾書在7月25日簽的時候,謝文昇未用印,用印的是葉海萍 ,我們財務部說不行,就跟鄭筑文約隔天7月26日下午2時到 葉海萍的事務所,我們重新製作了一份承諾書交給鄭筑文去 用印,蓋了鄭筑文葉海萍謝文昇的印章,這一份是7月2 6日蓋的。本票是7月26日重新蓋的,原來是葉海萍開的,後 來改為謝文昇開票,由鄭筑文葉海萍背書。在用印及製作 文件過程中,都是看到葉海萍拿一張謝文昇的委託書,原本 是要他們拿授權書,但葉海萍說已經打了委託書不想改,用 這個代替。伊於26日到葉海萍的事務所,鄭筑文有在場,伊 在會議室有見到鄭筑文用章,鄭筑文有離開會議室,有無到 樓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綜合上開 證人傅鍵凱、陳鵬澤王正佳之證言,無從推認定上開委託



書上「謝文昇」之印文為葉海萍鄭筑文所盜蓋。至葉海萍 所出具之前開收據、補充承諾書所蓋謝文昇印文,經原審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謝文昇簽立協議書所使用之印 鑑章不符,固有該局101年5月8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 第39頁),然葉海萍既已取得謝文昇前開委託書與太平洋公 司簽立承諾書,就上開承諾書約定事項,自有代理之權限, 則在此代理權限範圍內,即便有刻用謝文昇之印章,自無違 反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葉海萍等2人有謝文昇所指盜蓋之情 事(詳后),此外,謝文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委託書 係遭盜蓋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依上所述, 謝文昇就系爭協議書如僅需完成系爭第2項義務,何需再授 權委託葉海萍向太平洋公司預支1,800萬元處理有關蔡慶雲 等2人撤回訴訟事宜。是謝文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僅需完 成系爭第2項義務,其他均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手段, 非謂謝文昇均須逐項履行云云,洵無足取。
3.謝文昇主張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債務,未告知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太平洋 公司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應包含對林蔡盡之債權 ,然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未告知,顯見太平洋公司自始無履 約誠意,且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故意對系爭協議書第 12條後段約定避而不談,拒絕履行義務。如謝文昇明知太平 洋公司已與林蔡盡和解,即不可能仍同意支付1,393萬元, 又依林宏量證言,益證太平洋公司不需要蔡九母之繼承人簽 立都更同意書云云。太平洋公司則辯稱:有關與林蔡盡和解 事宜,葉海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703號事件訴訟代理人,為葉海萍所知悉,且謝文昇 等3人內部分工及合作,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則太平洋公司就林蔡盡部分自毋庸再委由謝文昇處理之 必要,故排除在系爭協議書謝文昇契約義務範圍之外等語。 查:
⑴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於99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林蔡 盡給付太平洋公司235萬6,677元,太平洋公司則撤回臺北地 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對林蔡盡之起訴,林蔡盡並同意不 再就土地所有權為任何移轉或處分,同意分戶登記,同意辦 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作業時,無條件儘速相互配合辦 理過戶登記事宜,協助系爭都更案後續相關作業進行,就系 爭都更案分配方式及價值認定,不再為任何主張、請求、爭 執、異議或申訴,並同意撤回因系爭都更案提出之行政爭訟



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林蔡盡之孫亦係上開和解契約之代理 人林宏量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其提出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而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九 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有…等事宜 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願協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 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 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 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 分均超過1/2,林蔡盡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 算在內),…。」已明載林蔡盡業已簽立都更同意書,則謝 文昇所負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自毋庸再就 林蔡盡部分有所努力,僅於都更同意書部分人數及持分超過 1/2之計算,將已簽都市更新同意書之林蔡盡劉璋銘計算 在內;再參酌謝文昇自承為鄭筑文之債權人,係鄭筑文表示 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00年6月間表示因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 系爭都更案,太平洋公司應給付鄭筑文4,000萬元款項及系 爭停車位,扣除承接太平洋公司債權應支付之對價一千餘萬 元後,尚有二千餘萬元及系爭停車位,擬由謝文昇出面與太 平洋公司簽約,日後太平洋公司會將該等款項支付謝文昇, 以償還所欠債務,而由謝文昇於同年月16日委由傅凱鍵攜謝 文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謝文昇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頁);顯見謝文昇同意以鄭筑文對 太平洋公司之債權抵償鄭筑文謝文昇之債務前,即已由鄭 筑文與太平洋公司有相當之默契或約定,而非由謝文昇與太 平洋公司逐一審酌太平洋公司對蔡九母各個繼承人之債權內 容決定債權讓與之金額,謝文昇所稱如其明知太平洋公司已 與林蔡盡和解,即不可能仍同意支付1,393萬元云云,顯係 臨訟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白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 換計劃案,…准許實施在案,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 有蔡慶雲蔡慶濤彭蔡淑如等三人提出權利價值異議、訴 願(賠償協議)、行政訴訟等案件,及自稱蔡九母次女繼承 人提出繼承疑義等事宜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願協 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 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 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 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劉璋銘六人 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4頁



),明文記載已取得「林蔡盡劉璋銘六人」之都更同意書 。另有關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間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35 頁至第36頁),業已就兩造民事、行政及系爭都更案相關後 續程序事宜有所約定,顯已終局地解決其間有關系爭都更案 程序瑕疵所生爭議。是謝文昇主張依林宏量證言及和解書, 太平洋公司不需要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云云,洵 無足取。
4.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16日簽訂,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 定,謝文昇至遲應於100年10月17日前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 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而謝文昇並未 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為謝文昇所不 爭執,謝文昇復未能證明或提出其他經太平洋公司同意延長 期限之證據,則太平洋公司抗辯依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業 已失效一節,自屬可取。
5.謝文昇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至多解為謝文昇與太 平洋公司雙方對協議書有效期限之約定,即若謝文昇無法協 助太平洋公司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能使協議書 之履行期限遙遙無期,乃以「簽立後4個月內簽足同意書」 作為協議書有效期限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有關「完成建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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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