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畇蓁(原名賴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 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9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78頁),則上訴人應進行清算,而上訴人未以章程 或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反面),即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上 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之股 東為韓傑儀、賴畇蓁(原名賴淑貞)、鄭期成,其中股東鄭 期成為被上訴人,故應以其餘股東韓傑儀、賴畇蓁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1月8日增資登記後,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於97年1月10日將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違反投 資契約,並有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應返還其中200 萬元予上訴人。嗣本院審理時,於100年5月13日具狀主張若 認兩造合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追加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核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負責經營,兩人各持上 訴人股權50%,並自96年1月間開始履行合作契約,被上訴人 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96年5 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 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 款400萬元(以上合計匯款2,980萬元)至上訴人在土地銀行 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對上訴人投資之出資款,並非借貸予上訴人。而 韓傑儀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 人為上開匯款後,開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實際兩 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借據存在,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又上訴人於97年1月初需資金2,400萬元,復與被 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辦理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且待被上訴人將2,400萬元出資款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 戶後,再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出資比例登記成韓傑儀 與被上訴人各50%,惟於辦理登記前,被上訴人要求其股權 登記為52%,韓傑儀亦應允之。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 其出資款2,4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辦妥增資登 記取得52%股權後,竟於97年1月10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所取得上訴人該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會計即訴外人曾秀梅自上訴人該帳 戶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返 還,被上訴人僅於97年5月14日匯款歸還550萬元,致上訴人 有1,850萬元之資金缺口,周轉不靈跳票而受有財信貶損之 損失。依增資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尚欠出資款義 務。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帳戶將增資款匯 回自己帳戶,係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侵害上訴人財產,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同意
而取回其出資款,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無效 ,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增資契約之約 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據以主張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稱上訴人不得針對被上訴人96年間陸續匯 款之2,980萬元為借款性質再為爭執,惟101年度重上字第93 號判決中之當事人,僅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個人,而無本件上訴人,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另 援引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413判決以佐證其爭點效之理論 ,然則,該判決中之訴訟標的僅為96年間,被上訴人陸續匯 款2,980萬元中之最後一筆400萬元,及97年後被上訴人另外 匯款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 訴字第413判決中,針對其96年間之匯款,所可取得之利益 僅為400萬元,即便加上與本案無涉之另案600萬元之請求, 其可得之利益亦僅有1,000萬元,明顯與本件上訴人可得之 利益2,400萬元不相當,且差距甚大,故上訴人當不受前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要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不 論民事或是刑事,皆係援引97年1月8日及2月29日之資產負 債表主張該筆2,400萬元,確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然由上訴人提供之97年1月7日之試算表可知,該筆「股 東往來」科目早於97年1月7日時便已存在,則當時被上訴人 根本尚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當不可能如此登記。據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確已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證據,當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⒉證人趙文潔於庭期中,針對本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之 事項,多數皆已「不記得了、忘記了」答覆之,與其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刑案中證述有處理過借據,借據係其繕 打等語,明顯前後不一。再由證人曾秀梅之證詞可知,其根 本不清楚兩造於96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係何性質,又存 在於何人之間,其僅係因接收到主管之訊息,方認定兩造間 存有借貸關係。
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具之借據、簽發之本票可知,該 筆2,980萬元之借款應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韓傑儀以 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得直接將上 訴人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向其貸與之款 項,根本無據。上訴人之出納陳惠霖小姐,於收受證人曾秀
梅返還之印鑑、存摺,並發現增資款已遭全數匯出後,即以 通訊軟體告知韓傑儀,惟韓傑儀當時人在大陸,僅得先行以 電子郵件、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款項匯出一事,而當時被 上訴人告知韓傑儀因其現有資金需求,故方先行將該筆款項 轉出,待事後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其會再行將該筆款項匯 回,亦即韓傑儀當時並非全然無採取任何行動,僅係因考量 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身分,才未於當時直接尋法律途徑救濟, 況被上訴人亦已承諾會返還該筆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韓傑儀於95年間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 資上訴人各持股50%之情事,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 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 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 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均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投資款,至96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 期。又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00萬元,將資本 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伊同意出資1,352萬元,占 上訴人增資後股權52%,韓傑儀則出資1,048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包括被上訴人出資額1,352萬元及貸與 韓傑儀用以支付其出資額1,048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土地 銀行帳戶,完成參與該次增資程序之出資義務。而因上訴人 積欠伊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由上訴 人授權被上訴人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款 用以償還,其餘180萬元暫延欠,上訴人並將其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完成增資 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該帳戶提領2,4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 ,被上訴人遂委請會計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該帳戶匯款 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絕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 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或有不當得利 或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再於97年5 月14日匯款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亦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非用以歸還上開2,400萬元之出資款,上 訴人主張伊尚欠出資款1,85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出資款,然上訴人積欠伊借款計3,580萬元,均 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仍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業由上訴人依法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匯款共2,980萬元及97年陸續匯款共 6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依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確定判決理由暨爭點效之法理或依刑 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均認定係屬借款,應受其他兩確定 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不得任意反覆,產生裁判矛盾。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韓傑儀及其配偶賴畇 蓁各出資100萬元,韓傑儀並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 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 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 元,合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由韓傑儀簽 立借據6紙,有匯款單、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22頁至第137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投 資,且於當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 匯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 ,並由訴外人呂品蓉會計師辦理上訴人增資變更登記,將上 訴人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完成增資後登記之 出資額分別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畇蓁100萬元、被上訴人 1,352萬元,被上訴人取得52%股權,有股東同意書、上訴人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 13頁至第18頁)。
㈣上訴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會計曾秀梅辦理 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 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 ㈤被上訴人再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 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16頁)。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96年12月6日借款400萬元,韓傑儀為 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借款50萬元、97年5月
14日借款55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未還為由,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韓傑儀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一案,經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64頁至第273頁)。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代墊增資款未還為由,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另案請求韓傑儀給付1,048萬元本息一案,經原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韓傑儀誆稱欲投資2,400萬 元,卻於辦妥出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匯入上訴人帳戶 增資額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涉犯詐欺罪責,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322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3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辦妥增資登記取得股權 後擅自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違反增資約定, 並有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受有不當得利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5日、5月9日、7月19日、9月10日 、10月12日、12月6日匯款1,100萬元、550萬元、50萬元、5 萬元、380萬元、400萬元,共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 行帳戶,並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按各筆金額書寫上訴人 為借款人,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6紙,其中前5筆匯款 共計2,580萬元,借據記載清償期為96年5月10日及96年12月 31日,最後1筆匯款400萬元,借據記載清償期為97年5月31 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6紙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126頁至第137頁),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2,980萬元匯 款其中400萬元,及其於97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97年5月14 日匯款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共計1,000萬元,另案
提起訴訟,主張該400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貸,由韓傑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該600萬元係上訴人之借款,請求上訴人 及韓傑儀連帶返還或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 73頁),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96年間向其借貸共計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於97 年1月8日已屆清償期等語,尚非虛妄。又就97年1月8日增資 2,40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額1,04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以 韓傑儀積欠該代墊增資款未還為由,另案請求韓傑儀給付1, 048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併此敍明。 ⒉又證人曾秀梅證述其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登記前向上訴人 會計陳惠霖拿取上訴人印章、存摺時,有告知陳惠霖於增資 後將增資款2,400萬元提領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上訴 人前述2,58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8頁反面、 第159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參以證人陳惠琳亦 證述曾秀梅領完錢的隔天,伊有以MSN告訴韓傑儀帳戶內存 進2,400萬元又領出2,400萬元,韓傑儀好像只有回伊『嗯』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頁反面),衡之常情,若被上 訴人未經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韓傑儀同意提領該2,400萬元 ,韓傑儀於聽聞此事時應會甚感意外,必詳加詢問,而非如 上反應,況上訴人於事隔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證 明於此段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事實,實與 常情有違,復參酌公司於辦理股東出資或增資之資本額查核 相關事項,並無規定須提供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鑑章始得辦 理,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該2,400萬元,上訴人實 無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必要,而依上訴人97年1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及資本科目」中記載有「股 東往來」乙項,其金額為2,401萬0,635元,然於97年2月29 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及資本科目」中已無上開負 債項目,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頁、 本院卷㈢第13頁),顯見上訴人於增資登記時有向股東借貸 2,400萬元,並於增資登記完成後清償該筆款項,則被上訴 人抗辯已與上訴人約定於增資登記後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 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已屆期之借款2,58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之匯款均屬投資款而 非借款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共計2,980萬元之借據6紙,其上雖無上 訴人印章,然該借據已載明上訴人為債務人,韓傑儀為連帶 保證人,及所借金額、清償日期,並由韓傑儀於上開借據上 簽名,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亦確實陸續依借據所載金額匯款 共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合以上情狀,應認上開借據應屬真正,兩造間確有上開借 貸關係存在。至前開借據縱未約定借款利息,惟依兩造當時 適正洽談合作事宜之情形,尚非有違常理,自不得據此認定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據係增資 登記前為擔保增資登記完成所簽立,並一併以韓傑儀名義簽 發本票,於增資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退還該本票,足見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述借據書寫時並未簽 發上開本票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係於借據 書寫時同時簽發,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均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要 求上訴人提出本票,且上訴人亦未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均富有多年商業經驗,若 兩人有意合作投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至12月匯 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情形,衡情理應於前述匯款之前即會訂 立書面並約定投資金額、每股作價若干、資金到位時點等必 要事項。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訂立書面投資協議,反而要 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上訴人亦同意簽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 顯然與投資常情不合,參以被上訴人係至97年1月8日始匯款 增資款2,4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辦理上訴人增資登記 ,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7 年間始投資上訴人,96年間之匯款2,980萬元非投資款等語 ,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增資2,400萬元,其中韓傑儀原出資 額100萬元,新增資金1,048萬元,賴畇蓁原出資額100萬元 ,新增資金0元,被上訴人原出資0元,新增增資1,352萬元 ,故增資後,韓傑儀及賴畇蓁出資比例為48%,被上訴人出 資比例為52%,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頁), 然被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止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380萬元, 已逾上訴人增資金額二倍餘,顯然有違常理,且衡之常情, 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投資利益,於上訴人辦理增資時亦會要求 依全部投資金額計算持股比例,殊無可能僅以其97年1月8日 匯款2,400萬元計算登記出資額,置之前已匯款予上訴人2,9
80萬元無法回收不顧,並讓韓傑儀繼續掌管上訴人營運之理 ,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980萬元係屬借款,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負責人韓傑儀或其他員工與被上訴人或 其員工間電子郵件或對話錄音內容,暨相關文宣資料,主張 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請款及經其財務長審批,並向被上訴人 報告相關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於96年間已實際參與上訴人經 營,亦於對話中多次談到老闆、投資、合夥之事,足見於96 年間被上訴人已投資上訴人,上開匯款為投資款云云,然究 其上開文件及錄音內容,僅能證明韓傑儀、被上訴人於96年 間洽談合作發展音樂產業事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匯予上訴人款項即非借款。又依韓傑儀與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韓傑儀於46分55秒、47分 18秒、54分44秒談到「這一生最重要的是不要牽扯錢,如果 扯到錢,我就發瘋我就暈倒,怎麼辦?……我天生就沒辦法 ,我只要看到請款單,我就發瘋不曉得怎麼辦(鄭:這也是 個大問題,不懂財務是蠻麻煩的)所以,我一進辦公司,不 管是四月一號還是五月一號,我就跟慧筠講趕快,請你趕快 告訴我,怎麼樣才可把所有財務轉給你」、)「我非常高興 有人去幫我做管理、做財務、做版權的事情,我不喜歡去做 雜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2頁、第136頁),則被上 訴人為負責人之創聯網公司財務長徐瑞雯乃係協助上訴人為 財務管理,尚難據此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即係投 資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借款。另被上訴人雖有於97年1月9日 電子郵件向韓傑儀表示:「我們畢竟是二分之一的合夥人, 我們兩人的未來是綁在一起的!一起加油!」等語(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42頁),惟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2,400 萬元,被上訴人已投資入股1,352萬元並登記取得上訴人52% 之股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增資程序後, 向韓傑儀表示其與韓傑儀為「二分之一的合夥人」,始與上 訴人完成增資程序後之股權比例狀況相符,且系爭借款匯入 情形亦與增資款匯入時間不符,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日增資程序以前,即已實際出資參與投資經營上訴人。 ⒌證人陳惠霖即上訴人會計雖證稱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投資款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然其對於 上訴人如何增資、增資多少錢、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 投資,均稱不清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8頁反面),且與 系爭借款與增資款匯入時間亦不符,如上所述,自難認其證 述被上訴人匯款為投資款之證詞可採。又證人鄭立維即被上 訴人受僱人固證述在公司有聽到被上訴人講是投資一詞(見 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惟其亦證述投資細節伊不清楚,
被上訴人有無說與韓傑儀有借貸關係,伊記憶比較模糊,因 為在這個程當中有可能說先借款再投資,所以投資也有可能 包含先借款,但細節不清楚等語(同上頁筆錄),亦不足以 其證詞證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黃新隆固證述被 上訴人為其老闆,就伊認知被上訴人是投資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惟其亦證述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當無從以其證詞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開2,980萬元係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個人 所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借據6紙係以上訴 人名義出具,並由韓傑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413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前述抗辯與借據記載不符, 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韓傑儀個人與被 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承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出資義務,且係經與上訴人協 議,由上訴人授權其自上訴人帳戶領取2,400萬元用以清償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借款2,580萬元,並非盜 領上訴人帳戶款項,則上訴人本於增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出資款,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盜領帳戶款項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 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已完成出資後,將該2,400萬元提領清償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上訴人負債減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之情形,亦難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增資款係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返還責任,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 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增資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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